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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年買賣合同判決書

合同1.99W

宣判後,山東承天建築安裝集團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上訴稱,李延峯只是上訴人的臨時工,其行爲繫個人行爲,原審法院認定爲職務行爲系認定事實錯誤,請求二審法院查清事實、依法改判。

2017年買賣合同判決書

2017年買賣合同判決書

上訴人(原審被告)山東承天建築安裝集團有限公司,住所地:山東沂南縣城芙蓉路48號。

法定代表人黃淑華,總經理。

委託代理人陳得先,男,1973年12月25日出生,漢族,該公司會計,住該公司。

委託代理人崔紀元,男,1969年9月30日出生,漢族,沂南縣司法局中心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住沂南縣城歷山路91號。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彭豔明,男,1970年7月22日出生,漢族,農民,住廣饒縣廣饒鎮何張村。

委託代理人魏朝陽,男,1973年3月21日出生,漢族,廣饒衆鑫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住廣饒縣司法局。

上訴人山東承天建築安裝集團有限公司因買賣合同糾紛一案,不服山東省廣饒縣人民法院(2002)廣民初字第1610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出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訴人的委託代理人陳利先、崔紀元、被上訴人彭豔明及其委託代理人魏朝陽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法院查明,2002年4月原告彭豔明與被告山東承天建築安裝集團有限公司達成買賣楊木頂柱口頭協議,約定由原告供被告楊木頂柱,每根價格8.5元。協議達成後,至2002年5月21日,原告供給被告楊木頂柱1467根,總計款12469元,被告山東承天建築安裝集團有限公司在墾利縣高蓋鎮鷺營花園建築工地負責人李延峯收貨後爲原告出具了欠款條。被告稱李延峯是在被告工地幹臨時工,其行爲是個人行爲,原告雖然將貨物送到我公司工地,大約過了3天,公司發現後就叫李延峯拉走了的主張無證據證實。

原審法院認爲,原、被告雙方訂立的買賣楊木頂柱合同,是雙方的真實意思表示,且不違反法律規定,屬有效合同。原告按約將楊木頂柱供給被告,被告收貨後不按約定支付貨款,實屬違約,應承擔違約責任。被告所稱收貨後寫欠條李延峯是在被告工地幹臨時工其行爲與被告無關的主張,與事實不符,不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四十九條、第一百五十九條的規定,判決:被告山東承天建築安裝集團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彭豔明楊木頂柱款12469元,於判決生效後十日內一次付清。案件受理費508元,由被告負擔。

宣判後,山東承天建築安裝集團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上訴稱,李延峯只是上訴人的臨時工,其行爲繫個人行爲,原審法院認定爲職務行爲系認定事實錯誤,請求二審法院查清事實、依法改判。

經審理查明,原審認定事實清楚,證據充分。

本院認爲,上訴人山東承天建築安裝集團有限公司與被上訴人彭豔明之間簽訂的買賣楊木頂柱合同系雙方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上訴人所欠被上訴人的貨款應予支付。上訴人主張李延峯只是其臨時工,他收貨後出具欠條的行爲繫個人行爲與事實不符,也不符合法律規定,故對其主張本院不予支持。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證據充分,適用法律準確,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款第一項、第一百五十八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508元,由上訴人山東承天建築安裝集團有限公司承擔。

本判決爲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來慶雲

審 判 員 李福玉

代理審判員 侯政德

二OO三年四月十二日

書 記 員 任豔琳

2017年買賣合同判決書

廣東省深圳市中級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09)深中法民一終字第1104號

上訴人(原審被告)深圳市圖××公司。

法定代表人彭某某,董事長。

委託代理人張某,廣東××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楊某某,男。

委託代理人許某某,廣東××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深圳市圖××公司因與被上訴人楊某某買賣合同糾紛一案,不服深圳市龍崗區人民法院(2009)深龍法民初字第2276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受理後,依法組成合議庭審理了本案。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查明:原告和被告於2008年10月17日簽訂一份單號爲gm2008/0799的訂購單,雙方約定被告向原告提供貨號爲xp5950的彩鼓成品4個,xp5951的彩鼓成品7個,xp5952的彩鼓成品8個,xp5953的彩鼓成品4個,上述型號的彩鼓成品單價均爲每個300元(人民幣,下同),合計6900元。約定交貨日期爲2008年10月20日,付款方式爲驗收合格以後付款。被告於2008年10月20日出具了一張編號爲no0003918的收貨單,寫明收到供應商爲原告的貨號爲xp5950的彩鼓成品4個,xp5951的彩鼓成品7個,xp5952的彩鼓成品8個,xp5953的彩鼓成品4個,該送貨單爲原告提供,被告亦確認。被告確認尚欠原告貨款6900元,但是主張原告不具備簽訂硒鼓買賣合同的主體資格,且該硒鼓成品是假冒僞劣產品,亦經被告驗收後顯示爲不合格產品,因此被告認爲雙方的付款條件並未成就,至今未付貨款給原告。原告遂訴至法院,提出上述訴訟請求。

