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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用航空通信導航監視設備飛行校驗管理規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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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用航空通信導航監視設備飛行校驗管理規則》(CCAR-86)經2013年7月29日中國民用航空局局務會議通過,2013年11月4日中國民用航空局令第221號現予公佈。該《規則》分總則、飛行校驗的基本要求、飛行校驗的實施機構、飛行校驗的實施、飛行校驗結果管理、監督檢查、法律責任、附則8章63條,自2014年1月1日起施行。

民用航空通信導航監視設備飛行校驗管理規則
民用航空通信導航監視設備飛行校驗管理規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爲了規範民用航空飛行校驗工作,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用航空法》和《民用航空通信導航監視工作規則》,制定本規則。

本規則所稱民用航空通信導航監視設備飛行校驗(以下簡稱“飛行校驗”)是指爲保證飛行安全,使用裝有專門校驗設備的飛行校驗飛機,按照飛行校驗的有關標準、規範,檢查、校準和評估各種通信、導航、監視設備的空間信號質量、容限及系統功能,並依據檢查、校準和評估結果出具飛行校驗報告的過程。

第二條 本規則適用於民用航空通信導航監視設備的飛行校驗,校驗對象爲地面通信導航監視設備。

新技術應用中涉及通信導航監視設備驗證的飛行校驗及軍民合用機場中涉及民用航空的通信導航監視設備的飛行校驗工作參照本規則實施。

第三條 校驗對象在投產使用前應當進行飛行校驗。

第四條 中國民用航空局(以下簡稱民航局)負責飛行校驗工作的統一管理。

民航地區管理局(以下簡稱地區管理局)負責監督本轄區的飛行校驗工作。

飛行校驗工作由民航局飛行校驗機構(以下簡稱校驗機構)和校驗對象的運行管理單位具體實施。

第二章 飛行校驗的基本要求

第一節 飛行校驗的種類和優先次序

第五條 飛行校驗分爲投產校驗、監視性校驗、定期校驗、特殊校驗四類。

第六條 投產校驗是指校驗對象新建、遷建或更新後,爲獲取校驗對象全部技術參數和信息而進行的飛行校驗。

第七條 監視性校驗是指投產校驗後的符合性飛行校驗,或者民航局、地區管理局認爲其他必要的情況下,對運行中的校驗對象進行的不定期飛行校驗。

第八條 定期校驗是指爲確定校驗對象是否符合技術標準和滿足持續運行要求,按照規定的校驗週期對運行中的校驗對象所進行的飛行校驗。

第九條 特殊校驗是指在出現下列特殊情況之一時,對校驗對象受影響部分進行有針對性的飛行校驗:

(一)飛行事故調查需要時;

(二)設備大修、重大調整或重大功能升級,包括設備的工作頻率、天線系統、場地保護區域、電磁環境等因素髮生改變,或者設備主要參數發生變化、導航完好性監視信號基準發生改變以及其他可能導致系統運行風險增大並無法通過地面測試調整進行有效控制時;

(三)停用超過90天的設備重新投入使用時;

(四)設備維護人員、管制人員、飛行人員等發現設備或信號有不正常現象,不能提供正常導航服務時;

(五)校驗對象的運行管理單位認爲有必要實施飛行校驗時;

(六)其他需要特殊校驗的情況。

第十條 飛行校驗應當按照飛行校驗種類的優先次序安排。一般情況下,飛行校驗種類的優先次序由高至低依次爲特殊校驗,定期校驗,投產校驗,監視性校驗。

第二節 飛行校驗項目

第十一條 投產校驗、定期校驗項目應當按照有關民用航空通信導航監視設備飛行校驗標準執行。

第十二條 監視性校驗中的符合性飛行檢查項目應當按照有關民用航空通信導航監視設備飛行校驗標準執行。其他監視性校驗項目由飛行校驗機構根據民航局或者地區管理局的要求制定。

第十三條 對於本規則第九條第一、二、四、五、六項所列的情況,校驗機構和校驗對象的運行管理單位應根據具體情況制定相應的特殊校驗方案,確定校驗項目,或直接執行等同於投產校驗的項目,以確保校驗對象的安全運行。

