無效婚姻與可撤銷婚姻的有關法律規定
無效婚姻與可撤銷婚姻關於子女問題該如何處理?
不論無效婚姻和被撤銷的婚姻當事人所生的子女屬於婚生子女還是非婚生子女,根據《婚姻法》第十二條的規定,都適用於《婚姻法》關於對父母子女的規定。非婚生子女享有與婚生子女同等的權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視。不直接撫養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應當負擔子女的生活費和教育費,直至子女能獨立生活為止。無效婚姻和被撤銷的婚姻在解除雙方同居關係時,需要撫養的子女由雙方協商由哪一方撫養;協商不成時,法院應當根據子女的意思或雙方當事人的具體情況,按有利於子女成長的原則予以判決。哺乳期內的子女,原則上應由母親撫養;母親有不利於子女成長的疾病、惡習的,也可由父親撫養;子女有判斷能力的,應徵求子女本人的意見。總的來説,無效婚姻和被撤銷婚姻的子女問題與父母的婚姻效力問題沒有直接關係,確定子女的撫養權和撫養費問題可以參照離婚案件中關於子女撫養的規定。
當事人要求撤銷婚姻,是提起民事訴訟還是行政訴訟?
現實生活中,常常有當事人以結婚登記程序中存在瑕疵為由申請宣告婚姻無效,如一方當事人未親自到場辦理婚姻登記、借用或冒用他人身份證明進行登記、婚姻登記機關越權管轄、當事人提交的婚姻登記材料有瑕疵等。
對此,解釋指出,在結婚登記程序存在瑕疵時,如果同時欠缺了結婚的實質要件,在法律規定的情形內,可以被人民法院宣告無效,但對僅有程序瑕疵的結婚登記的法律效力缺乏明確的法律規定。當事人以婚姻登記中的瑕疵問題申請宣告婚姻無效的,只要不符合婚姻法第十條關於婚姻無效的四種規定情形之一,法院就只能判決駁回當事人的申請。如果將符合結婚實質要件但結婚登記程序上有瑕疵的婚姻宣告為無效,不僅擴大了無效婚姻的範圍,也不符合設立無效婚姻制度的立法本意。
解釋稱,從徵求意見的情況看,多數觀點主張應當本着司法便民、利民的原則在司法解釋中增加指引性規定,以方便當事人解決紛爭。據此,經研究認為,在我國現行的法律框架下,結婚登記在性質上屬於具體行政行為,即行政確認行為。當事人對已經領取的結婚證效力提出異議,雖然不屬於法院民事案件的審查範圍,但當事人可以向民政部門申請解決或提起行政訴訟。
據此,《婚姻法解釋(三)》第一條第二款作出規定:“當事人以結婚登記程序存在瑕疵為由提起民事訴訟,主張撤銷結婚登記的,告知其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冒名結婚的離婚方式有哪些?
冒名結婚,一方請求離婚時,雙方之間的婚姻關係可以通過協議離婚或民事訴訟解決。如協議離婚,民政部門可根據結婚證上的照片確定真實婚姻當事人,或對其申請結婚時的筆跡、手印進行鑑定,以確定冒名者的真實身份。在確定真實身份後,為其辦理協議離婚手續,頒發離婚證,以解除雙方之間的`婚姻關係。
如通過民事訴訟解決,則可以冒名者的真實身份提起離婚訴訟。對冒名者失蹤且不知其真實身份的案件,並非屬於《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的無明確的被告。因此,對冒名結婚者之配偶提起訴訟的,完全可以公告送達應訴通知書等訴訟文書。程序上,被告姓名仍以被冒名結婚者之姓名,並加以雙引號,法院在公告、判決書中註明被告冒名結婚之事實即可。必要時,參照刑事訴訟中被告人拒不提供真實姓名,而在判決書中張貼照片的方法,在審理冒名者下落不明的離婚案件時,在公告及判決書中,附貼冒名者本人之照片。公告期滿後,依法缺席判決是否准許原告離婚。
撤銷婚姻是否會使冒名婚姻關係處於無序狀態?
新的《婚姻登記條例》已明確民政部門只受理因脅迫婚姻而申請撤銷婚姻登記的申請,因其他虛假登記而領取的結婚證,民政部門無權予以撤銷。對民政部門自身都無權撤銷的具體行政行為,人民法院是否可以判決撤銷?如可以撤銷,那麼對被冒名者以行政相對人的身份提起撤銷之訴,人民法院判決撤銷結婚證的話,實際上撤銷了冒名者與配偶之間的婚姻關係。如冒名者與配偶之間對婚姻關係並無異議,那麼撤銷結婚證之判決實質上侵犯了他們的權益,使他們之間的婚姻效力處於無效狀態。那麼對被冒名者而言,是否影響其申請結婚?由於被冒名者未申請結婚,亦未親自領取結婚證,故該結婚證對其不發生法律效力。民政部門完全可以根據結婚證上的照片,認定冒名結婚之事實,不應對被冒名者申請結婚設置法律障礙。
結婚登記的瑕疵是否影響效力?
冒名結婚常見於冒名者本人未達法定婚齡結婚或詐騙婚姻之中,是指非以本人真實姓名與他人結婚,而冒充他人之身份申請結婚,在婚姻登記機關簽字申請結婚並領取結婚證的,是冒名者本人,被冒名者或知情,或不知情。冒名結婚,實質上是登記結婚時姓名錯誤,而姓名錯誤,有可能是筆誤,也有可能是故意弄虛作假,但實際產生婚姻關係的仍是申請結婚並領取結婚證之當事人,即姓名有錯但產生婚姻關係的人並沒有搞錯,屬於結婚登記的程序性瑕疵之一。對被冒名者而言,其既未申請結婚,亦未親自到婚姻登記處領取結婚證,故冒名結婚之婚姻效力只在冒名者及與之結婚者之間有效,其法律效力只及於該兩人,對被冒名者不發生法律效力。
對提出撤銷婚姻效力申請的時間的規定?
因脅迫而結婚的,受脅迫方雖然具有撤銷該婚姻效力的請求權,但是這一請求權的行使是受時間限制的。受脅迫的一方撤銷婚姻的請求,應當自結婚登記之日起一年內提出。被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當事人請求撤銷婚姻的,應當自恢復人身自由之日起一年內提出。這個規定表明,受脅迫方必須在法律規定的時間內使行撤銷其婚姻效力的請求權。因為,因脅迫而締結的婚姻往往是受脅迫方違背了自己的意願而締結的婚姻,如果結婚後受脅迫方自願接受了已經成立的婚姻關係,那麼法律就會讓這個婚姻關係繼續有效。如果結婚後受脅迫方不願維持已經成立的婚姻關係,就可以請求婚姻登記機關或者人民法院撤銷其婚姻效力,使已經締結的婚姻關係失效。然而,如果受脅迫方長期不行使這個權利,不主張撤銷婚姻的效力,不利於保護婚姻雙方當事人的合法權益。同時還可能使婚姻登記機關或者人民法院在判斷是否撤銷當事人婚姻效力時,由於時間太長而無法作出準確的判斷。因此婚姻法規定,受脅迫方提出撤銷婚姻效力的請求權必須在法律規定的時間內行使,如果超過了法律規定的期限還不行使,受脅迫方就失去了請求撤銷婚姻效力的權利,其所締結的婚姻為合法有效的婚姻,受脅迫方不得再以相同的理由申請撤銷該婚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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