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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實用】處理合同3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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隨着人們對法律的瞭解日益加深,合同的類型越來越多,它也是實現專業化合作的紐帶。那麼合同書的格式,你掌握了嗎?下面是小編爲大家收集的處理合同3篇,僅供參考,希望能夠幫助到大家。

【實用】處理合同3篇

處理合同 篇1

【摘要】保險合同理賠糾紛的傳統處理主要包括訴訟和仲裁兩種方式。但這兩種處理方式都存在明顯效率低、高成本的特點,尤其不適宜處理案情簡單、標的額較小的保險合同糾紛。隨着保險消費者快速、低成本處理糾紛的呼聲日益高漲,中國保險監督管理委員會開展了大量探索,中國保險監督管理委員會在各省市的派出機構也指導當地保險行業協會結合實際,大膽實踐,摸索出若干種新的保險合同糾紛快速調處模式。

【關鍵詞】保險;合同糾紛;快速調處

由於保險合同是一種高度格式化和專業化的合同,在訂立和履行過程中,經常發生因投保、續保、理賠而發生糾紛。傳統的糾紛解決方式主要是訴訟和仲裁。但是這兩種保險合同糾紛處理方式也具有不可避免的缺陷:

首先,糾紛處理費用高,很多小額保險合同糾紛的保險人考慮到成本與效益的比例關係,不得不放棄應有權益。

其次,糾紛處理時間長。被保險人經常在漫長的訴訟和仲裁程序面前望而卻步,放棄了維權的努力。

再次,糾紛處理專業性差。從實際情況看,部分法官和仲裁員保險知識普遍比較薄弱,案件的質量難以保證。

最後,執行有難度。某些保險公司雖然一審敗訴,但爲了迫使被保險人對一審判決作出讓步,有意提起二審,以合法形式拖延履行賠付義務,甚至在判決生效後也不積極履行判決書,迫使被保險人交納申請執行費。

伴隨着我國加入時間貿易組織後保險業的快速發展,尤其在《國務院關於保險業改革發展的若干意見》(國發〔20xx〕23號)發佈後,建立一種新型的保險合同糾紛快速處理機制成爲保險業發展十分急迫的任務。

1保險合同糾紛快速處理機制相關的五種模式

上海模式。依據《人民調解工作若干規定》設立人民調解委員會解決保險合同糾紛。可見上海模式在法律上應歸屬人們調解制度範疇。

甘肅模式。由於採用了設立仲裁委員會分會的形式,所以法律程序上應歸屬於仲裁範疇。

安徽模式、山東模式各有特色,但均未明確歸屬的法律制度範疇。

中國保險監督管理委員會推薦模式。在保監會推薦模式中,並沒有明確規定糾紛快速處理機制應採用哪種法律模式,但在“處理機制的運行模式”部分規定“結合我國保險業的實際,調處機構採用調解模式……此外,爲提高處理機制的效率,有條件的地區可以採用調解與裁決相結合的模式處理保險合同糾紛。”

以上五種模式的關係。前四種均爲省級保險行業協會制定,第五種模式,制定主體雖然是中國保險監督管理委員會,但在該文件已明確其性質爲“指導意見”所以,這五種模式相互平行,沒有效力等級區分。

糾紛解決是廣義的司法制度組成部分。保監會通知不具有立法效力,各地保險行業協會在沒有法律規定的`前提下,僅僅依據通知建立新的就糾紛解決機制,不但難以與現有制度銜接,也破壞了司法制度的統一性。

2保險合同糾紛快速處理機制若干制度評析

2.1保險合同糾紛快速處理機構和人員

(1)保監會模式。規定“可以在保險行業協會成立調解處理機構(以下簡稱“調處機構”)”。在具體案件的調處過程中,“被保險人對調處人員有選擇權。涉案保險公司的員工應當迴避”

(2)甘肅模式。設立的仲裁委員會分會,實際是仲裁機構的組成部分,但是聘請了若干保險業工作人員作爲仲裁員。

(3)上海模式。①調解委員會置備有調解員名冊,供爭議各方查閱。②調解人員的選定基本上參照了《中華人民共和國仲裁法》的規定。

(4)安徽模式。①裁決員在主裁人領導下,負責具體裁決和調解工作,並實行迴避制度。②裁決可以採用裁決員或者裁決組的形式。但對裁決組的人數未作規定。

(5)山東模式。①糾紛調解工作由本會辦公室從本會成員中指定調解員組成調解小組進行。②調解糾紛涉及調解員任職保險公司的、調解員與申請人有親屬關係或利害關係的、調解員任職的律師事務所內有人受聘於當事保險公司的,該調解員迴避。

