範文齋

位置:首頁 > 生活範文 > 婚姻家庭

上海高院對婚姻問題的解釋彙總

一、離婚財產分割協議可撤銷或變更的理由應如何把握?

上海高院對婚姻問題的解釋彙總

答:司法解釋(二)第九條對當事人協議離婚時的財產分割協議可撤銷和變更的理由規定爲“欺詐、脅迫等”,說明其並不僅限於欺詐和脅迫。

但離婚財產分割協議確實有不同於一般民事合同的地方。由於離婚雙方畢竟有過夫妻名分,共同生活過一段時間,可能還育有子女,在訂立共同財產分割協議時,除了純粹的利益考慮外,常常會難以避免地包含一些感情因素。所以,人民法院在確認協議可撤銷或變更時,不能輕易將協議中一方放棄主要或大部分財產的約定認定爲“顯失公平”或“重大誤解”而予以撤銷或變更;同時,對於“乘人之危”的認定也應謹慎,不宜將急欲離婚的一方在財產上作出的讓步視爲另一方乘人之危的後果,只有在一方利用他方生病、行爲能力受限而監護人監護不力等情況下,迫使他方簽訂明顯損害其合法權益的協議,纔可認定爲乘人之危。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九條男女雙方協議離婚後一年內就財產分割問題反悔,請求變更或者撤銷財產分割協議的,人民法院應當受理。人民法院審理後,未發現訂立財產分割協議時存在欺詐、脅迫等情形的,應當依法駁回當事人的訴訟請求。)

二、如何判斷彩禮?

答:司法解釋(二)中涉及的“彩禮”,具有嚴格的針對性,必須是基於當地的.風俗習慣,爲了最終締結婚姻關係,不得已而爲給付的,其具有明顯的風俗性。因此,人民法院對於當事人訴請返還彩禮的條件,應當首先根據雙方或收受錢款一方所在地的當地實際及個案情況,確定是否存在必須給付彩禮方能締結婚姻關係的風俗習慣,否則只能按照贈與進行處理,不能適用司法解釋(二)第十條規定。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十條當事人請求返還按照習俗給付的彩禮的,如果查明屬於以下情形,人民法院應當予以支持:

(一)雙方未辦理結婚登記手續的;

(二)雙方辦理結婚登記手續但確未共同生活的;

(三)婚前給付並導致給付人生活困難的。

適用前款第(二)、(三)項的規定,應當以雙方離婚爲條件。)

三、可訴請返還彩禮的當事人範圍如何把握?

答:由於實踐中,彩禮的給付人和接受人並非只限男女雙方,還可能包括男女雙方的父母或親屬,這些人均可成爲返還彩禮訴訟的當事人。對於實踐中可能存在的以男女雙方爲原、被告的彩禮返還訴訟,或在涉及彩禮返還的離婚訴訟中,被告提出原告不是實際給付人或自己不是實際接受人的抗辯,由於彩禮給付實際就是以男女雙方爲利益對象或代表,因此人民法院對此抗辯可不予採信。

四、彩禮給付後,男女雙方僅是形成同居關係,爲此,給付彩禮的父母或親屬依司法解釋(二)第十條第(一)項的規定要求對方返還彩禮的,能否支持?

答:根據司法解釋(二)第十條第(一)項的規定,男女雙方未辦理婚姻登記的,彩禮應當返還。實踐中男女雙方可能基於對法律規定的不瞭解而僅形成了同居關係,但是在法院釋明相應法律規定後,男女雙方基於感情狀況可能願意補辦登記,若人民法院簡單地判決返還彩禮反而有失公平或易引發矛盾。因此,在審理上述情形的彩禮返還案件時,人民法院應根據個案實際情況,必要時可向同居的男女雙方釋明法律規定,在其不補辦結婚登記的情況下,可判決返還。

五、應當返還的彩禮範圍如何把握?

答:雖然根據司法解釋(二)第十條的規定,當符合條件時,已給付的彩禮應當予以返還,但在實際生活中,已給付的彩禮可能已用於購置男女雙方共同生活的物品,事實上已經轉換爲男女雙方的共同財產,或者已在男女雙方的共同生活中消耗。

因此,我們在處理涉及彩禮返還的案件時,就應當返還的範圍而言,要根據已給付的彩禮的使用情況,是否在男女雙方共同生活中發生了必要的消耗,婚姻關係或同居關係存續期間的長短等具體事實,綜合把握。在處理方式上也應當靈活運用,特別是彩禮已轉換爲夫妻共同生活的財產時,可將彩禮的返還與分割共同財產一併考慮,在分割中體現彩禮的返還。

六、能否直接按數量比例分割夫妻共同所有的股票、債券、投資基金等有價證券及未上市股份有限公司股份?

答:根據司法解釋(二)第十五條的規定,對於上述財產的分割,在當事人協商不成或按市價分配有困難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據數量按比例分配。由於該條規定本身並非一個強行性規範,所以,按“市價分配有困難”並非“按數量比例分割”的強制性前置條件。故實踐中人民法院可以根據個案情況,除當事人自行協商達成分配方案外,可以直接按數量比例分配。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

第十五條夫妻雙方分割共同財產中的股票、債券、投資基金份額等有價證券以及未上市股份有限公司股份時,協商不成或者按市價分配有困難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據數量按比例分配)

七、在夫妻一方不要求持有有限責任公司出資額,成爲股東的情況下,如何處理此部分的夫妻共同財產?

答:夫妻一方以個人名義以共同財產投資於有限責任公司,此部分共同財產已轉爲了公司財產由公司所有,離婚時不能直接分割。當夫妻協商同意由非公司股東的一方取得相應出資額成爲股東的情況下,人民法院可依造司法解釋(二)第十六條的規定進行處理;若該方不願承受出資額成爲股東,則可評估公司現有淨資產。公司淨資產爲正值的,按夫妻一方出資比例計算出相應的淨資產價值,再按共同財產的分割原則由取得出資的一方給付另一方應得的錢款或財產。評估費用由主張評估一方預付,或雙方各半預付。當事人均不願意進行評估的,則人民法院可對此部分共同財產在離婚案件中不予處理。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

第十六條人民法院審理離婚案件,涉及分割夫妻共同財產中以一方名義在有限責任公司的出資額,另一方不是該公司股東的,按以下情形分別處理:

(一)夫妻雙方協商一致將出資額部分或者全部轉讓給該股東的配偶,過半數股東同意、其他股東明確表示放棄優先購買權的,該股東的配偶可以成爲該公司股東;

(二)夫妻雙方就出資額轉讓份額和轉讓價格等事項協商一致後,過半數股東不同意轉讓,但願意以同等價格購買該出資額的,人民法院可以對轉讓出資所得財產進行分割。過半數股東不同意轉讓,也不願意以同等價格購買該出資額的,視爲其同意轉讓,該股東的配偶可以成爲該公司股東。

用於證明前款規定的過半數股東同意的證據,可以是股東會決議,也可以是當事人通過其他合法途徑取得的股東的書面聲明材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