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於人身保險的論文
人身保險是關於人的身體本身、人的健康、人的生命的保險。人身保險除了包括人壽保險外,還有健康保險和人身意外傷害險。下面是小編精心收集的關於人身保險的論文,希望能對你有所幫助。
關於人身保險的論文[摘要]我國《保險法》規定,除了投保人對自身具有無限保險利益外,人身保險的保險利益僅存在於一定的親屬關係之間,至於生意合夥人之間、債權人與債務人之間、僱主與僱員之間、單位與員工之間雖然在經濟上有利害關係,但是並不構成人身保險的保險利益。
除父母為其未成年子女投保外,投保人為被保險人投保以死亡為給付保險金條件的人身保險,必須經被保險人書面同意。
因此,保險人在承保人身保險時,要堅決按照保障利益原則辦事,對沒有保險利益的人身保險合同絕不予簽訂,這樣才能把防範道德風險的工作落到實處。
[關鍵詞]人身保險;保險利益;親屬關係;保險合同
人身保險的保險利益是指投保人對被保險人的生命或身體所具有的經濟利害關係,即被保險人的生命或身體遭受傷害或被保險人生存到一定年齡時,均會使投保人在經濟上的支出增加。
例如,在一定的親屬關係之間、生意合夥人之間、債權人與債務人之間、僱主與僱員之間、單位與員工之間,就存在這種經濟利害關係。
但是,上述經濟利害關係在實際上不一定都可以構成人身保險的保險利益。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52條規定,除了投保人對自己具有無限的保險利益外,我國人身保險的保險利益僅存在於一定的親屬關係之間,即投保人只對配偶、子女、父母以及與其有撫養、贍養或者扶養關係的其他家庭成員和近親屬具有保險利益。
至於生意合夥人之間、債權人與債務人之間、僱主與僱員之間、單位與員工之間,雖然在經濟上具有利害關係,但是並不構成人身保險的保險利益。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52條的規定,沒有保險利益的個人之間或集體與個人之間要訂立人身保險合同,不管雙方是否具有經濟利害關係,必須經被保險人書面同意。
這種被保險人同意他人或集體為其投保人身保險的法律事實,被視作投保人對被保險人具有保險利益,與上述一定親屬關係之間的保險利益在效果上是相同的。
從理論上講,對被保險人具有保險利益的投保人,可以為被保險人投保人身保險,不需經被保險人同意。
但是在實際上,具體投保哪種人身保險,就要看法律是否規定要經被保險人同意了。
《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五十五條就規定,除父母為其未成年子女投保外,投保人為被保險人投保以死亡為給付保險金條件的人身保險,必須經被保險人書面同意。
值得注意的是,同意投保人為自己投保人身保險與同意投保人為自己投保哪種人身保險是有區別的。
我國現行的人身保險投保單一般有被保險人的聲明簽名,其要表達的意思主要是被保險人同意投保人為其投保該人身保險,當然也同時包含被保險人同意投保人為其投保人身保險的意思。
後一層意思對沒有保險利益的投保人為被保險人投保的行為是十分重要的,但是對有保險利益的投保人為被保險人投保的行為則無關重要。
以上是從理論上討論怎樣認定人身保險利益的問題,下面着重討論在實務上如何認定人身保險的保險利益的問題。
顯然,投保人為自己投保和被保險人書面同意投保人為其投保人身保險這兩種情形的保險利益十分容易認定。
問題是,投保人為配偶、子女、父母以及其他家庭成員、近親屬投保人身保險時,是否要投保人提供有關證據,以證明其對被保險人具有保險利益賴以存在的關係?例如,投保人為配偶投保的,是否要其提供結婚證,以證明其與被保險人是夫妻關係?為子女或父母投保的,是否要其提供户口簿,以證明其與被保險人是父子、父女或母子、母女關係?同樣,為其他家庭成員和近親屬投保的,是否要其提供有關證據,以證明其與被保險人有撫養、瞻養或扶養關係?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的規定,有負擔能力的祖父母、外祖父母對於父母已經死亡的未成年的.孫子女、外孫子女有扶養義務;有負擔能力的孫子女、外孫子女對於子女已經死亡的祖父母、外祖父母有贍養義務;有負擔能力的兄姊對於父母已經死亡或父母無力扶養的未成年的弟妹有扶養義務。
另外,兒媳對兒子已經死亡的公婆或女婿對女兒已經死亡的岳父母也有可能盡了主要的贍養義務的。
在這些情形下,若要投保人提供有關證據,則“父母已經死亡”、“子女已經死亡”、“未成年”以及祖孫關係、兄弟姊妹關係等證據是比較容易提供的,但是要提供“有負擔能力”、“無力扶養”、“盡了主要贍養義務”等證據就比較困難了,因此這些條件頗具彈性,在實務上仍缺乏有效的司法解釋作為依據。
目前,對人身保險的保險利益賴以存在的投保人與被保險人的關係這個問題,我國各商業保險公司的習慣做法是憑投保人一面之詞的告知,一般沒有要求投保人提供證據證明其真實與否。
這種做法好不好?從最大誠信的角度考慮,若投保人故意隱瞞事實,不如實告知與被保險人的關係,導致人身保險合同因無保險利益而自始無效,責任當然由投保人承擔。
但是,若投保人並非故意而是缺乏這方面的知識,認為自己可以為被保險人投保人身保險,恰恰保險人審核不嚴又給予承保,到保險事故發生或保險期限屆滿時,才發現訂立合同時投保人對被保險人沒有保險利益而宣佈保險合同自始無效拒絕承擔保險責任,這對善意的投保人、被保險人或受益人來講實在是有點不公平。
特別是人身保險的保險利益僅要求於合同訂立時存在,至於在保險事故發生時是否仍有保險利益,則無關重要。
那麼反過來看,在保險合同已經訂立的情況下,若保險事故的發生不是出自投保人的道德風險,則在此時再去追究訂立合同時沒有保險利益已沒有多大意義,因為堅持保險利益原則的意義就在於防範投保人的道德風險。
當然,對該保險合同的未了責任,保險利益原則仍有重要的意義。
同樣,對純粹是生存給付責任的年金保險或有生存給付責任的兩全保險而言,其生存給付是投保人所繳保費的積存值,是保險人的負債,若到了要給付的時候才發現訂立合同時沒有保險利益而宣佈合同自始無效不予給付,則更顯得不合理。
因此,保險人在承保人身保險時,要堅決按照保險利益原則辦事,認真審核把好關,對沒有保險利益的人身保險合同絕不予簽訂,把防範道德風險的工作落到實處。
另外,有必要時應要求投保人提供有關證據,以認定其與被保險人是否具有保險利益,儘量避免因工作疏忽導致沒有保險利益的人身保險合同的產生。
若發現沒有保險利益的人身保險合同,應及時通知投保人採取善後補救措施,如可讓被保險人補辦同意投保人為其訂立該人身保險合同的書面證明,實在是沒辦法再與投保人協商,就解除人身保險合同關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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