對於本規則第九條第二項所列的情況,重新投入使用的儀表着陸系統應在特殊校驗後90天內增加一次監視性校驗。

對於本規則第九條第三項所列的情況,非設備、非場地原因造成設備停用少於270天的應當執行等同於定期校驗的項目,超過270天(含)的應當執行等同於投產校驗的項目。其他原因造成設備停用的應當執行等同於投產校驗的項目。

第三節 校驗對象和週期

第十四條 校驗對象包括通信設備、導航設備和監視設備。

通信設備包括甚高頻地空通信系統。

導航設備包括航向信標、下滑信標、全向信標、測距儀、無方向信標、指點信標、衛星導航地面設備。

監視設備包括一次監視雷達、二次監視雷達、多點相關定位系統、自動相關監視系統、空中交通管制自動化系統。

第十五條 通信和監視設備投產使用後不進行定期校驗,必要時進行特殊校驗或監視性校驗。

導航設備投產使用後應當按照規定的校驗週期進行飛行校驗。

第十六條 導航設備飛行校驗的週期如下:

(一)儀表着陸系統定期校驗週期爲180天;投產校驗後90天內執行一次監視性校驗。

(二)全向信標、無方向信標、單獨安裝的測距儀和航向信標,在承擔進近導航功能時,定期校驗週期爲540天;投產校驗後270天內執行一次監視性校驗。

(三)全向信標、無方向信標、單獨安裝的測距儀,在承擔航路航線導航功能時,定期校驗週期爲1080天;投產校驗後540天內執行一次監視性校驗。

(四)測距儀、指點信標與其他導航設備配合使用時,與該導航設備同週期校驗。

(五)衛星導航地面設備的校驗週期參照國際民航組織相關規定執行,或根據應用情況由民航局另行規定。

第十七條 對於不能全天候滿足飛行校驗要求的情況,可以縮短校驗週期。

第十八條 校驗週期按照以下方法進行計算:

(一)除本條第二款所列情況外,校驗週期按照投產校驗或上一次定期校驗完成的日期開始計算。

(二)在特殊校驗中,執行等同於定期或投產校驗項目的導航設備,其校驗週期從此次校驗完成日期起重新計算;未執行等同於定期或投產校驗項目的導航設備,此次特殊校驗不影響其校驗週期。

