车祸伤残鉴定标准2016
目前我国人身损害伤残鉴定中只有《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GB/T16180-2006)和《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18667-2002)两个标准。司法实践中,对于工伤伤残等级鉴定适用《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对于道路交通事故伤残等级鉴定适用《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这没有什么争议,但是,在既非工伤,又非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应当适用哪个标准进行鉴定,因没有全国性的统一规定,各地做法不一。对于既非工伤,又非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笔者以为,应该比照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后者,具体分析如下:
首先,两个标准的适用对象及承担的社会功能不同。前者“适用于职工在职业活动中因工负伤和因职业病致残程度的鉴定”,其目的是“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劳动者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工伤赔偿纠纷是基于劳动法律关系产生的,在劳动关系中双方地位不平等,劳动者处于弱势,故从有利于劳动者权益保障的角度出发,工伤赔偿具有社会保险福利及赔付标准低的特点,鉴于此,鉴定等级带有一定的社会优抚性。而后者“适用于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的伤残程度评定”,目的是客观评价受伤者的伤残程度。在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双方当事人的地位是平等的,鉴定等级不含“水分”。而既非工伤,又非道路交通事故损害的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与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性质相同,同属于侵权类案件,双方当事人地位平等,故适用后者更符合案件的性质,更能体现双方当事人地位平等这一特点。
其次,前者在前言中规定该标准是“根据《工伤保险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第375号令)制定本标准”。但是,非工伤赔偿纠纷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其赔偿项目与赔偿标准均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司法解释”)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以下简称“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进行,而不是按《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项目和标准赔偿。而司法实践中交通事故的赔偿适用的也是适用《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司法解释》及《侵权责任法》。如果适用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制定的《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定伤残等级,又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的项目与标准进行赔偿,显然得不合逻辑,明显对一方当事人不利。既非工伤,又非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与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类案件在赔偿数额的计算方式及赔偿项目上也是一致的。故而笔者认为既非工伤,又非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人身伤残程度评定应当适用《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
最后,《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和《工伤保险条例》均属劳动法规、规章的范畴,而根据《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司法解释》及《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既非工伤,又非道路交通事故损害的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已排斥其适用。
综上所述,笔者以为,既非工伤,又非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伤残等级鉴定依据应适用《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
交通事故鉴定程序如下:
1、鉴定的申请和决定
在事故处理过程中,当事人和代办代理人有权向公安机关提出鉴定和重新鉴定的申请。但条件前提一是鉴定申请的理由要公道;二是鉴定项目有助于弄清事实的真相;三是鉴定项目切实可行,能够实现。
事故调查所需的鉴定由公安机关决定;事故调解所需的鉴定,当事人可以自行选择已在省级公安机关存案的鉴定部分鉴定。
2、委托鉴定
委托鉴定,应根据被鉴定题目的性质和难度,选择相应的鉴定机构;事故调查所需的'鉴定,一般指派或委托公安机关的鉴定职员、鉴定机构进行;公安机关无法完成的,也可委托公安机关制定的社会有资格的鉴定机构进行,此类鉴定不能由当事人自行选择。对当事人的精神病医学鉴定、对当事人的伤残评定、对有争议的财产损失评估,应当委托具备资格的检修、鉴定、评估机构进行,该机构可以是公安机关的鉴定机构,也可以是社会的鉴定机构,但均必需具备资格。
3、鉴定时限
根据《交通事故处理程序划定》第39条划定,公安机关交通治理部分检修、鉴定应当在勘查现场之日起5日内指派或委托技术鉴定机构进行检修、鉴定。鉴定机构应当在20日内完成鉴定,对于因技术原因无法在20日内完成的,经设区的市公安机关交通治理部分批准可以延长10日。遇特殊情况仍不能完成的,须报请省级公安机关交通治理部分批准。
4、重新检修、鉴定
《交通事故处理程序划定》第44条划定,公安机关交通治理部分应当在接到检修、鉴定结果后二日内将检修、鉴定结论复印件交当事人。当事人对公安机关交通治理部分的检修、鉴定结论有异议的,可以在接到检修、鉴定结论复印件后三日内提出重新检修、鉴定的申请。经县级公安机关交通治理部分负责人批准后,应当另行指派或者委托专业技术职员、有资格的鉴定机构进行重新检修、鉴定。重新检修、鉴定可以由原鉴定机构进行,但应另行选择与原鉴定人平等以上专业技术职务的鉴定人进行鉴定。按照《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划定》第75条的划定,重新鉴定,假如鉴定结论有改变的,鉴定用度由公安机关承担;假如鉴定结论没有改变,鉴定用度由重新鉴定申请人承担。
当事人对自行委托的检修、鉴定、评估结论有异议的,可以在接到检修、鉴定、评估结论后三日内另行委托检修、鉴定、评估,并告知公安机关交通治理部分,公安机关交通治理部分予以存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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