原審認爲:原、被告雖未簽訂書面買賣合同,但原告依據被告的訂單生產並向被告送貨,被告收取貨物並開具收貨單,原、被告之間已經形成事實買賣合同關係。被告欠原告貨款6900元未付的事實清楚,有原告提供的訂貨單、收貨單證據爲證,且被告亦認可,法院予以確認。被告答辯稱原告在未領取營業執照並取得環保部門行政許可的情況下,生產、經營高污染性的硒鼓,其行爲屬於非法經營行爲,不具備簽訂硒鼓買賣合同的主體資格,雙方建立的買賣合同應屬無效。但被告未能提供相應充分的證據證明原告生產的硒鼓屬於高污染性的產品,亦無證據證明原告的行爲屬於非法經營行爲,所以原告的`行爲不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五十二條合同無效的情形。另外,被告亦無證據證明涉案硒鼓屬於僞造的劣質產品。被告在庭審中稱原告提供的硒鼓未經雙方驗收,且被告單方面驗收後發現該批貨物爲不合格產品,被告向法庭提交了廣州極××公司產品異常投訴報告一份,寫明產品名稱爲xx,供應商爲本案被告,不良情況說明爲"上機後出現嚴重漏粉現象,經用戶比對懷疑該產品屬於假冒僞劣產品"。備註註明"讓採購人員向供應商提出交涉或者進行投訴處理,退貨"。測試員爲彭某利,並加蓋了廣州極××公司的公章。被告申請彭某利作爲證人出庭作證,但因證人沒帶身份證原件,法庭無法覈實證人身份,依照法律規定不准許證人出庭作證。該份產品異常投訴報告雖然加蓋有廣州極××公司的公章,但被告未能提供證據證明該公司具有相應的驗收資質,亦未能提供其它證據證明涉案硒鼓經驗收被認定爲不合格產品,因此,對於被告主張的涉案硒鼓經驗收被認定爲不合格產品的答辯意見,法院不予確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零八條的規定,判決:被告深圳市圖××公司於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支付原告楊某某貨款6900元。如果未按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之規定,加倍支付延期支付期間的債務利息。本案受理費25元,由被告深圳市圖××公司承擔,被告深圳市圖××公司於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向法院繳納25元。該款原告楊某某已預交,在判決生效後予以退還。

