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險公司是否應該承擔訴訟費
在審判實踐中,保險公司常以《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條款》第十條之規定拒絕承擔訴訟費用,法院的判決也多支援該種觀點。
《交強險條款》第十條規定如下,“下列損失和費用,交強險不負責賠償和墊付:(一)因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交通事故的損失;(二)被保險人所有的財產及被保險機動車上的財產遭受的損失;(三)被保險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停業、停駛、停電、停水、停氣、停產、通訊或者網路中斷、資料丟失、電壓變化等造成的損失以及受害人財產因市場價格變動造成的貶值、修理後因價值降低造成的損失等其他各種間接損失;(四)因交通事故產生的仲裁或者訴訟費用以及其他相關費用。”從該條中不難看出,所謂因交通事故產生的仲裁或者訴訟費用以及其他相關費用交強險不負責賠償和墊付,指的是交強險賠償限額範圍內對上述費用不負責賠償和墊付。這也是和交強險保險內容相一致的,交強險賠償限額包括死亡傷殘賠償限額、醫療費用賠償限額和財產損失賠償限額,其中的'財產損失賠償限額所指財產損失僅限於因交通事故對第三者直接造成的財產損失,並不包括仲裁和訴訟費用等間接損失,這和《交強險條款》第十條第三項的規定也是相一致的。但將交強險不承擔訴訟費用和保險公司不承擔由此引發的訴訟費用等同起來,無疑是混淆了概念,從而導致了對該條款的誤讀。
如果認同《交強險條款》第十條第四項的規定指的是保險公司不承擔訴訟費用,在審判實踐中,將會面臨一個尷尬的問題。如保險公司對於一審判決由其向受害人在交強險限額內賠償不服提起上訴,二審法院駁回其上訴,那麼隨之發生的二審訴訟費用由誰來承擔,由保險公司承擔則和該條款相沖突,由受害人和肇事人承擔則於法無據,就二審而言,並非敗訴方,對增加的訴訟費用既無過錯也無責任。由此可見,將《交強險條款》第十條第四項的規定交強險不承擔訴訟費用等同於保險公司不承擔由此引發的訴訟費用,在現實中是行不通的。
那麼對於涉交強險糾紛案件,保險公司應如何承擔訴訟費?鑑於交強險作為強制保險的特殊性,那種認為保險公司一旦被判在交強險限額內賠償就應承擔相應訴訟費用的觀點也是站不住腳的。審判實踐中,必須通過審查保險公司和訴訟發生之間存在的關聯性來判斷。保險公司與訴訟發生是否存在關聯性的幾類情形詳列如下:
一是事故發生後,保險公司及時介入,但保險公司經審查,認為不符合交強險賠償情形拒賠而引起的訴訟,分為三種情形,第一種是確屬不符合交強險賠償的,保險公司理當不應承擔訴訟費用;第二種是肇事人或受害人提供的損失證明依據不足,經保險公司告知補足,卻未能補足的,保險公司依照理賠程式拒賠的,雖經法院判決賠償,但因導致訴訟發生的過錯並不在於保險公司,保險公司不應承擔訴訟費用;第三種是保險公司無正當理由拒賠而以致訴訟的發生,保險公司存在過錯,應當承擔相應的訴訟費用。
二是事故發生後,保險公司未及時介入,分為兩種情形,第一種是肇事人或受害人已告知保險公司,但保險公司拒絕介入,也拒絕理賠而以致訴訟的發生,保險公司存在過錯,應當承擔相應的訴訟費用;第二種是保險公司在訴訟前,並不知道事故的發生,對訴訟的發生,保險公司並無過錯,自然不應承擔訴訟費用。
三是保險公司上訴費用的承擔,則按照二審其是勝訴還是敗訴來判斷其是否需要承擔。
上面的歸納難免掛一漏萬,但總的原則是,在涉交強險糾紛案件中,保險公司是否應承擔訴訟費用應當審查保險公司和訴訟發生之間存在的關聯性來進行判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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