關於騙取社會保險待遇的法律責任追究
2016最新騙取社會保險待遇的法律責任。《社會保險法》第八十八條以欺詐、僞造證明材料或者其他手段騙取社會保險待遇的,由社會保險行政部門責令退回騙取的社會保險金,處騙取金額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
【釋義】本條規定了騙取社會保險待遇的法律責任。
隨着社會保險覆蓋面進一步擴大,社會保險基金面臨欺詐的風險也越來越大。據統計,從1998年到2002年6月,各地共查處冒領養老金人員5萬多人,冒領金額爲1.4億多元,其中1998年到2001年,查出冒領人員從1998年的5631人增加至2001年的16882人,冒領金額也從1998年的1860萬元增長至2001年的4621萬元。騙領、冒領社會保險基金等欺詐行爲屢有發生,直接影響了社會保險基金安全。因此,有必要對此規定相應的法律責任。
一、騙取社會保險待遇的主要形式
騙取社會保險待遇主要是個人不符合享受社會保險待遇的條件,以欺詐、僞造證明材料或者其他手段騙取社會保險待遇。實踐中,以欺詐、僞造證明材料或者其他手段騙取社會保險待遇有多種形式。如在養老保險待遇支付環節,有的僞造身份證明或冒用他人身份證明;有的僞造、變造檔案年齡、特殊工種年限和病歷等辦理提前退休;有的僞造、變造人事檔案,以增加視同繳費年限;有的僞造、變造用工關係、工資報表等證明材料補繳養老保險費;有的僞造、變造領取養老保險待遇證明文件等,甚至出現了已經去世的人仍在領取養老保險待遇的案例。
在醫療保險的支付環節,有的`將本人身份證明及社會保障卡轉借他人就醫;有的冒用他人身份證明或社會保障卡就醫;有的僞造、變造病歷、處方、疾病診斷證明和醫療費票據;有的僞造、變造勞動關係、工資報表等證明材料參加醫療保險或補繳醫療保險費。
二、騙取社會保險待遇的法律責任的形式
本條規定的法律責任是由社會保險行政部門責令退回騙取的社會保險金,處騙取金額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這一點與以往有關條例中的規定不完全一致。《勞動保障監察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二款規定,騙取社會保險待遇或者騙取社會保險基金支出的,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責令退還,並處騙取金額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工傷保險條例》和《失業保險條例》規定的處罰,也是處騙取金額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罰款。
本法規定了更高的處罰,本法實施後,應當按照騙取金額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幅度進行處罰,加大了對這種違法行爲的處罰力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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