綜合以上情況,有幾點重要問題的對比:

1)是否需要採取合議方式處理糾紛。從以上模式看,有的沒有規定,有的規定必須採取合議方式,有的提供了合議和獨任兩種模式供實踐中選擇。採取獨任方式更有利於時限該制度的設立目的,採用合議制容易失去快速處理機制的優勢。

2)迴避範圍問題。而保險合同糾紛快速處理機制的處理結果,無論是調解還是裁決,均對被保險人一方沒有強制約束力,被保險人一方可以繼續採取其他方式維權。所以,當調處人員與爭議的保險合同沒有直接厲害關係的時候,可以不迴避,這也切合我國保險業從業人員流動較大的現實。

2.2案件處理時限

(1)保監會模式。調處工作應當自立案之日起20日內結案,經爭議各方同意,可以適當延長,但最長不得超過10日。

(2)甘肅模式。依據仲裁法律法規和仲裁規則。

(3)上海模式。調解工作應當自立案之日起三十日內結案。

(4)安徽模式。對於裁決糾紛,裁決員或裁決組原則上應當在收到有關材料之日起五個工作日內裁決完畢。

(5)山東規則。調解糾紛應自受理立案後30個工作日內完成。

2.3 案件處理經費:保險行業協會是社會團體,處理合同糾紛不是法律賦予的職責,國家沒有撥款,因此決定這項制度存續的關鍵問題之一是經費問題。

(1)保監會周延禮主席在回答網友提問時表示“原則上我們不提倡收取被保險人的調解費用,但對保險公司一方,各地區可以根據具體情況來討論是否收取費用”

(2)上海模式。調解員因調解而可能發生的費用,由爭議各方在調解意向書中約定分擔和墊付的比例。

(3)安徽模式。規定了經費的來源包括“保險行業協會劃撥的費用”“參加裁決機制的會員公司交納的費用。”“其他合法收入(如諮詢費等)。”

(4)山東模式。“調解糾紛不向申請人收取任何費用。”同時,保險公司在《保險索賠糾紛調解承諾書》中承諾“同意承擔調解委員會開展工作所發生的費用。”

保險行業協會的性質是“行業自律組織”,不是經營主體,其收費除了會費以外,應當具有合法的理由和依據。在上海模式中,採取的是人民調解委員會制,而按照國務院《人民調解委員會組織條例》第十一條“人民調解委員會調解民間糾紛不收費”。這就使上海模式下,保險同業工會調解收費涉嫌違反法律法規。

3幾點建議

在當前保險市場誠信問題突出的情況下,建立一套科學合理的合同糾紛解決機制是保險機構和保險監管者需要共同面對的複雜艱鉅任務。筆者認爲,建立該制度必須從根本上把握以下幾個關鍵法律問題:

從宏觀上,將保險合同糾紛快速處理機制置身於我國司法體系之中,成爲其有機組成部分,照搬國外模式往往脫離中國司法體制的現狀,造成目前保險合同糾紛快速處理機制不能適應中國實際,缺乏生命力,甚至在很多省市根本無法開展或開展後形同虛設的現狀。這種脫離中國實際的做法表現爲以下幾個方面:

一是有的保險合同糾紛快速解決機制定位不清。有的試點地區將其定位爲仲裁機構;有的試點地區將其定位爲人民調解制度,但在具體規定上又違反了人民調解制度具體規定;還有很多地區根本沒有定位,在機制設立的文件中以保監會通知爲根據,缺乏牢固的制度根基。

二是現有的探索還不能取得保險公司的信任。保險公司普遍對糾紛處理機制抱有戒備。1.試點規定不利於保險公司。大部分規定無論勝負,均由保險公司承擔費用。2.訴訟和仲裁可以約束雙方當事人,而保險合同糾紛快速處理機制下作出的處理僅僅約束保險公司一方,保險公司在處理後不得再通過訴訟仲裁尋求保護,被保險人則可以不受約束,即可以選擇接受該處理結果,也可以反悔並通過訴訟仲裁獲得更多利益。3.“強制裁決”涉嫌違法。國務院《人民調解委員會組織條例》、司法部《人民調解工作若干規定》中均強調了人民調解需要遵循自願原則,當事人不接受調解的,不可以強行調解,調解協議應當雙方自願,不可以強制裁決。

