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判斷計算機證據的法律效力
俗話說:“打官司關?在於證據”,計算機證據的法律效力。證據是一個案件的核心和靈魂,證據的確鑿充分程度將決定一個案件的勝負命運。隨著社會網路化、網路社會化大潮的推進,社會生活中的網路糾紛、網路犯罪由最初的“小荷才露尖尖角”到目前的層出不窮,舉不勝舉,因此,計算機證據的法律效力成為法學界和司法界關注的焦點。
一、計算機證據的可接受性
證據是指能夠證明案件客觀情況的一切材料。材料要想成為證據,必須具備“三性”,即客觀性、關聯性、合法性。客觀性是指證據必須是客觀存在的事實。關聯性是指證據必須與案件有某種聯絡,對證明案件有實際意義。合法性是指證據必須符合法定的形式,並且證據的收集程式是合法的。在網路案件中,客觀存在的,與案件有某種聯絡且收集程式合法的計算機資訊能否成為計算機證據,關鍵要看計算機資訊是否符合法定的形式。我國的民事訴訟法和刑事訴訟法都沒有直接把計算機證據列為法定的證據形式。因此,有人提出我國是成文法國家,計算機證據在訴訟法沒有明確之前,不能作為有效的證據使用。筆者認為這種觀點有失偏頗。我們知道,任何法律概念都是經過高度抽象而成,它來源於社會實踐,高於社會實踐,法學論文《計算機證據的法律效力》。當社會實踐中還沒有出現電子郵件、電子資料交換(EDI)等網路名詞術語時,立法專家當然不會將計算機證據考慮到證據體系中去。網際網路概念的引入和網路生活的'滲透不過是最近幾年的事情,而我國的<<民事訴訟法>>和<<刑事訴訟法>>分別制定或修訂於1991年和1996年,沒有直接將計算機證據列入法定的證據形式有其歷史的必然性。但是網路生活的普及和滲透,在推動我國的立法建設中必然考慮到未來的電子商務,因此,在1999年頒佈的<<合同法>>中規定,當事人訂立合同可以採取書面形式、口頭形式和其他形式,其中書面形式包括電子資料交換(EDI)和電子郵件,承認了計算機證據在商務合同中的法律效力。在聯合國貿法會1996年<<電子商務示範法>>的第9條明確肯定了資料電文的證據價值,“在任何法律訴訟中,證據規則的使用在任何方面均不得以它是一項資料電文為由,或倘偌它是舉證人按合理預期能得到的最佳證據而以它是非原件為由,從而否定資料電文的可接受性”。這一條款規定了資料電文形式的資訊的證據力。
法律的目的不在於法律本身如何完備,如何崇高,而在於其社會功能的實現。在網路案件日益激增的今天,如果不把計算機證據作為適格的證據使用,或許維護了法律形式上的正義,但卻犧牲了法律實質上的公平。世界各國正在或已經以<<電子商務示範法>>為藍本制定適合本國國情的電子商務法,承認計算機證據的法律效力。我國加入WTO夢寐以求的願望即將實現,必須儘快以法律的形式承認計算機證據的可接受性,才能與國際法律體系接軌,促進和保障我國的網路經濟健康有序發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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