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實用的再審申請書三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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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當今不斷髮展的世界,申請書與我們不再陌生,不同的使用場景有不同的申請書。那麼大家知道正規的申請書怎麼寫嗎?以下是小編收集整理的再審申請書3篇,歡迎閱讀與收藏。

實用的再審申請書三篇

再審申請書 篇1

申請人:魏崇敏,男,1959年10月出生,漢族,大專文化,現住址武漢市東西湖區金銀湖街翠堤春曉小區19棟(暫住),聯繫電話13986213513,郵政編碼430000。

申請人:湖北省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王曉東,職務:省長,住所地武漢市武昌區洪山路7號,聯繫電話 (027)87235405,郵政編碼430071。

行政訴訟案由:不依法履行行政複議法定職責

再審請求:

一、撤銷湖北省高級人民法院行政裁定書(20xx)鄂行終286號;

二、撤銷湖北省武漢市中級人民法院行政裁定書(20xx)鄂01行初字第105號;

三、裁定由湖北省武漢市中級人民法院繼續審理本案。

事實與理由

申請人因不服湖北省武漢市中級人民法院行政裁定書(20xx)鄂01行初字第105號,於20xx年8月22日向湖北省高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申請人於20xx年5月11日收到湖北省高級人民法院以郵政快遞形式送達的《湖北省高級人民法院行政裁定書(20xx)鄂行終286號》。申請人對該行政裁定不服,現依法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請再審,請予依法受理與審查。

申請人認爲,根據本案證據與事實,湖北省高級人民法院適用法律錯誤與嚴重違反法定程序。

  一、 湖北省高級人民法院適用法律錯誤。

根據本案原審法庭調查證據與事實,原審人民法院將申請人起訴原審被告“不予受理行政複議決定”具體行政行爲錯誤認定爲起訴“徵收土地決定”具體行政行爲,並由此導致適用法律錯誤。湖北省高級人民法院在其所作行政裁定書中對原審人民法院認定事實錯誤與適用法律錯誤均予以明確認定。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八十九條第一款第(二)項規定,湖北省高級人民法院應當依法撤銷或變更原審人民法院的錯誤行政裁定。然而,湖北省高級人民法院卻以《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八十九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維持原審人民法院的錯誤行政裁定。顯而易見,湖北省高級人民法院適用法律錯誤。

  二、湖北省高級人民法院嚴重違反法定程序。

(一) 湖北省高級人民法院沒有依法開庭審理案件。

原審人民法院以申請人的行政起訴不屬於人民法院受案範圍爲由裁定駁回起訴,即原審人民法院對申請人的訴訟請求及相關證據未作實體審查。而湖北省高級人民法院在其所作的行政裁定書中卻對申請人的訴訟請求及相關證據進行了實體審查。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四十三條、第八十六規定,湖北省高級人民法院應當依法開庭審理本案。然而,申請人從遞交上訴狀至收到二審行政裁定書,從始至終未收到湖北省高級人民法院送達的任何法律文書(包括向當事人送達開庭傳票或詢問傳票)。顯而易見,湖北省高級人民法院將未經法庭調查與證據質證的證據或事實作爲認定案件事實的依據,其行政裁定嚴重違反法定程序。

(二) 湖北省高級人民法院嚴重超期結案。

申請人於20xx年8月22日向湖北省高級人民法院遞交行政上訴狀,而申請人至20xx年5月11日才收到湖北省高級人民法院以郵寄形式送達的行政裁定書。二審期間長達八個月十五天,湖北省高級人民法院嚴重超期結案,其行爲嚴重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八十八條規定。

鑑於湖北省高級人民法院在審理本案過程中存在適用法律錯誤與嚴重違反法定程序錯誤,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九十條、第九十一條第(一)、(三)、(四)、(五)項規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法釋[20xx]8號)第六十八條規定,申請人請求最高人民法院依法再審本案並依法撤銷湖北省高級人民法院行政裁定書(20xx)鄂行終286號;依法撤銷湖北省武漢市中級人民法院行政裁定書(20xx)鄂01行初字第105號;依法裁定由湖北省武漢市中級人民法院繼續審理本案。以上再審申請與訴求請最高人民法院予以受理與審查並予支持爲盼!