三是被保險人也對這種機制充滿了懷疑:1.處理糾紛的人員大部分都是各保險公司的在職和退休工作人員,其公正性受到懷疑。2.部分保險公司不參加保險合同糾紛快速處理機制,這些公司的被保險人不能獲得快速處理機制的保護。

爲了獲得雙方信任,必須公平合理設定雙方權利義務。傷害任何一方基本權利和不公平待遇都會使這種實踐喪失生命力。

筆者建議:

第一:在收費問題上,如果將機制定位爲人民調解制度,則不應當收費;如果將制度定位爲仲裁製度,則按照相關規定收費。

第二:在處理機制上,充分利用人民調解機制的制度資源建立保險合同糾紛快速處理機制,避免在探索中失去制度根基。

第三:充分尊重合同雙方意見,取消強制裁決和剝奪一方訴訟權的規定,只有在雙贏的前提下,才能充分體現調處機制的優越性。

第四:終止各地區保險合同糾紛快速處理機制的探索,建立全國統一的模式,以適應全國保險統一市場的要求。

參考文獻

[1] 王利明.司法改革研究.法律出版社,20xx年版

[2] 左爲民,李玉福.中國司法制度.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xx年版

[3] 中國保險監督管理委員會.20xx中國保險市場年報,20xx年版

[4] 楊華柏.保險業法制年度報告.20xx.法律出版社,20xx年版

[5] 陳依維.保險知識百問百答.機械工業出版社,20xx年版

[6] 賈林青.保險法案例分析.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20xx年版

[7]李宏勃.法治現代化進程中的人民信訪.清華大學出版社,20xx年

處理合同 篇2

【內容提要】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商品房買賣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雖然解決了目前商品房買賣合同糾紛中的許多問題,但其自身適用範圍的限制,並不能解決由在集體土地上所建商品房買賣合同而引發的一系列問題,導致實踐中的無序。無效論者從合同違反《土地管理法》的規定和合同標的履行不能出發,否定此類合同的效力;有效論者則從法解釋學和取締規範與效力規範的區別出發,認定合同效力。基於此類問題的複雜,筆者從社會整體的角度出發,利用利益衡量的基本觀點,指出有效論更能適應現實社會的需要,並在此基礎上提出了相應的處理對策,以期能對這一難題的解決起到促進作用。

【關鍵詞】商品房買賣合同 集體土地 合同效力 利益衡量

隨着經濟的發展,我國社會整體發展,物質水平有了很大的提高,人民生活漸趨富足,文化日益昌明,原本與尋常百姓毫不相干的買房置地也成了現今十分普通的一件事情。但既然有買有賣,其間就難免產生糾紛,爲了處理日益涌現的商品房買賣糾紛,20xx年4月28日最高人民法院公佈了《關於審理商品房買賣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解釋》) 。這一司法解釋的出臺,對於人民法院處理此類案件起到了十分積極的促進作用,得到了社會各界的普遍歡迎。但是,通過近一年來的實踐,這一司法解釋也暴露出自身的一些不足,尤其是從司法解釋序言中所體現的立法意旨看,該司法解釋主要是針對城市規劃區國有土地範圍內的商品房買賣合同進行規定的 ,並未把佔國土很大比例的農村集體土地上發生的商品房買賣行爲納入調整範圍,不能不說是一種“立法”上的缺失。對於在農村集體土地上所建商品房買賣合同的效力及處理,目前司法實務界及理論界都尚無定論,但實踐中由此而引發的糾紛卻日益增加,亟待解決。本文中,筆者試就此問題發表一下個人見解,希望能夠對人民法院的司法實踐起到參考作用。

一、我國的土地制度與商品房種類

根據我國憲法的規定,“城市的土地屬於國家所有。農村和城市郊區的土地,除由法律規定屬於國家所有的以外,屬於集體所有;宅基地和自留地、自留山,也屬於集體所有。”因此,在社會主義的中國,從所有制上講,土地可以分爲兩類,即國有土地和農村集體土地。這種土地歸屬上的公有制是與我國的社會主義制度緊密聯繫在一起的。研究我國的土地問題及附着於土地之上的房屋問題,就不能不以此爲最根本的出發點,所以,商品房也就可以區分爲建築於國有土地上的商品房和建築於集體土地上的商品房兩大類。