(三)監視性校驗不列入校驗週期計算。

(四)導航設備同時承擔航路航線和進近功能時,其校驗週期應按照功能分別計算。

第十九條 民航局可以根據國際民航組織有關規定、所採用的設備情況以及我國飛行校驗的實際情況等,對校驗對象和校驗週期適時做出調整。

第三章 飛行校驗的實施機構

第一節 校驗機構

第二十條 校驗機構負責校驗任務的執行和保障,應當按照相關規定、標準執行飛行校驗任務,確保飛行校驗順利實施,並對飛行校驗記錄數據和飛行校驗結論負責。

第二十一條 飛行校驗機組由執行校驗任務的機上飛行人員和校驗人員組成。

第二十二條 執行飛行校驗任務的航空器,應當配備適合執行飛行校驗任務的飛行校驗系統。

第二十三條 校驗機構應當按照國家和民航的有關規定,對飛行校驗所使用的飛行校驗系統、測試儀器、儀表及其備件進行管理,確保其符合使用要求。

飛行校驗系統應當按照維護手冊的技術要求和有關規定進行檢測和校準,以保證校驗系統本身的準確度。

第二十四條 校驗機構應當制定完備的校驗實施程序,並建立相關的校驗技術檔案。

第二十五條 校驗機構應當每年定期向民航局報告本年度飛行校驗的執行情況和下一年度的飛行校驗計劃。

第二節 校驗對象的運行管理單位

第二十六條 校驗對象的運行管理單位負責飛行校驗任務的組織保障和協調,調試地面設備,聯繫並配合相關單位協調飛行校驗所需的空域,以確保校驗對象具備校驗條件。

第二十七條 校驗對象的運行管理單位應當安排人員主動配合校驗機構共同完成飛行校驗任務。

第二十八條 校驗對象的運行管理單位應當針對校驗任務,協調各有關單位,明確協調程序和相關要求,共同保障校驗任務的順利完成。

第二十九條 校驗對象的運行管理單位應當向校驗機構提供飛行校驗所需的航空情報、設備、勘測、氣象等資料,並確保其準確、有效。

第三十條 校驗對象的運行管理單位按照規定的頻率保持地面與機上校驗人員間的`地空通信暢通,並且不應當影響相關管制單位的正常工作。

第四章 飛行校驗的實施

第三十一條 校驗機構應當與校驗對象的運行管理單位建立協調機制,共同採取必要的保障措施,完成校驗對象的飛行校驗任務。

第三十二條 校驗機構按照規定的校驗週期和要求安排定期校驗和監視性校驗,並提前通知校驗對象的運行管理單位。

第三十三條 通信導航監視設備需進行特殊校驗時,校驗對象的運行管理單位應當及時向校驗機構提出申請,校驗機構應當及時予以答覆。

第三十四條 投產校驗應當在校驗對象具備有關民用航空通信導航監視設備飛行校驗標準中規定的投產飛行校驗條件後,向校驗機構提出申請。

投產校驗申請應當至少提前10個工作日。

第三十五條 校驗機構應當至少提前5個工作日將飛行計劃和校驗方案通知校驗對象的運行管理單位。

第三十六條 校驗對象的運行管理單位應當在飛行校驗實施前組織召開由校驗機組、相關空管單位和其他有關單位參加的協調會議,確定飛行校驗實施細節,指定專人負責協調飛行校驗的實施。

第三十七條 校驗對象在實施飛行校驗期間不得提供使用,其運行管理單位應當按照規定通知所在地的航空情報服務機構發佈航行通告

第三十八條 飛行校驗期間,空中和地面人員應當加強配合,提高效率。機上校驗人員應當及時通報飛行校驗情況,校驗對象的運行管理單位應當及時調整設備,使校驗數據達到最佳值。

第三十九條 校驗機構應當依據有關民用航空通信導航監視設備飛行校驗標準的要求執行飛行校驗,並確保校驗結論準確。

第四十條 飛行校驗期間,出現以下情形之一的應當中斷本次飛行校驗:

(一)校驗對象出現不正常情況且48小時內不能排除的;

(二)因校驗航空器或校驗系統故障且48小時內不能排除的;

(三)因惡劣天氣、空域限制或其他不可抗力,造成飛行校驗無法在48小時內繼續進行的。

第四十一條 飛行校驗中斷後,執行本次飛行校驗的飛行校驗機組應當出具已完成項目的書面報告,並且說明具體情況。

第四十二條 由於第四十條(一)導致飛行校驗中斷的,校驗對象應當立即停止提供使用。

由於第四十條(二)和(三)導致飛行校驗中斷的,在校驗對象沒有超出定期校驗週期情況下,校驗對象的運行管理單位應當與飛行校驗機組對校驗對象狀況和未校驗項目進行研究,如果雙方認定校驗對象的調整部分已經恢復正常,已校驗項目數據正常,未調整部分數據正常,且地面設備導航完好性監視信號基準和告警門限正確,該校驗對象可在定期校驗週期內繼續提供使用。若校驗對象不滿足上述要求,則該校驗對象應當停止提供使用。

第四十三條 校驗機構發現校驗對象存在嚴重安全隱患時,應當立即向校驗對象的運行管理單位和地區管理局報告隱患情況與原因。

第四十四條 校驗機構應當在飛行校驗完成後24小時內出具校驗報告。

第五章 飛行校驗結果管理

第四十五條 飛行校驗記錄數據和飛行校驗報告是每次飛行校驗結果的基本證明文件。

第四十六條 飛行校驗機組應根據校驗對象及其種類、項目實施飛行校驗,準確記錄每個測量參數的檢查結果。在飛行校驗結束後,應當根據各參數記錄的最終結果,結合其所對應的運行標準,分析飛行校驗記錄數據,出具校驗結論,提出校驗建議,填寫飛行校驗報告。