此致

最高人民法院

再審申請人魏崇敏

20xx年8月7日

再審申請書 篇2

申 請 人: 海口市龍華區城西鎮薛村村委會第十四經濟社

法定代表人: ×××主任

住 址: 海口市龍華區城西鎮薛村村委會第十四經濟社

被申 請 人: ×××,女,1976年8月12日生,漢族,住址:海口市龍華區城西鎮薛村九社

申請人因與被申請人土地補償款分配糾紛一案,對海口市龍華區人民法院於20xx年10月13日作出的(20xx)龍民一初字第1373號民事判決不服,現申請再審。

申請 事項:

1. 撤銷 (20xx) 龍民一初字第1373號民事判決;

2. 確認被申請人爲非申請人集體經濟組織成員。

事實與理由:

就申請人與被申請人土地補償款分配糾紛一案,海口市龍華區人民法院(20xx)龍民一初字第1373號民事判決判令:“限申請人在本判決生效7日內付給吳慶鈴土地補償款15650元”。因申請人未能在上訴期內提起上訴,一審判決已經生效。申請人認爲,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以下簡稱《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之規定,一審判決不但“原判決認定的基本事實缺乏證據證明”,而且“原判決適用法律確有錯誤”,應予撤銷。理由詳述如下:

一、 一審判決以被申請人“其戶籍還在海口市龍華區薛村九社”及“20xx年參加了被告辦理的海南省新型農村合作醫療保險”爲由,確認被申請人“屬被告的經濟社員”是完全錯誤的(判決書第二頁倒數第五行),因一審判決認定的這一基本事實缺乏證據證明。

1. 申請人法律地位。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74條:“……集體所有的土地依照法律屬於村農民集體所有,由村農業生產合作社等農業集體經濟組織或者村民委員會經營、管理。”之規定,申請人是農業集體經濟組織的一種。

再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業法》(以下簡稱《農業法》)第2條“本法所稱農業生產經營組織,是指農村集體經濟組織、農民專業合作經濟組織、農業企業和其他從事農業生產經營的組織。”之規定,申請人作爲 “農民專業合作經濟組織”,已將其放在了與“農村集體經濟組織”並列平行的地位;

2. 申請人的法律性質。《農業法》第11條對申請人性質進行了明確的界定,即“國家鼓勵農民在家庭承包經營的基礎上自願組成各類專業合作經濟組織。農民專業合作經濟組織應當堅持爲成員服務的宗旨,按照加入自願、退出自由、民主管理、盈餘返還的原則,依法在其章程規定的範圍內開展農業生產經營和服務活動。農民專業合作經濟組織可以有多種形式,依法成立、依法登記。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侵犯農民專業合作經濟組織的財產和經營自主權。”。

3. 成爲申請人的一名社員的條件。依據上述對申請人法律地位及法律性質的分析可知,加入者必須首先遵守申請人組織內的規章制度,履行自己所承擔的的各項義務,即“開展農業生產經營和服務活動”,才能取得相應的勞動報酬及各種收益。即申請人社員必須要先履行相應義務,爲申請人付出一定量的勞動以便換取等量報酬,這是自然人能成爲申請人一名社員的先決條件。

4. 本案中的被申請人能否有資格成爲申請人一員的關鍵,是要看被申請人是否已經履行了作爲申請人一員應盡的義務。依據以下事實,可以得出明確的結論,即被申請人沒有履行任何義務,不擁有成爲申請人社員所必備的'條件:

(1)從空間距離上講,被申請人不住在本村,定居於遠在幾十公里外的屯昌縣,是不可能回來爲申請人履行社員義務的;

(2)從家庭角度而言,被申請人婚後已經有了小孩,既要持家,又要照顧子女,也是不可能回到申請人處,爲其履行社員義務的;

綜上,一審法院僅以被申請人擁有申請人戶籍及在申請人處辦理了海南省新型農村合作醫療保險爲由,在沒有查明被申請人已經履行了哪些義務的基礎上,就直接認定被申請人“屬被告的經濟社員”,屬於“原判決認定的基本事實缺乏證據證明”。

二、 一審判決適用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涉及農村土地承包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二十四條,認定“原告要去參與分配土地補償款,於理於法有據,本院予與支持”違反了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四條所確立的“民事活動應當遵循公平、等價有償的原則”,屬於適用法律錯誤。(判決書第十二頁第十六行)

1.公平競爭原則的實質內容。(1)公平原則是民法的一項基本原則,它要求當事人在民事活動中應以社會正義、公平的觀念指導自己的行爲、平衡各方的利益,要求以社會正義、公平的觀念來處理當事人之間的糾紛。(2)公平原則強調在市場經濟中,對任何經營者都只能以市場交易規則爲準則,享受公平合理的對待,既不享有任何特權,也不履行任何不公平的義務,權利與義務相一致。

2. 依據上述分析可知,公平原則實質上是一種權利與義務對等原則,當事人享有多少權利(取得多少利益),就應當履行多少義務(承擔多少責任);反之亦然,不承擔責任(或履行義務),也就不應當得到利益(或享有權利)。