上訴人深圳市圖××公司不服原審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請求:1、撤銷原審判決,駁回被上訴人的訴訟請求;2、本案一、二審訴訟費由被上訴人承擔。事實與理由:一、根據雙方約定,涉案貨物經驗收合格後才付款。涉案貨物並未經雙方驗收合格,付款條件並未成就,被上訴人無權要求上訴人付款。一審法院無視雙方約定的付款條件,判決上訴人履行付款義務,與本案事實不符。上訴人開出的《訂購單》約定的付款方式爲"驗收合格後付款"。但2008年10月22日,上訴人收貨後多次要求被上訴人用專業的機器對涉案的硒鼓進行質量驗收,但被上訴人一直不同意,而且在上訴人收貨後不斷要求付款。被上訴人不但不同意驗收,還不斷催促支付貨款,這明顯違反了雙方的約定,同時也堅定了上訴人對這批硒鼓質量的懷疑。在此情況下,上訴人堅持先驗收再付款。不久,上訴人的客戶就向上訴人投訴該批硒鼓質量不合格的情況。上訴人隨即要求被上訴人立即進行質量驗收,否則無條件退貨。因此,被上訴人在其供應的硒鼓未經質量驗收的情況下,向上訴人主張付款是沒有合同依據的,特別是在其供應的硒鼓已經出現質量問題的情況下,被上訴人就更無權要求上訴人付款。對此,上訴人懇請法庭明查。一審法院並未對本案的付款條件進行調查,無視雙方約定的付款條件,在雙方約定的付款條件尚未成就的情況下,判決上訴人支付貨款,顯然遺漏案件重要事實。二、一審法院查明"被告在收取貨物後,在足夠長的時間內,未向原告主張貨物存在質量問題……"與事實不符。雙方明確約定對貨物進行驗收合格後再付款。然而,經過上訴人多次要求,被上訴人拒絕進行貨物驗收,直接導致貨物到現在未進行驗收。據常理,貨物的質量問題只有在使用過程中才能檢驗其質量是否合格。鑑於被上訴人拒絕進行貨物質量驗收,上訴人遂將該批貨物售予客戶使用。客戶使用過程中出現質量問題後,上訴人立即和被上訴人聯繫驗收並退貨事宜,並不存在一審法院所謂的"未主張貨物質量問題"的事實。此外,自貨物交付至被上訴人提起訴訟也就是短短兩個多月的時間,在貨物未經驗收合格的情況下,必然需要一段時間的使用方纔能夠看出其質量是否存在問題。"兩個多月時間"對貨物質量問題的自然出現來說並非"足夠長的時間"。因此,一審法院認定上訴人未在足夠長的時間內提出質量異議存在兩個方面的認定錯誤:(1)上訴人在接到客戶關於硒鼓質量投訴的之日起,便一直和被上訴人就貨物質量問題和貨物處理問題進行溝通;(2)時間並非足夠長,自交貨至本案提起訴訟僅僅兩個多月的時間。三、被上訴人生產、經營的是xx系列專用硒鼓,其生產經營既未獲得授權,更未取得生產xx系列硒鼓的專業技術,其向上訴人銷售的顯然是被上訴人手工製作的假冒僞劣產品。被上訴人故意將該產品售予上訴人,屬欺詐行爲,雙方的買賣合同應屬無效。一審法院並未對此事實加以詳細查明,而是簡單地聲稱"被告未能提供有效證據加以證實"便不予採信上述事實。被上訴人並非經合法設立、合法許可生產經營xx系列硒鼓,更未取得專業生產廠家的授權,其生產經營行爲屬於僞造行爲、非法經營行爲。而且,被上訴人並沒有專業的技術人員,其生產的xx系列硒鼓屬於僞劣產品。被上訴人將僞造的劣質產品售予上訴人,其行爲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產品質量法》的規定。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雙方簽訂的買賣合同無效,上訴人只需將涉案標的物返還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作爲硒鼓經銷商應當取得相應的營業執照和生產製造xx品牌的授權委託,被上訴人顯然未能也不可能舉證證明其銷售的合法性,因此由此產生的不利後果應當由被上訴人承擔。一審法院認爲該證據應當由上訴人提供,顯然是證據規則的運用錯誤。此外,上訴人依法向一審法院申請證人出庭作證,一審法院卻未能讓證人出庭,直接導致上訴人無法就涉案貨物的質量問題進行證明。綜上所述,一審法院遺漏重要事實,錯誤認定上訴人及時提出質量異議的事實。同時,一審法院運用證據規則存在錯誤。上訴人據此請求二審法院依法正確適用證據規則,查明本案的付款條件、貨物質量等重要事實,依法審理,駁回被上訴人的訴訟請求。

被上訴人楊某某口頭答辯稱:1、貨物已經交付給上訴人,按照交易習慣在當時就應當進行驗收,但是上訴人在較長的時間內一直沒有提出質量問題,起訴的時候以貨物驗收不合格爲由,拒付貨款,上訴人認爲貨物不合格沒有任何證據,也沒有提出書面的異議。2、雙方買賣的貨物屬於普通貨物並非國家專營或特許經營的貨物,不存在要取得經營許可的問題,上訴人認爲被上訴人是假冒產品沒有任何依據,也沒有經過有關部門進行鑑定。硒鼓屬於消費品,經過兩個多月上訴人才提出質量問題,檢驗不合格,不符合交易習慣,也是沒有任何的證據,其上訴理由均不能成立,請求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經審理查明,原審認定的事實清楚,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爲:本案爲買賣合同糾紛。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或者反駁對方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有責任提供證據加以證明。沒有證據或者證據不足以證明當事人的事實主張的,由負有舉證責任的當事人承擔不利後果。上訴人深圳市圖××公司認爲被上訴人楊某某所供貨物系僞劣產品並提供了廣州極××有限公司的產品異常投訴報告、證明書及送貨單。本院認爲,上訴人提供的上述證據由於缺乏其他證據予以佐證,不足以證明被上訴人所提供產品爲僞劣產品,且被上訴人對上述證據亦不予認可,同時,被上訴人向上訴人供貨,上訴人在接受貨物後,亦未在合理期間向被上訴人主張產品存在質量問題或向有關部門申請產品質量鑑定,故上訴人對其主張應承擔舉證不能的法律後果。據此,上訴人認爲被上訴人所提供貨物存在質量問題的上訴主張缺乏事實依據,本院不予支持。上訴人認爲被上訴人生產、經營硒鼓屬非法經營,雙方買賣合同無效的上訴主張亦缺乏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綜上,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原審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款第(一)項的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本案二審案件受理費25元,由上訴人深圳市圖××公司負擔。