第四十七條 校驗結論分爲合格、限用和不合格。

合格是指校驗對象的所有技術參數均符合有關民用航空通信導航監視設備飛行校驗標準中規定的標準值和容差。

限用是指校驗對象的技術參數不能在標準覆蓋區域內全部符合有關民用航空通信導航監視設備飛行校驗標準中規定的標準值和容差,但在部分區域內符合上述規定的標準值和容差。

不合格是指校驗對象的主要技術參數不符合有關民用航空通信導航監視設備飛行校驗標準中規定的標準值和容差,不能提供安全可靠的引導或存在安全隱患,信號質量不可靠。

第四十八條 飛行校驗結束後,校驗結論爲限用或者不合格的,校驗對象的運行管理單位應當立即向所在地的空中交通管制部門通報,並依據校驗機構的書面校驗報告,按照規定向所在地的航空情報服務機構通報;屬於監視性校驗的,應當同時報告所在地的地區管理局。

第四十九條 校驗機構和校驗對象的運行管理單位應妥善保存飛行校驗記錄數據和飛行校驗報告,直至校驗對象退出使用或被撤銷。

第六章 監督檢查

第五十條 民航局和地區管理局對校驗機構、校驗對象的運行管理單位飛行校驗的執行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第五十一條 校驗機構和校驗對象的運行管理單位應當建立質量管理制度,分別對飛行校驗過程和設備運行狀況實施持續監控,對於發現的問題應當及時解決或者通報有關部門。

第五十二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有權向民航局或者地區管理局舉報違反本規則的行爲。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五十三條 校驗對象的運行管理單位違反本規則第三條規定將未經飛行校驗的設備投入使用的,由地區管理局給予警告,造成嚴重後果的,對單位處以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對其主要負責人處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四條 校驗對象的運行管理單位違反本規則第十五條規定未按規定週期進行飛行校驗的,由地區管理局給予警告,造成嚴重後果的,對單位處以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對其主要負責人處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五條 校驗機構違反本規則第二十條、二十四條、二十五條、三十五條、四十四條規定,未按要求執行飛行校驗管理制度的,由地區管理局給予警告並對單位處以人民幣1萬元以上2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其主要負責人處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對單位處以2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其主要負責人處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六條 校驗機構違反本規則第二十三條規定,使用未按照規定檢測和校準的飛行校驗系統執行飛行校驗任務的,由地區管理局給予警告,造成嚴重後果的,對單位處以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對其主要負責人處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七條 校驗對象的運行管理單位違反本規則第二十九條導致飛行校驗結論錯誤的,由地區管理局給予警告,造成嚴重後果的,對單位處以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對其主要負責人處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八條 校驗機構違反本規則第三十二條、第三十九條影響校驗對象正常對外提供使用的,由地區管理局給予警告,造成嚴重後果的,對單位處以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對其主要負責人處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九條 校驗對象的運行管理單位違反本規則第三十七條規定的,在實施飛行校驗期間使用校驗對象的或者未按要求通知航空情報服務機構發佈航行通告的,由地區管理局給予警告,造成嚴重後果的,對單位處以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對其主要負責人處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

第六十條 校驗機構違反本規則第四十三條規定,發現校驗對象存在嚴重安全隱患,未及時通知報告的,由地區管理局給予警告並對單位處以人民幣1萬元以上2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其主要負責人處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罰款。造成嚴重後果的,對單位處以2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其主要負責人處以500元以上 1000元以下罰款。

第六十一條 校驗機構違反本規則第四十六條規定,提供虛假、錯誤的飛行校驗數據、結論的,由地區管理局給予警告並對單位處以2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其主要負責人處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

第六十二條 校驗對象的運行管理單位違反本規則第四十八條規定,未即時報告、通報有關情況的,由地區管理局責令改正,並給予警告;逾期未改正或者造成嚴重後果的,對單位處以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對其主要負責人處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

第八章 附則

第六十三條 本規則自2014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