論離婚協議書有無法律效力
案例: 張某與李某於2007年2月28日達成離婚協議:一、雙方均同意離婚;二、原、被告共同建造三間磚混結構房屋歸張某所有,張某給付李某建房款50000元,其中於協議簽訂時付20000元,餘款30000元 案例:
判決:法院開庭審理後查明,李某不能生育,且未及早如實告知張某,是導致雙方感情破裂的主要原因,故張某要求與李某離婚的主張,應當得到支持。在判決雙方離婚的同時,法院按照雙方簽訂的協議書的內容對財產進行了分割。
爭議:一種觀點認爲,根據《合同法》第二條第二款規定:“婚姻、收養、監護等有關身份關係的協議,適用其他法律的規定。”離婚協議屬於“有關身份關係的協議”,故協議書是無效的,法院不應當按協議書的內容作出判決;另一種觀點認爲,離婚協議中涉及夫妻人身關係條款是無效的,但其中涉及財產關係的條款則是附生效條件的協議,在判決離婚的條件下是有效的,應當按照協議書的內容進行財產分割。
筆者同意第二種觀點。
分析:離婚協議,是指婚姻雙方均表示同意離婚,以及離婚後財產債務如何處理、子女歸誰撫養等相關問題達成的共同意思表示協議書。離婚協議涉及的是當事人身份關係的解除及因人身關係解除引發的財產關係的改變。
一、離婚協議的內容一般包括三項,即離婚、子女撫養和財產處理,其中關於離婚和子女撫養的內容屬於夫妻人身關係的性質,而財產處理則屬於夫妻財產關係的性質,這兩種關係在法律性質上均屬平等主體之間的人身關係和財產關係。因此,離婚協議的性質應是一種混合合同。這與離婚訴訟是一種複合之訴的道理是一樣的。
三、離婚協議中涉及財產關係的條款是附生效條件的協議,在雙方同意離婚或者判決離婚的條件下應當認定其效力。離婚協議中財產分割的前提是,即如果離婚,應當按雙方約定分割財產。財產分割協議應在條件成就即離婚時產生法律效力。但離婚財產分割協議所附生效條件,不同於一般意義上的附生效條件,因爲其成就需要離婚雙方當事人的合意,任何一方均可決定其是否成就,可以單方面使財產分割協議不產生約束力且不會承擔任何法律責任。《民法通則》第五十七條規定:“民事法律行爲從成立時起具有法律約束力。行爲人非依法律規定或者取得對方同意,不得擅自變更或者解除。”離婚協議中有關財產分割的內容雖然在事實上與當事人雙方身份關係的變動有關,但關於財產分割的部分條款屬於“有關財產關係的協議”,應當適用《民法通則》、《合同法》的有關合同成立與生效及合同的履行等規定。除非有可變更或可撤銷的情形,否則,人民法院在判決離婚的情況下,故應當將協議作爲分割夫妻財產的重要證據,即法院要按照離婚協議中關於財產分割的約定作出判決。
此外,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 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8條第1款規定:“離婚協議中關於財產分割的條款或者當事人因離婚就財產分割的`協議,對男女雙方具有法律效力。”雖然這裏是指協議離婚中的“離婚協議”,且離婚的事實已經得到婚姻登記機關的確認,離婚協議中關於財產分割的條款纔在當事人之間發生法律效力。但我們仍可從中看到最高司法機關對離婚協議中涉及財產關係條款的效力的有條件的確認,即離婚協議中涉及財產分割的條款具有了民事合同的性質。
從本案來看,法院判決雙方離婚,不是因爲雙方簽訂了離婚協議書,而是因爲李某不能生育,且未及早如實告知張某,從而導致雙方感情破裂。對於原、被告雙方達成的關於財產分割的協議,由於與李某向法院提交的答辯狀的內容基本相同,兩者相互印證,可以認爲是雙方意思的真實表示,且不違反法律規定,故合法有效,法院應當予以確認。李某關於協議無效的主張,因沒有向法院提交協議簽訂時存在脅迫或者欺詐等可變更或可撤銷的相關證據予以證明,所以沒有得到法院的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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