二、農村集體土地上所建商品房的問題所在

商品者,依《高級漢語大詞典》 之解釋,意爲“⑴爲交換而生產的物品。⑵泛指市場上買賣的物品”。據此並參考《解釋》第1條的規定,本文要討論的商品房就是指出賣人(僅指房地產開發企業)尚未建成或者已經竣工的用於向社會銷售並移轉房屋所有權於買受人、買受人支付價款的房屋。究其根本,商品房與其他房屋的最大區別就在於它是作爲一種商品用於交換,商品房在所有權的讓渡過程中實現其交換價值。但是,法學不同於經濟學,其着眼點在於所有權的移轉及移轉過程中出現的問題。比較研究國有土地上的商品房與集體土地上的商品房,就是要比較二者在所有權移轉方面的差別。

通觀世界各國,在房屋與土地的關係上,普遍採取“房地一體主義”,即房屋的所有權與其所附着的土地的所有權或者使用權同時移轉,只有這樣才能保證房屋的所有權人在房屋使用過程中不會因房屋所附着的土地歸屬於其他人而引致紛爭。我國《城市房地產管理法》

第31條也規定:“房地產轉讓、抵押時,房屋的所有權和房屋佔用範圍內的土地使用權同時轉讓、抵押。”在我國經過出讓的國有土地其土地使用權的.轉讓是不存在障礙的,但是,1998年8月《土地管理法》修改時將“允許城鎮非農戶口居民建住宅使用集體土地”的規定加以刪除,並在第63條中明確規定:“農民集體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權不得出讓、轉讓或者出租用於非農業建設;但是,符合土地利用總體規劃並依法取得建設用地的企業,因破產、兼併等情形致使土地使用權依法發生轉移的除外”,造成“集體建設用地必須轉爲國有以後才能進入二級市場流轉”的狀況, 從而在立法意旨上,城市及外村、外鄉居民已被禁止成爲集體土地上住宅的合法所有權人。 在農村集體土地上所建商品房買賣合同也就由於違反法律禁止性規定而成爲一種病態的契約,從而直接影響到買賣合同的效力問題。

但是,在當前相當一部分地區出現了利用尚未收歸國有的集體土地開發商品房、規模建設新型人口聚集區的活動,較爲時興的說法叫作“舊村改造”。雖然在這一過程中出現了一些糾紛,但是,從深層次上看,這種現象的出現有其必然原因。隨着城鄉產業結構的升級和經濟結構轉型,土地的承載、養育等傳統功能逐步萎縮,而財富儲存功能、產業空間聚集功能、土地增值等新興功能不斷加強,集體土地經歷了從生存手段到保障手段再到增值手段的演變,此其一。其二,隨着開放型經濟與城市建設的深入發展,大量外來資金與人口涌入,使村鎮集體土地的價值迅速提升,城市近郊非農用地的收益率明顯高於農用地。其三,國家徵用集體土地是按產值補償,而當前土地市場價格遠遠超出該標準,用地者到國家嚴格控制的土地一級市場受讓土地成本過高。在土地補償水平與用地成本比較利益的巨大反差下,農村集體建設用地不可避免地自行流轉。其四,我國土地管理制度改革後,土地使用權在土地權力體系中的地位日益突出,隨着城市化程度的提高和“舊村改造”的推進,相當一部分村成爲實體化的經濟組織,在經濟利益最大化的驅動下,自然將手中所掌握並能實際加以運用的土地使用權作爲資產來進行“土地經營”。 可以說,在一定意義上,在農村集體土地上所建商品房買賣合同的出現就成爲不可避免的現象。

除此以外,在中小城市出現的“舊村改造”也並不與國家開發小城鎮的戰略相背離。無論從我國作爲發展中國家走城市化、現代化道路的發展途徑上看,抑或從我國拉動內需、擴展經濟增長點的需求上看,小城鎮開發都是我國必將長期堅持並不斷髮展的一項重要國策,而不是應付現狀、一時之興的臨時過渡措施。與其相對照,“集體建設用地不得直接進入市場流轉”的規定,僅源於原國家土地局上世紀九十年代初期推行的“轉權讓利”政策, 其實質仍擺脫不了政府利用管理者職權剝奪集體土地所有者、與民爭利的計劃經濟時代色彩。農民集體所有的土地只有被徵爲國有後才能進入市場,其收益只能由國家得到,這一傳統做法明顯是忽視農民集體土地財產權的表現,與我國正在推行的財產權體系改革相背離。集體土地所有權作爲一種財產權,其所有人必然要求能正常地使用、支配和處分土地,以取得合理的土地收益。

