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先予執行異議申請書

申請書1.82W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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先予執行異議申請書

先予執行異議申請書篇一:

複議人(申請人)xxx,女,1969年12月16日生,漢族,衡東縣人,住衡東縣新塘鎮廣田村4組

申請執行人xxx,男,1970年3月17日生,漢族,衡山縣人,住衡山縣開雲鎮交通村5組4號。

被執行人xxx,男,1968年8月5日生,漢族,衡東縣人,住衡東縣新塘鎮廣田村4組(異議人之夫)

複議申請人(異議人)不服衡山縣人民法院(2010年)山執異字第126號執行裁定特申請複議,請求中級人民法院依法撤銷該裁定結論,支持複議申請人的異議成立,其具體的異議事實和理由如下:

一、(2009)山民二初字第13號民事判決並未將異議人列爲被告且判決有支付申請執行人xxx貨款的給付義務,異議人與被執行人陳 輝廣雖屬夫妻關係,但屬兩個獨立人格的自然人,xxx的經營行爲屬於個人負債並非家庭負債,異議人並非法律意義上的被執行人,並非裁定中所講“可以追加異議人爲被執行人,也可以不追加爲被執行人。”可見執行法院具有極大的隨意性。不能依法追加異議人爲被執行人就不能拍賣複議人共有的房屋份額。

二、裁定中所謂的公告形式送達了相關的法律文書和裁定書,異議人至今未見該案執行的任何法律文書,在2月28日的審理異議聽審會中也未見審判員出示有關文書或進行釋明,申請執行人xxx認可了未寫書面的評估拍賣申請書,未按規定交納執行費用和評估費用,未選擇正旺拍賣公司,也未收到法院的拍賣通知書,只是第一次與被執行人選擇了佳聖公司評估,第二次選擇了興隆公司評估,上述事實有審理記錄證實。

三、12月26日、27日,異議人通過傳真形式發給了代理人的委託書和書面異議書,執行人員不予認可,請問有哪一條法律規定必須由委託人與受委託人當面在承辦案件的法官面前簽名纔算合法有效呢?這是在變相限制或剝奪異議人行使權利,對於應當暫時中止的行爲而沒有依法中止並通知相關人員。

四、法院通知申請執行人與被執行人雙方選擇的佳聖評估公司,這有監察人員在場見證;而實際上進行評估的卻是易成公司;易成評字(2011)第0803號評估報告顯示其估價作業期是2011年7月7日至8月8日,而法院的'評估委託書是7月12日且不是當事人雙方選擇的佳聖公司,也就是說評估行爲在先,委託書在後,法院的委託和易成評估公司的評估行爲都沒有合法依據,評估人員劉雪梅沒有合法資質,其現場勘察沒有法院工作人員和當事人到場監督,故評估報告程序違法且不具有合法性,因此不能採用。畢竟評估公司接受委託的是執行法院衡山縣法院,而不是司法技術的管理機構xxx市中院司法技術處。

五、拍賣機構應當由申請執行人與被執行人協議一致,協議不成的從拍賣機構名冊中採取隨機的方式選擇確定;而不是唯一確定正旺拍賣公司。拍賣公告的範圍及媒體應當由當事人雙方協議確定,協議不成的才由執行法院確定。裁定中只是表述對外發布公告,至於範圍及媒體方式不清楚;執行法院應當在拍賣5日前以書面或其他能夠確認的其他方式通知當事人和已知的擔保物本人、優先購買權人或其他優先權人於拍賣日到場;而執行法院未書面通知申請執行人、被執行人、優先購買權人門面的租賃人羅某和其他優先權人信用社派員到拍賣會場,故正旺拍賣公司的拍賣行爲在程序和拍賣根據上不具有合法性。

綜上所述,執行法院程序上的違法性必然導致執行結果實體上的違法性,將會損害異議申請人的合法權益;執行行爲違反了《民事訴訟法》、《關於人民法院民事執行中拍賣、變賣財產的規定》、《關於適用民事訴訟法執行程序若干問題的解釋》、《關於人民法院執行工作若干問題的規定》、《拍賣法》和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對外司法鑑定的若干規定》等相關規定,裁定所適用法律條款不當,懇請中級人民法院依法審查複議的事實和理由,撤銷原裁定結論,糾正執行法院的違法行爲,以示公正!

此致!

xxx市中級人民法院

複議申請人:

年月日

先予執行異議申請書篇二:

申請人(單位寫明名稱、住所地、法定代表人或負責人姓名職務,自然人寫明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民族、職業、服務處所、住所地、居住地、身份證號碼)。聯繫電話

被申請人人(寫法同上)

請求事項

先予執行(贍養費、扶養費、撫育費、撫卹金、醫療費用、勞動報酬、生活費等) 元。

事實與理由

申請人與被申請人之間因 糾紛,於 年 月 日向貴院提起訴訟。雙方權利義務關係明確,現因(情況緊急,不先予執行將嚴重影響申請人的生活或者生產經營)。被申請人有履行能力。特依《民事訴訟法》第97條的規定,申請先予執行。

此致

××人民法院

申請人

年 月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