本判決爲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邱蘇

審 判 員 李 君 賢

代理審判員 樑波

二○○九年八月二十五日

書 記 員 門 旭 寧

2017年買賣合同判決書

原告河南XXXX工程設備有限公司訴被告山東某某技術有限公司買賣合同糾紛一案民事判決書

(2014)茌商初字第680號

原告:河南XXXX工程設備有限公司。住址:某某XX1號樓25-26層b座。

法定代表人:付某,經理。

委託代理人:張盡安,河南貞實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山東某某技術有限公司。住所地:山東省茌平縣溫陳工業園。

法定代表人:馬某民,董事長。

原告河南XXXX工程設備有限公司(以下簡稱XXXX公司)訴被告山東某某技術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技術公司)買賣合同糾紛一案,原告於2014年9月11日訴來本院。本院受理後,依法組成合議庭,於2014年10月23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XXXX公司之委託代理人張盡安到庭參加訴訟,被告技術公司經本院傳票傳喚未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XXXX公司訴稱:2012年6月5日,原、被告簽訂了一份閥門管件購銷合同。合同約定,原告向被告出售閥門、管件,被告需要向原告支付價款2029000元。合同簽訂後,原告依照合同約定履行了合同義務,被告拒不履行付款義務。2014年5月27日,雙方達成一份付款協議。協議約定到期後,原告多次催討,被告拒絕支付所欠貨款751101元。原告於2014年9月11日訴來本院,要求被告支付貨款751101元並承擔本案的訴訟費用。

被告技術公司未作應訴答辯。

原告XXXX公司爲證實其主張,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證據:

1、閥門、管件購銷合同一份及附件清單五份,擬證明雙方簽訂購銷合同的事實。

2、付款協議一份,擬證明原、被告雙方就合同款的支付達成一致意見。

3、被告公司登記及變更情況一份,擬證明被告公司的變更情況。

被告技術公司未到庭參加訴訟,應當視爲其放棄質證權利,對於上述證據,本院予以採信。

綜上,依據有效證據、開庭筆錄及原告的當庭陳述,本院認定案件事實如下:

被告山東某某技術有限公司系由原茌平某某技術有限公司變更而來。2012年6月5日,原告XXXX公司與被告技術公司簽訂閥門管件購銷合同一份,被告向原告購買閥門管件一批,合同總價款爲2029000元。2014年5月27日,原、被告雙方就上述購銷合同的付款事宜協商一致並簽訂付款協議一份。協議約定:欠款總額爲2029000元,被告已經支付貨款650000元,剩餘貨款被告分三次還清。此後,被告並沒有依照付款協議償還貨款,截至原告起訴之日,被告尚欠貨款751101元未還。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於2014年9月11日訴來本院,要求被告支付剩餘貨款751101元,並承擔本案的訴訟費用。

本院認爲,本案的爭議焦點爲:原告XXXX公司要求被告技術公司支付剩餘貨款751101元是否有事實及法律上的依據。被告技術公司未到庭參加訴訟,應當視爲對其相關訴訟權利的放棄。原告XXXX公司與被告技術公司簽訂的閥門管件購銷合同及付款協議均系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且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應當認定爲有效合同。合同履行過程中,雙方應遵循誠實信用原則,積極行使合同權利、履行合同義務。購銷合同簽訂後,原告XXXX公司依照合同約定向被告發送了貨物。後雙方經協商對貨款的支付方式及期限達成一致並簽署了付款協議。被告技術公司理應依照協議約定及時支付貨款。經原告催要後,被告技術公司拒絕支付剩餘貨款751101元的行爲顯然構成違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規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餘貨款 751101元的訴求於法有據,本院予以支持。

綜上,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第一百五十九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四條、一百四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山東某某技術有限公司於判決生效後十日內向原告河南XXXX工程設備有限公司支付貨款751101元。

如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11301元,保全費4270元,共計15571元,由山東某某技術有限公司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並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山東省聊城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長:甄 偉

人民陪審員:劉夏民

人民陪審員:潘志財

二0一四年十月廿三日

書記員:王 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