三、病態契約與無效合同

討論在集體土地上所建商品房買賣合同的效力問題之前,有必要首先對病態契約和無效合同的概念作出說明。

何謂病態契約?各國法對契約的成立和生效均規定了一系列要件,違反法律強行性規定的契約即爲病態契約。例如,根據《意大利民法典》第1325~1352條的規定,契約生效的要件包括:⑴當事人的合意;⑵契約原因合法;⑶契約的標的可能、合法並確定或可確定;⑷契約的形式應符合法定或約定。如果將符合這些要件的契約定義爲健康契約,那麼違反這些法定要件的契約則爲病態契約。 根據我國合同法第52條、54條的規定,契約的病因主要有:⑴惡意串通,損害國家、集體或者第三人利益;⑵以合法形式掩蓋非法目的;⑶損害社會公共利益;⑷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行性規定;⑸因重大誤解訂立的合同;⑹在訂立合同時顯失公平的;⑺一方以欺詐、脅迫的手段或乘人之危,使對方在違背真實意思的情況下訂立的合同。

因契約違反法律所規定的要件的不同,可以確定契約病態的嚴重性。一種是僅與當事人利益有關的要件的違反,如意思瑕疵等;另一種是對於與社會利益相關的要件的違反,如違反法律的強行性規定或共序良俗等。前者因涉及當事人雙方利益,故病態並不十分嚴重而尚可救治,各國法一般規定其爲相對無效的契約,即將契約是否生效的決定權交給當事人本人;後者因涉及社會利益,故爲病態嚴重的契約,當事人無權決定其命運,各國法一般規定其爲絕對無效。

雖然違反與社會利益相關的要件是確認絕對無效的契約的衡量標準,但這種表述仍失之抽象。筆者以爲,根據我國的實際情況,違反與社會利益相關的有效要件主要有兩個方面,即:⑴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⑵損害社會公共利益,或者稱之爲違背公共秩序與善良風俗。對於第一方面,王利明教授在《關於無效合同確認的若干問題》一文中提出了依據違法性確認合同無效的三個標準:⑴必須違反了全國人大及其常委會制定的法律和國務院制定的行政法規,才能直接導致合同無效;⑵必須是違反了法律和行政法規的強行性規定;⑶必須是違反了強行性規定中的效力性規定。 對於第二個方面,可以簡稱爲違背公序良俗。所謂善良風俗,一般是指社會對某種行爲所持的一般道德標準與習慣。 公共秩序與善良風俗不同,它反映和保護國家和社會的根本利益,表現了國家對社會生活的積極干預,其淵源大多來自公法,如憲法、行政法等;也有些規定來自私法。凡是違背上述條件的合同,都應當認定爲絕對無效的合同。

四、在農村集體土地上所建商品房買賣合同的效力

通說認爲,由於《房地產管理法》的規定,商品房買賣必然導致房屋佔用範圍內的土地使用權同時轉讓,而《土地管理法》中又規定“農民集體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權不得出讓、轉讓或者出租用於非農業建設”、“集體建設用地必須轉爲國有以後才能進入二級市場流轉”,因此,在農村集體土地上所建商品房買賣合同就成爲一種違反法律的強行性規定的無效合同。但是,筆者認爲,這種觀點實在是有重新探討的必要。

(一)合同無效論的依據

在農村集體土地上所建商品房買賣合同無效觀點的依據概括起來主要有以下兩點:

1、此類合同違反了法律的強制性規定。由於《房地產管理法》明確規定房屋所有權和房屋佔用範圍內的土地使用權同時轉讓,因此要實現此類合同的目的,就必須使在集體土地

上所建房屋的所有權與集體土地的土地使用權同時轉讓,但是在《土地管理法》裏卻明確規定“農民集體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權不得出讓、轉讓或者出租用於非農業建設”,因此,在農村集體土地上所建商品房買賣合同違反了法律(此處是指《土地管理法》)的強制性規定。根據《合同法》第52條的規定,違反法律的強制性規定的合同無效,由此就可以得出此類合同無效的結論。

2、由於合同標的不能而無效。除合法要件外,契約的標的可能、確定或可確定是合同生效的必備要件之一。所謂標的可能,是指合同所規定的債權人的權利或債務人的義務在客觀上有成爲現實的可能性。如果標的無法實現,則不發生法律上的效力。 當事人簽訂的在集體土地上所建商品房的買賣合同,其標的是買受人交付價金、出賣人移轉房屋所有權。但在現實生活中,由於房產管理部門只辦理城市國有土地上所建房屋的權屬證書,因此,在集體土地上所建的商品房無法按照約定進行所有權的移轉,因爲依照物權的公示公信原則,不動產物權的移轉必須以法定登記機關的物權移轉登記爲要件,不經登記變更物權歸屬始終不發生變化,也就是說這類合同的標的在客觀上沒有實現的可能性。這是一種債務人即使願意履行也不履行的狀態。 基於這一原因,也可以確定此類合同無效。

