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傷保險條例若干問題的意見》解讀
【導讀】
《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關於執行《工傷保險條例》若干問題的意見》(人社部發〔2013〕34號 )於2013年04月25日 執行。該《意見》的執行將終結工傷保險基金支付的長期待遇一次性支付的歷史。
【律師解讀】
根據《意見》十三條規定:“由工傷保險基金支付的各項待遇應按《條例》相關規定支付,不得采取將長期待遇改爲一次性支付的辦法。” 一次性領取長期待遇將終結,具體內容解讀如下:
第一、用人單位參加工傷保險的情形,不得一次性支付長期待遇。
用人單位參加工傷保險由工傷保險基金支付的各項待遇不得采取將長期待遇改爲一次性支付。根據《工傷保險條例》第34、35、39條規定,由工傷保險基金支付的生活護理費、傷殘津貼、供養親屬撫卹金自2013年04月25日後將不得一次性支付。
第二、用人單位沒參加工傷保險的情形,職工可以選擇一次性領取長期待遇。
用人單位沒有參加工傷保險,職工工傷待遇由用人單位按照《工傷保險條例》規定的工傷保險待遇項目和標準支付費用。爲解決一次領取長期工傷保險待遇問題各省主要針對農民工出臺了一次領取長期待遇的地方規定。類似規定隨着《意見》的實施,將有所調整,對單位參保的不得一次性領取。單位沒有參保的能否一次性領取長期待遇,《意見》並未作出禁止性的.規定。同時,根據《工傷保險條例》第34條規定,是否選擇一次性領取長期待遇的權利在職工一方。
第三、工傷保險基金先行支付的情形,長期待遇不得一次性支付。
《社會保險基金先行支付暫行辦法》於2011年7月1日執行。職工發生工傷後申請工傷保險基金先行支付。在此種情況下適用《意見》規定,不得一次性支付長期待遇。
第四、用人單位補繳工傷保險費後,用人單位和工傷保險基金支付工傷保險待遇的情形不得一次性支付長期待遇。
用人單位沒有參加工傷保險,職工發生工傷後用人單位補繳了工傷保險費和滯納金,由工傷保險基金和用人單位依照《工傷保險條例》的規定支付新發生的費用。《意見》第十二條規定,“新發生的費用”,是指用人單位職工參加工傷保險前發生工傷的,在參加工傷保險後新發生的費用。 在這種情況下仍然使用《意見》第十三條的規定,不得不得一次性支付長期待遇。
綜上,用人單位參加工傷保險、補繳工傷保險的情形不得一次性支付長期待遇。職工申請工傷保險基金先行支付的情形也不得一次性支付長期待遇。用人單位沒有參加工傷保險的情形,職工可以選擇一次性領取長期待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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