1.公平競爭原則的實質內容。(1)公平原則是民法的一項基本原則,它要求當事人在民事活動中應以社會正義、公平的觀念指導自己的行爲、平衡各方的利益,要求以社會正義、公平的觀念來處理當事人之間的糾紛。(2)公平原則強調在市場經濟中,對任何經營者都只能以市場交易規則爲準則,享受公平合理的對待,既不享有任何特權,也不履行任何不公平的義務,權利與義務相一致。

對於這一觀點,被申請人在一審訴訟請求中也給予了充分的認可,即主張自己“享有與其他村民平等的權利與義務”,也就是主張成爲申請人社員的前提條件是先要履行社員義務。但是令人遺憾的是,被申請人在實際當中並沒有做到這一點,完全違背了《民法通則》所確定的公平原則。

三、被申請人20xx年5月4日自行制定的《薛村十四經濟社土地補償分配規則》(以下簡稱《分配規則》),完全符合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涉及農村土地承包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二十四條確立的“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可以依照法律規定的民主議定程序,決定在本集體經濟組織內部分配已經收到的土地補償費”原則。

1.《分配規則》作爲申請人經營章程的一部分,已經經全體社員大會通過,其中第一條明確規定了“合同生效後,外嫁女已婚未滿四個月的,同樣享有分配;外嫁女已婚滿四個月後,不再享有分配”。

2.申請人爲使“外嫁女不符合條件者不予分配”這一規定進一步明確化,公開化,使其更加公正,公平,公開,特於20xx年11月16日召開專門社員大會進行表決,與會社員絕大部分同意這項規定。

以上兩點充分證明了“外嫁女不符合條件者不予分配”這項規定,反映了申請人絕大部分社員的心聲,這種心聲是合情的、也是合理的、更是合法的。

綜上,申請人認爲,一審法院在審理本案時,認定的基本事實缺乏證據證明,且適用法律確有錯誤,從而導致了錯誤判決。根據《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八條“當事人對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認爲有錯誤的,可以向上一級人民法院申請再審,但不停止判決、裁定的執行。” 和第一百七十九條“---符合本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情形之一的,裁定再審;---:(二)原判決、裁定認定的基本事實缺乏證據證明的” ;(六)原判決、裁定適用法律確有錯誤的”之規定,特向貴院提出再審申請,懇請貴院本着公平公正的原則,依法糾正一審法院的判決,支持申請人的全部訴求,以維護申請人的合法權利!

此致

海口市中級人民法院

申請人: 海口市龍華區城西鎮薛村村委會第十四經濟社

二0xx年三月三十日

注:附證據目錄一份

再審申請書 篇3

申請人:劉某某,男、漢族、39歲,蘭州市人、住蘭州市城關區廣場南路某號某室。

委託代理人:蘇鈺人,男,甘肅泫淵律師事務所高級律師

被申請人:蘭州某某銀行;地址:蘭州市城關區某某號。

法定代表人:某某

申請人因與被申請人勞動爭議一案,不服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於20xx年11月20日作出(20xx)蘭法民三終字第***號民事判決,現根據民事訴訟法第179條規定,向甘肅省高級人民法院提出申請再審,理由如下:

一、二審判決認定事實有誤。

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蘭州某家銀行於20xx年12月28日下發“停職通知”,決定對被上訴人劉某某停職查辦,之後被上訴人劉某某再未到上訴人處上班。20xx年2月起,上訴人蘭州某銀行停止發放被上訴人劉某某的工資。被上訴人劉某某此時應當知道其權利已被侵害,已經發生勞動爭議。但被上訴人劉某某未依法在其權利受到侵害後的60天內向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而是直到20xx年9月4日才向蘭州市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

事實並非如此:20xx年12月蘭州某銀行總部辦公大樓竣工、職工住宅樓竣工交付職工入住,基建工作基本結束,工作重心轉入後期物業管理,申請人原來所在的基建辦公室也被撤銷,人員分流待崗;就在這時,申請人接到通知要求在20xx年12月31日前全部移交手頭工作。申請人按照蘭州某銀行的要求辦理工作移交,並且在20xx年12月31日當天會同蘭州某銀行稽覈監察部、計劃財務部、基建辦公室三個部門七位職工共同辦理了工作交接手續。交接完手頭工作後,申請人就在家耐心等待蘭州某銀行的崗位安排。此後數年來,申請人多次找單位安排工作,被申請人均稱暫無崗位安排,也從未向申請人告知或送達過有關解除勞動關係的任何書面通知。直至20xx年***月***日,申請人從《甘肅日報》上得知蘭州市某銀行更名爲蘭州某銀行,申請人去單位瞭解是否對崗位安排某調整有影響,被申請人才告知我已與單位無任何關係。