(二)合同有效論的依據

與上述觀點相對應,合同有效觀點的依據概括起來主要有以下兩點:

1、雖然《土地管理法》中規定“農民集體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權不得出讓、轉讓或者出租用於非農業建設”,但是,我國《憲法》第10條第4款後段明確規定:“土地的使用權可以依照法律的規定轉讓”,這裏雖然要求“依照法律的規定”進行移轉,但依照法律解釋學的體系解釋方法 ,根據該條的上下文意來判斷,這裏所稱的法律應當是對轉讓的程序進行規範和調整的法律,而不包括實體上的限制。因爲該條從體系上分爲四款,第1款規定了國有土地,第2款規定了集體所有土地,第3款規定了土地徵用,第4款對土地轉讓作出了規定。這就是說,在整個這一條上,立法者是對國有土地和集體所有土地作出了明確的區分,逐款加以規定,在此種情形下,不作區分地提及土地使用權,當然是包括國有土地使用權與集體所有土地使用權這個整體的,這是《憲法》條文中的應有之義。所以,《土地管理法》的規定是與《憲法》的立法宗旨相背離的,而基於“上位法優於下位法”的基本原則和《立法法》第78條 的規定,應當認爲農民集體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權是可以轉讓的。

2、暫且不慮及上述對《憲法》和《土地管理法》的學理解釋,單從因爲違反法律的強行性規定而使合同無效的角度分析,在農村集體土地上所建商品房買賣合同的效力也值得探討。違反法律和行政法規而使合同無效,其前提是合同違反的是法律和行政法規中的強行性規定。法律規範可以區分爲任意法規和強行法規,而強行法規又可以區分爲強制規定和禁止規定二種。強制規定,指命令當事人應爲一定行爲的法律規定。禁止規定,指命令當事人不得爲一定行爲的法律規定。但是,如果再進一步細分,禁止規定又可以再分爲取締規定和效力規定。前者僅系取締違反之行爲,對違反者加以制裁,以禁遏其行爲,並不否認其行爲之私法上效力。後者系明確規定違反禁止性規定將導致合同無效或不成立的法律規定。由此可知,由於違反法律和行政法規而使合同無效,必須是違反了強行性規定中的效力性規定。 但是,細觀《土地管理法》的規定,第63條不僅有除外條款,而且也僅是規定“農民集體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權不得出讓、轉讓或者出租用於非農業建設”,屬於典型的僅取締違反之行爲、對違反者加以制裁、以禁遏其行爲的規定,並未否認其行爲之私法上效力,應當定性爲

取締性規定,根據王利明教授“無效一般只限於違反效力性規範的合同”的觀點推論,在農村集體土地上所建商品房買賣合同也並不必然無效,只是屬於行政機關行政執法取締的範圍而已,但此種結果並不必然及於私法。

(三)筆者的觀點

筆者認爲,對在農村集體土地上所建商品房買賣合同效力進行界定,必須放在一個更高的、全局的視野上進行審視,不能單就某一部法律爲判斷,“法規則只有參照它們所服務的目的始能被理解”,確定一項法律規則的存在是否合理,必須首先探究其目的何在,只有在此基礎上,才能對兩種針鋒相對的觀點作出取捨。

《土地管理法》規定集體土地的使用權在原則上不允許出讓、轉讓,其意圖可以從該法

第一章總則的規定得到說明。該法第1條規定:“爲了加強土地管理,維護土地的社會主義公有制,保護、開發土地資源,合理利用土地,切實保護耕地,促進社會經濟的可持續發展,根據憲法,制定本法。”同時,該法第4條規定:“國家實行土地用途管制制度。國家編制土地利用總體規劃,規定土地用途,將土地分爲農用地、建設用地和未利用地。嚴格限制農用地轉爲建設用地,控制建設用地總量,對耕地實行特殊保護。??”根據這些規定,我們可以較爲清楚的認識到,《土地管理法》不允許集體土地使用權出讓、轉讓,其目的主要是保護農用地(耕地)總量,防止農用地(耕地)不斷減少而影響糧食安全和國計民生。應該說,這種立法意圖是十分正確的,整個社會經濟的發展,是以農業的穩定爲基礎的,只有農業穩定,纔會有工業和第三產業的穩定健康發展,社會也才能保持穩定。但是,假如商品房的開發是在現有建設用地上進行的,對農用地並不構成影響,那麼,就不應當也沒有依據一概加以否定。

