職工工傷與職工患病或非因工負傷醫療期及待遇規定的不同
一、關於職工工傷的規定
在我國,不論是勞動部制定的《企業職工工傷保險試行辦法》(以下簡稱《保險辦法》),還是國務院頒佈的《工傷保險條例》(以下簡稱《保險條例》),都沒有界定職工工傷的概念。而是採用列舉式的立法例,具體規定何種情形下可以認定爲工傷;何種情形下,可以視爲工傷;何種情形下,不得認定爲工傷或者視同工傷。如《保險辦法》第8條規定了10種應當認定爲工傷的情形,第9條規定了6種不應認定爲工傷的情形;《保險條例》第14條規定了7種應當認定爲工傷的情形,第15條規定了3種視爲工傷的情形,第16條規定了3種不得認定爲工傷或者視同工傷的情形。在我國法上,職業病工傷的一種。
通過對二者的比較可以發現,二者規定的工傷情形大同小異,對不應認定爲工傷的情形也基本相同。不同的是,《保險條例》對工傷的認定區分爲應當認定爲工傷的情形和視同工傷的情形,而《保險辦法》沒有作如此的區分,而是一體的規定爲應當認定爲工傷的情形;對不應當認定爲工傷的情形,《保險條例》規定的範圍比《保險辦法》顯然要窄得多,體現了對不應認定爲工傷的控制,以體現保護職工的合法權益的立法目的。如《保險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的是因犯罪或者違反治安管理傷亡的,不應認定爲工傷,而《保險辦法》第9條第1項規定的是犯罪或違法,不應認定爲工傷。顯然"違法"包括"違反治安管理",但又不限於此,還可能包括其他的違法行爲。而《保險條例》所規定的違反治安管理並不是不得認定工傷的全部要件,而只是要件之一,該要件必須導致職工傷亡這個結果發生時,才能得出不得認定爲工傷的結論。
另外一個需要特別說明的問題是,《保險辦法》屬於部門規章,而《保險條例》屬於行政法規。依據《規章制定程序條例》第3條的規定,後者是前者的上位法,前者是後者的下位法。根據《立法法》第79條第2款規定,後者的效力高於前者。《規章制定程序條例》第7條第2款的規定,法律、法規已經明確規定的內容,規章原則上不作重複規定,法學論文《職工工傷與職工患病或非因工負傷醫療期及待遇規定的不同論文》。因爲前者制定在先,後者頒佈在後,所以,不能嚴格適用上述規定。但根據《立法法》第71條第2款的規定,部門規章規定的事項應當屬於執行法律或者國務院的行政法規、決定、命令的事項。作爲行政法規的《保險條例》頒佈後,作爲部門規章的.《保險辦法》自然不能成爲認定工傷的依據。認定工傷的依據是《保險條例》。
二、職工患病或非因工負傷則是指職工非職業原因而患病或者非因工傷而受傷的情形。
三、職工工傷醫療期及其待遇的規定
(一)職工工傷醫療期的規定。
《保險條例》第31條規定,職工因工作遭受事故傷害或者患職業病需要暫停工作接受工傷醫療的的期間稱爲停工留薪期。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過12個月。傷情嚴重或者情況特殊,經設區的市級勞動能力鑑定委員會確認,可以適當延長,但延長不得超過12個月。工傷職工在停工留薪期滿後仍需治療的,繼續享受工傷醫療待遇。
(二)職工工傷醫療期待遇的規定。
根據《保險條例》第29條的規定,職工因工作遭受事故傷害或者患職業病進行治療,享受工傷醫療待遇。具體包括:
1、第29條第3款規定,治療工傷所需費用符合工傷保險診療項目目錄、工傷保險藥品目錄、工傷保險住院服務標準的,從工傷保險基金支付。
2、第29條第4款前段規定,職工住院治療工傷的,由所在單位按照本單位因公出差伙食補助標準的70%發給住院伙食補助費。
3、第29條第4款後段規定,經醫療機構出具證明,報經辦機構同意,工傷職工到統籌地區以外就醫的,所需交通、食宿費用由所在單位按照本單位職工因公出差標準報銷。
4、第29條第6款規定,工傷職工到簽訂服務協議的醫療機構進行康復性治療的費用,符合本條第三款規定的,從工傷保險基金支付。
5、第31條第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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