薪金高也不可以免繳社會保險
何女士是北京市一家人才交流服務中心存檔人員。1998年7月,應聘到某通訊有限公司工作,任該通訊公司駐北京辦事處醫藥代表。雙方簽定了有效期至2000年12月31日的勞動合同。雙方約定:何女士在合同期間每月基本工資1200元,業務經費、提成和獎金根據銷售任務完成情況提取。由於何女士的努力,月工資收入平均在4000元以上。2000年12月8日,通訊公司提出合同到期後不再與她續簽,並提前支付她12月份的全月工資。何女士辦完交接手續後,離開了公司。
一個月後,何女士到人才交流中心辦理有關手續時發現,公司未按相關勞動法律、法規規定,為自己繳納養老、失業兩項社會保險。便在2001年1月18日向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訴,要求通訊有限公司為其繳納這兩項社會保險。
通訊公司認為,何在受聘期間享受了高薪待遇,其工資收入是北京市職工平均工資的'的三倍,公司不應再負擔社會保險費用。
仲裁結果:仲裁委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第七十條、第七十二條、第七十三條、《北京市企業城鎮勞動者養老保險規定》和《北京市失業保險規定》中的相關規定,裁決通訊公司在規定的期限內,為何女士繳納養老保險費,由於通訊公司沒為何繳納失業保險造成其無法在街道辦事處領取失業金,所以還應支付給何女士失業保險金損失2058元。
評析:本案爭議焦點是公司給付了高工資後是否還有義務繳納社會保險?《勞動法》第七十二條規定:社會保險基金按照保險型別確定資金來源,逐步實行社會統籌,用人單位和勞動者必須依法參加社會保險,繳納社會保險金。《北京市企業城鎮勞動者養老保險規定》1998年2號令第52條規定:企業違反本規定不參加基本養老保險給被保險人造成損失的,被保險人有權要求企業補交基本養老保險或者賠償損失。同時該《規定》第20條也規定:被保險人本人月平均工資高於上一年度本市職工月平均工資300%以上的部分,不繳納基本養老保險費,也不作為計發基本養老金的基數。《北京市失業保險規定》1999年38號令第31條規定:用人單位不按規定繳納失業保險費或不按規定及時為失業人員轉移檔案關係,致使失業人員不能享受失業保險待遇或影響其再就業的,用人單位應賠償由此給失業人員造成的損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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