拖欠员工工资能否解除劳动合同[文/泓滟]
案例:A员工于2003年入职B公司任保安员工作,双方最后一期合同是自2007年2月1日起至2007年7月31日止。合同约定,该员工月工资为1500元,每月26日发放上一个月的工资。
2007年4月23日A员工与管理人员发生争执,24日起开始没有上班,同日,A员工以公司拖欠其工资为由,发函要求解除劳动合同并主张经济补偿金,并提起劳动仲裁。
2007年4月26日,B公司发函要求A员工回来领取工资,A依旧没有回公司。
2007年4月28日,B公司以A员工旷工严重违反公司劳动纪律为由,发出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书。
员工方律师认为:
B公司拖欠A员工工资,截止至劳动仲裁之日,B公司尚未向A员工发放3月、4月的工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用人单位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的'迫使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当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和经济补偿。
公司方律师认为:
B公司于下一个月发放本月工资的制度符合法律关于工资支付方面的规定,并无不当。A员工在B公司发薪日前已经离开公司,经过公司函告仍拒绝回公司领取工资,实质是A员工拒绝领取工资并非公司克扣或拖欠工资。
A员工自24日起至28日已经无故旷工达5天,该旷工行为已经属于B公司规章制度中严重违纪的行为。B公司据此解除与A员工的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
问:
一、您认为哪位律师观点是正确的,并说出您的依据。
二、作为人力资源工作者,又该如何正确的处理类似突发事件,避免企业处于劣势?
个人观点:
一、1、根据劳动部《工资支付暂行规定》(劳部发〔1994〕489号)第7条规定:“工资必须在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的日期支付。如遇节假日或休息日,则应提前在最近的工作日支付。工资至少每月支付一次,实行周、日、小时工资制的可按周、日、小时支付工资。”由于双方约定4月26日发放3月工资,4月24日B员工未领到工资,不能因此而视为B单位拖欠工资。
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2条拖欠工资争议,劳动者申请仲裁时劳动关系仍然存续,用人单位以劳动者申请仲裁超过六十日为由主张不再支付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用人单位能够证明劳动者已经收到拒付工资的书面通知的除外。
3、本案中A员工于4月24日提前仲裁,B公司于4月28日以A员工旷工严重违反公司劳动纪律为由,发出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书,个人认为不妥。且参照《企业职工奖惩条例》第18条 “职工无正当理由经常旷工,经批评教育无效,连续旷工时间超过十五天,或者一年以内累计旷工时间超过三十天的,企业有权予以除名。”的规定,用人单位可以按照依法制订并让员工知悉的制度对旷工员工进行解除劳动合同,但需经批评教育。
二、综上所述,对于B公司拖欠工资,认为不成立,但对于B公司解除A员工的劳动合同的决定,认为不符合相关法律程序。作为单位的HR从来人员来讲,当员工发生违纪情况时,首先是要采集并保留相关证据,其次按现行的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进行处理,避免因程序不合法而给企业带来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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