因此申請人認爲,二審判決在以下三個方面存在事實認定不清:

首先,申請人待崗在家,並非由於所謂“停職查辦”,而是因爲被申請人單位機構改革,原工作部門被撤銷,人員待崗分流,申請人才按照單位要求,辦理了工作交接並在家等待另行安排工作崗位。而更爲重要的是,在20xx年6月25日之前,被申請人從未向申請人口頭或書面告知、送達過與其解除勞動關係的任何通知,申請人對此始終並不知情,而申請人數年來未能參加工作,更是由於被申請人始終不安排工作崗位所致,並非申請人本人有意“再未到上訴人處上班”。

其次,申請人知道被申請人與其解除勞動關係的時間,應爲20xx年6月25日,而非二審判決認定的20xx年2月,故申請人提起勞動仲裁申請的時效應從20xx年6月25日開始起算,而非20xx年2月。

第三,二審判決認定申請人於20xx年9月4日才向蘭州市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提出仲裁申請,但事實是申請人在20xx年8月25日便向仲裁委遞交了申請(見第一組證據3)。

綜上,申請人提起勞動仲裁併未超出仲裁申請時效,二審判決對申請時效的起算時間存在事實認定不清。

二、審判決適用法律不當。

《勞動法》第八十二條規定,“提出仲裁要求的一方應當自勞動爭議發生之日起60日內向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提出書面申請”,而20xx年5月1日起生效執行的《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第27條規定,“勞動爭議申請仲裁的時效期間爲一年。仲裁時效期間從當事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其權利被侵害之日起計算”。根據“新法優於舊法”的原則,申請人認爲對於本案應當適用《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對於時效的相關規定。

申請人自20xx年***月***日從《甘肅日報》看到被申請人單位更名,去單位要求安排工作被告知無任何關係,並於當天查詢自己工資賬戶得知權利受到侵害,申請人隨即於20xx年8月25日向蘭州市勞動仲裁委員會提起了勞動仲裁申請,並未超過《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中一年的仲裁時效。

同時,由於20xx年8月23、24兩日爲法定休息日(週六、日),時效自動順延,所以申請人提起仲裁的時間同樣也未超過60日。

因此二審法院適用《勞動法》相關規定,判決申請人勞動仲裁申請時效超過60日,屬適用法律不當。

三、二審判決證據不足

首先,被申請人自20xx年開始單位機構改革、部門撤併、工作交接都是客觀發生的事實,且手續齊全可查。而被申請人所謂“申請人曠工導致停職查辦”是被申請人一面之詞,並無證據支持。

其次,被申請人無證據證明自20xx年至20xx年6月25日,期間曾向申請人告知、送達過與其解除勞動關係的任何通知或材料。

因此二審法院對於申請人超過仲裁申請時效,且申請人與被申請人不存在勞動關係的判決,缺乏證據支持。

1998年4月申請人從甘肅*********公司以全民職工身份調入當時的蘭州***銀行(後更名爲蘭州***銀行,現更名爲蘭州某銀行)工作。1999年6月14日,申請人經被申請單位考覈取得助理會計師任職資格(上述事實見第二至第四組證據),且至今申請人的人事檔案尚在被申請人單位留存,因此申請人於被申請人在事實和法律上,均存在確實的勞動關係。

而被申請人單位充分利用強勢地位,借單位機構改革之機,撤銷申請人供職的基建辦公室,命令申請人移交工作待崗,長期不給安排工作崗位,進而發展到拒不承認雙方勞動關係;更有甚者,被申請人單位停發申請人工資,利用銀行掌控申請人工資賬戶的便利,在勞動關係存續期間悍然凍結申請人工資,公然拖欠勞動報酬。同時因被申請人控制着申請人的檔案及養老醫療手續,申請人的養老醫療沒有着落,就連去當地社區申請國家最低生活保障,都因爲被申請人至今不給手續而無法辦理。申請人至今待崗在家,沒有收入生活貧困,背上了沉重的思想包袱。

申請人認爲而二審法院的判決認定事實不清,證據不足,適用法律不當,現依法向貴院申請再審,懇請貴院以事實爲依據,以法律爲準繩,撤銷二審判決,確認申請人與被申請人之間的勞動關係,以維護申請人的勞動權利,保障社會弱勢羣體的合法權益,維護社會的和諧穩定。

此致

甘肅省高級人民法院

申請人:劉某某

20xx年5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