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確定建築物致人損害的責任人
各國民法對此類侵權行為的責任人的規定不盡相同。有的規定為所有人(如古羅馬法、法國民法、意大利民法等);有的規定為所有人、佔有人和保養義務人(德國民法);有的規定為所有人和佔有人(日耳曼法、日本民法)。我國民法通則規定的責任人為所有人和管理人。在實踐中,如果建築物等的所有人與佔有人(管理人)為同一主體時,責任人比較明確。但如果所有權與佔有(管理)相分離,確定責任人則比較複雜。
(一)民法通則第126條規定的“管理人”
民法通則第126條規定“管理人”是與所有人相併列的責任主體,但此處的“管理人”宜作限制性解釋,應限定於:依照法律法規或者行政命令對國有建築物進行經營管理的人,包括全民所有制企業、事業單位、國家機關等;依承包、租賃等法律行為而經營管理國家、集體所有的建築物等的公民或法人。但如果承包、租賃者能證明其管理沒有過錯或為防止損害發生盡了必要注意時,則應由所有人承擔賠償責任(參照日本民法第717條)。所有人也可以與管理人約定此類責任的承擔問題。
(二)其他佔有人
原則上其他佔有人不對因建築物或其他設施發生倒塌、脱落、墜落造成他人損害承擔賠償責任,此類責任應由所有者承擔。其他佔有人對其在建築物上的擱置物、懸掛物(由所有人設置者除外)發生倒塌、脱落、墜落造成的損失負賠償責任。但有兩個例外情況:一是國有或集體房屋的承租人。目前,這類租賃關係帶有很大的福利性,不是不動產市場關係的反映,所有人對房屋也很難做到象一個以營利為目的的房東那樣進行嚴格的管理。因此,承擔人可能搭建小廚房一類的“其他設施”。於此情形,承租人應對其建造的或改建的部分“其他設施”致人損害承擔賠償責任。二是旅店不得以房客佔有某客間(甚或房客有過錯)為由,而拒絕客房的擱置物、懸掛物(如花盆等)致人損害的賠償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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