淺談《婚姻法》第32條中關於分居時間的規定
淺談《婚姻法》第32條中關於分居時間的規定
在筆者所調研的50件離婚案件中,有27件含以分居為理由而提出離婚訴訟的,其中16件非屬感情不和而分居的情形。佔調研離婚案件比例的35%。上述比例表明所承辦的訴訟離婚案件中還存在一些認識誤區。究其原因,是未真正理解《婚姻法》第三十二條二款(四)項之規定確切含義。
《婚姻法》第32條第2款規定,離婚案件中有下列情形之一,調解無效,應准予離婚。“--(四)因感情不和而分居滿兩年的,--。”此款項中的“分居”與我們通常所説非法律意義的分居具有同一概念,即分開居住。但該條款中“分居”作一般意義的分開居住。注意的是此款項“分居”一詞的前有限制性成分“因而感情不和”,即夫妻雙方由於感情不睦,不盡夫妻義務而分居。該“分居”情形專指因感情所致,非系因為工作、學習、户口等原因而分居,排斥其他客觀因素。
在審判實踐中,一些辦案人將非情感不和而分居的因素,也作為離婚法定之理由,顯然不當。現實生活中,夫妻雙方分居,有些是客觀存在的原因,其表現形式有:1、一方外出勞物就業;2、一方在國內外進修學習;3、一方患病住院;4、一方探親訪友;5、一方服刑;6、一方下落不明等。當然,這些非感情不和因素,也許因客觀情況的`變化而轉變為影響夫妻關係因素,如“見異思遷的陳世美”現象等,但此“現象”前致分居之事實及原因,不能作離婚的條件,不能計算在感情不和分居兩年的法定期間內。《婚姻法》中的“分居”以感情不和為前提,這是一個必要條件,脱離這一情形因素,不能視為離婚之正當理由,其他分居情形由於長時間分離,缺少交流,生活環境的變化致人生觀的改變等,雙方之間行為準則,生活態度自然有所變化,這也許能夠影響夫妻關係。但這不能視為《婚姻法》中的分居情形。如一方以此為理由提出離婚訴訟,可作為其它影響夫妻關係之因素作出處理。
在審理該類離婚案件中,要注意下面幾個問題。
一、分居時間的計算。計算分居時間,是對夫妻感情的調查瞭解,從中可以判斷出破裂程度,查明是否因分居確實影響了夫妻關係。夫妻因感情不和而分居,一般依一方的提出或雙方協議(含默示行為)的時間而定,如雙方意見不一致,有法院查明,在無法查明的情況下,一般以一方提出分居時間較短的作準為宜,這樣有利於維護家庭的穩定性。分居的時間亦應具有持續性,“時斷時續”的情況“分分和和”的婚姻關係,不應累計計算以最後“分”的時間為起算點。
二、離婚案件的影響《婚姻法》婚姻法規定,“感情不和分居滿兩年的,應予離婚。”可以理解為夫妻雙方因感情不和滿兩年(含兩年)的均可作為離婚訴訟法定的理由。在此項條件下,法院調解無效的一方可請求法院判決離婚。因分居不滿兩年而要求離婚的,必須還有其他影響夫妻關係的因素參與,否則不能單獨就分居而要求判離。分居時間不滿二年或累計二年以上的,可以作為離婚案件的酌定情節。
三、分居的形式。分居的形式是有多樣性,沒有固定的模式,但我們不能簡單地就此把分居理解為分開居住。只要感情不和,雙方不盡忠誠、同居、撫養等夫妻義務,在生活上各在獨立互不參與,經濟上分開,無論是否同居一室,均不影響實質的分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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