法律的主要作用之一就是調整及調和種種相互衝突的利益,無論是個人利益還是社會利益。 法律的正式淵源並不能夠覆蓋司法活動的全部領域,總是有某種領域要依靠法官的自由裁量來決定,在這種領域中,法官必須發揮其創造精神和能動性。法官應當努力在符合社會一般目的的範圍內最大可能地滿足當事人的意願。實現這個任務的方法應當是“認識所涉及的利益、評價這些利益各自的份量、在正義的天枰上對它們進行衡量,以便根據某種社會標準去確保其間最爲重要的利益的優先地位,最終達到最爲可欲的平衡”。

讓我們首先來看一下確認在集體土地上所建商品房買賣合同無效能夠帶來的利益。這一點其實在前面也已經基本提及了,最根本的就是爲了貫徹落實土地用途的嚴格管制制度,國家可以控制土地用途,保護耕地,穩定國計民生。當然,除此以外,由於《土地管理法》已經著有明文,所以對這一制度不便輕易改動,這就是另一個好處,即維護法律秩序的穩定性。

與此對應的,如果確認在集體土地上所建商品房買賣合同有效又能夠帶來哪些利益呢?從目前的情況看,在集體土地上進行商品房開發,雖然主要目的是用於銷售,但是,在此基礎上,村民的居住條件則是首先得到了改善,在村民改善自身居住條件後的房屋才被用於市場銷售,也正是這種銷售帶來的巨大收入才保證了村民在現階段有能力進行居住條件的普遍改善。可以說,改善村民的居住條件、增加農民收入是確認合同有效的第一點好處。第二個好處,確認此類合同可以利用新增的居住空間改善城市中低收入人羣的居住條件。國家雖然正在大力發展城市低收入人羣的“廉租住房”制度,但是,單一的渠道難以在短時間內解決全部問題,多頭並舉更能加快進程。第三, 也是很實際的一個問題是,由於行政機關的執

處理合同 篇3

現代資本市場爲企業提供了多種方式的套期保值工具,從而使企業規避包括匯率風險在內的各種財務風險成爲可能。隨着企業涉外業務的增加、規避外匯風險需求的增長以及相關法律法規的完善,各種外匯套期業務的數量將迅速增長。研究新的經濟業務對會計理論和實務的影響成爲會計界迫切需要解決的問題。本文探討了遠期外匯合同的會計處理問題。由於遠期外匯合同是一種較爲簡單、最爲常用的套期工具,而且遠期外匯合同的會計處理又涉及套期會計的一些核心問題,因此這一研究具有一定的理論和現實意義。

一、遠期外匯合同及套期保值概念

遠期合同(forwardcontract)是一個在確定的將來時刻按確定的價格購買或出售某項資產的協議。遠期外匯合同是遠期合同的一個子類別,是在將來某一特定時刻按事先確定的價格購買或出售特定種類外幣的協議。從會計學角度來看遠期外匯合同具有以下特殊的性質:首先,它是一種外幣業務。

目前會計理論中關於外幣的定義有傳統法和“功能貨幣”法兩種。

傳統觀念認爲外幣是公司總部或集團母公司的記賬本位幣以外的貨幣:“功能貨幣”指的是某一級別的企業主體從事經營活動的主要環境中的貨幣。本文並不試圖討論採用何種外幣概念的會計方法能更好的實現會計目標,而是假設在給定外幣概念的條件下研究遠期外匯合同的會計問題。遠期外匯合同的會計處理經常涉及不同貨幣之間的即期、遠期匯率問題。

其次,遠期外匯合同是一種金融衍生業務。金融衍生合同的一個重要特點是該類合同不需要初始投資或者初始淨投資,與那些預期對市場條件具有類似反映的其他合同相比要少。企業在簽訂遠期外匯合同時並不發生現金的流入或流出,但是這一合同卻代表了符合資產或負債的權利或義務,應在財務報告中予以反映。公允價值是金融工具最相關而且是惟一相關的計量屬性。公允價值指的是建立在合理可靠假設和推測上最佳估計的未來現金淨流量的`折現值。遠期外匯合同的公允價值應該由合同規定的到期日的遠期匯率決定。

最後,簽訂外匯遠期合同的一個重要目的(儘管不是惟一目的),是對外匯業務進行套期保值。所謂套期保值指的是通過購銷套期工具使其公允價值或未來現金流的變動方向與被套期項目相反,從而有效地抵消特定風險導致的被套期項目價值變動可能帶來的損失。套期會計的目的是要通過合理的方法和程序客觀公允地反映企業通過對衍生工具的使用規避包括外匯風險在內的各種財務風險的效果以及準確公正地評價管理當局運用這些工具進行避險活動的策略及其業績。

二。遠期外匯合同的劃分及其會計處理

(一)投機與套期合同可以將遠期外匯合同劃分爲兩類:一類遠期外匯合同的目的是投機於外匯價格走勢,另一類對基礎合同(被套期合同)進行套期保值。做出這種劃分的目的是對兩類性質不同的遠期外匯合同進行符合各自經濟實質的會計處理。如果遠期外匯合同用於投機,持有期間發生的利得或損失應當在各期加以確認,如果遠期外匯合同被用作套期目的,則應當採用一些特殊的會計程序和方法以反映套期業務的經濟實質。

劃分一項遠期外匯合同是用於投機還是套期的標準是評估衍生工具預期能否有效抵消被套期項目在套期期間的公允價值或現金流量變動風險。當且僅當遠期外匯合同的簽署有效降低了報告主體範圍內的外匯風險,該合同才適合套期會計。合同類型的劃分在一定程度上取決於企業管理當局的意圖。這爲管理當局提供了進行盈餘管理的機會和途徑。

因此有必要要求管理當局制定一份詳細的包括套期工具的辨別、套期項目和被套期風險的性質以及如何評估套期工具在抵消被套期項目公允價值或現金流量變動的有效性等方面的正式文檔。這種備案性質的文檔不僅可以防止管理當局通過任意選擇遠期外匯合同的會計處理方法而實現期望的會計結果,還有助於外部審計人員的對遠期外匯合同處理的公允性進行職業判斷。同時管理當局還應當在財務報告中披露有關遠期外匯合同的信息,文章第三部分將專門討論披露方面的問題。

(二)FASB133號公告關於遠期外匯合同的套期會計處理規定根據FASB133號《衍生工具和套期活動的會計處理》的相關規定,可以將用於套期的遠期外匯合同進一步劃分爲四類,即對外幣受險淨資產或淨負債套期保值、對可辨認承諾套期保值、對預期交易(現金流量)套期保值和對國外實體淨投資套期保值。所謂對淨資產或淨負債套期保值,就是簽訂遠期外匯合同以對衝某項已被確認的資產或負債的外匯風險。通常的情況是通過簽訂遠期外匯合同,進口商套期保值其以外幣標價的應付賬款,或者是出口商套期以外幣標價的應收賬款。在進行會計處理時應當同時確認因匯率變動而產生的基本合同與衍生合同的匯兌損失並相互衝減。其中遠期合同以遠期匯率記錄,而基本的資產或負債以即期匯率記錄。套期期間,即期匯率與遠期匯率間差異產生的匯兌損益被認爲是套期的成本計入當期淨損益。

遠期外匯合同不僅可以是基於已確認的受險淨資產或淨負債,還可能基於一項可辨認的外幣承諾。所謂外幣承諾指的是一項將在遠期成交的按外幣結算的合同。可辨認承諾與受險淨資產和淨負債不同,該承諾並不符合資產和負債的人賬條件,但與其相關的外匯風險仍然可以通過簽訂遠期外匯合同而得以套期保值。FASB目前的規定是儘管基本承諾不作爲資產和負債入賬,但匯率變動對外幣承諾以及遠期外匯合同產生的影響均應作爲損失或利得加以確認(均基於遠期匯率),並相互抵消。

如果遠期外匯合同是基於一項預期的而不是承諾的交易,此時稱作對預期的現金流量套期。

由於沒有像承諾交易中對交易進行價值調整的基礎,所以在會計處理時僅考慮衍生合同的價值變化。具體的做法是將遠期外匯合同在套期期間的利得或損失計入其他綜合收益,並作爲股東權益的獨立項目累計下來。當預期交易實現後,套期工具的利得或損失再從綜合收益中轉出,並調整相關資產或負債的取得成本。

另外在海外設有分支機構的公司還可能簽訂遠期合同以抵消外幣變動對淨投資額的影響,此時稱作對實體淨投資的套期。在會計處理上對實體淨投資進行套期而簽訂的遠期外匯合同發生的匯兌損益不作爲淨損益而是直接調整淨投資額,因爲該種套期產生的損失或利得類似於股權權益的折算調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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