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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推薦】變更合同範文集合十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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隨着法律觀念的日漸普及,合同對我們的約束力越來越不可忽視,它也是減少和防止發生爭議的重要措施。你知道合同的主要內容是什麼嗎?下面是小編為大家收集的變更合同10篇,希望對大家有所幫助。

【推薦】變更合同範文集合十篇

變更合同 篇1

 案例:王某於20xx年應聘到某房地產中介公司做房產經紀人,公司與他簽訂了1年的勞動合同,期限為20xx年7月1日至20xx年6月30日。合同快到期時,公司人事經理找到他説,這一年裏,他工作非常出色,打算延長他的勞動合同期限,於是雙方就將勞動合同期限變更成20xx年7月1日至20xx年6月30日。可去年在王某的合同到期前,公司人事經理卻通知他説,合同到期後不再續簽,讓他提前做好準備。王某覺得儘管單位和他變更了一次勞動合同期限,但也應該算是簽訂了兩次勞動合同了,按《勞動合同法》規定,他是不是可以要求單位訂立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呢?

 評析:按照《勞動合同法》的規定,勞動合同變更的對象,只限於勞動合同中的部分條款,即依法可以變更的條款,但合同當事人條款及合同期限條款等是不能進行變更的。而勞動合同續簽是指原訂的勞動合同終止執行後,由於工作需要,當事人雙方通過協商一致,繼續簽訂的勞動合同。根據勞動合同續簽的定義和特徵,延長勞動合同到期時間符合勞動合同續簽的相關特徵,因此變更勞動合同期限應該算是續簽了勞動合同。根據王某首次和單位已簽訂過為期1年的勞動合同,然後又延長了1年的勞動合同期限,完全符合兩次簽訂勞動合同的情形,根據《勞動合同法》第14條第3款的`規定,只要王某提出訂立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單位就應當訂立。房地產中介公司試圖以變更勞動合同期限的方式來規避簽訂勞動合同的次數,是法律所不允許的。

變更合同 篇2

【法律依據】

依據《勞動合同法》的規定,用人單位自用工之日起即與勞動者建立勞動關係。用人單位應當建立職工名冊備查。建立勞動關係,應當訂立書面勞動合同。已經建立勞動關係,未同時訂立書面勞動合同的,應當自用工之日起1個月內訂立書面勞動合同。

勞動合同的變更,是指在勞動合同履行過程中,當事人雙方或單方依據情況變化,按照法律規定或勞動合同的約定,對原勞動合同的條款進行修改、補充。他發生於勞動合同生效後尚未完全履行期間,是對勞動合同約定的權利和義務完善和發展,是確保勞動合同有效和勞動過程順利實現的重要法律手段。《勞動合同法》第35條的規定,“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協商一致,可以變更勞動合同約定的內容。變更勞動合同,應當採用書面形式。變更後的勞動合同文本由用人單位和勞動者各執一份。”

【相關案例】

孫某於20xx年初入職某酒店,任大堂主管,月薪8000元。20xx年8月孫某向當地勞動仲裁部門申請勞動仲裁,要求單位支付未簽訂勞動合同的雙倍工資9萬餘萬。該酒店辯稱酒店行業不簽訂勞動合同是普遍現象,而且孫某在外面已經掛靠社保,入職時也曾要求不簽訂勞動合同、不繳納社保、仲裁委員會支持了孫某的仲裁申請後,該酒店不服訴至法院。

【案例評析】

該酒店不與孫某簽訂勞動合同的行為是否違法?

從用工之日起要與勞動者簽訂勞動合同是用人單位的一項法定的義務,用人單位不得以任何理由推脱。即使勞動者本人不願意簽訂勞動合同也應當及時終止勞動關係,防止違法用工。本案中,酒店行業普遍不簽訂勞動合同的現象不能成為該酒店不予孫某簽訂勞動合同的正當理由。同時,孫某社保在外面掛靠也不能影響其勞動合同的簽訂。故根據《勞動合同法?第82條的規定,法院判令該酒店支付孫某11個月的工資。

【風險提示】

1、不籤勞動合同的風險

(1)支付雙倍工資

《勞動合同法》第82條的規定,用人單位自用工之日起超過一個月不滿一年未與勞動者訂立書面勞動合同的,應向勞動者每月支付2倍的工資。

(2)無法約定使試用期

用人單位不簽訂勞動合同,對新招員工就難以約定試用期,直接招用,不僅需要增加試用期期間的支出,而且容易帶來用人風險。

(3)難以穩定員工

如果用人單位不簽訂勞動合同,職工可以説走就走,無需提前1個月大離職報告,法律不追究其責任。技術人員也同樣。如果用人單位與技術人員不簽訂勞動合同,不僅可以説走就走,而且無需承擔培訓費用。

(4)難以保護商業祕密

每個用人單位或多或少有商業祕密,不籤勞動合同,無法通過勞動合同增加條款,很難保護同人單位的商業祕密。

(5)難以進行競業限制

用人單位要對勞動者進行競業限制,主要針對高技能人才,不簽訂勞動合同,無法通過勞動合同作出競業限制,採用其他辦法很難收效。

(6)被迫簽訂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

《勞動合同法》第14條第3款的規定,“用人單位自用工之日起滿一年不與勞動者簽訂勞動者訂立書面勞動合同的,視為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已訂立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如果用人單位被迫與勞動者簽訂無固定期限的'勞動合同,對用人單位利益將造成較大影響。

(7)在勞動爭議中處於被動

不籤勞動合同,責任主要在是用人單位。即使當初未簽訂勞動合同存在諸多合理因素,但也無法證明其不簽訂勞動合同的合法性。一旦產生勞資糾紛,企業拿不出重要依據--勞動合同,必然要承擔法定的賠償責任。

2、用人單位拒籤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的法律風險

用人單位違反勞動合同法規定不與勞動者訂立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的,自應當訂立勞動合同之日起向勞動者每月支付2倍的工資。

3、勞動合同無效的風險

無效的勞動合同,從訂立的時候就沒有法律約束力。法律之所以不規定無效勞動合同的起算時間是從履行的時候起,主要是因為無效勞動合同的訂立從一開始就是錯誤的,而對建立在錯誤基礎上的勞動合同是不應予以承認的。

4、勞動合同變更的風險

用人單位違法調整勞動者崗位和薪資等勞動合同內容的,除應當賠償造成的損失之外,如果造成勞動者辭職的,視為推定解僱,應當支付勞動者經濟補償金。

變更合同 篇3

1、當事人提出變更勞動合同的時間必須在合同的有效期內。

2、變更勞動合同,應當遵循平等自願、協商一致的原則,不得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

3、勞動合同訂立時所依據的客觀情況發生重大變化,致使原勞動合同無法繼續履行。

4、訂立勞動合同所依據的法律、行政法規發生了變化,為保持勞動合同的法律效力,需要變更勞動合同相關的內容。

5、尚未履行或尚未完全履行的`有效條款,已經完全履行的條款,沒有必要變更,無效的條款,也沒有必要變更。

6、用人單位經上級主管部門批准或依據政府有關決定,致使生產經營管理髮生重大變化的;

7、用人單位嚴重虧損,確實無法履行勞動合同的;

8、因勞動者本人的原因,如身體、技能等發生變化,無法履行原來勞動合同的約定的。

9、變更勞動合同,應當採取書面形式記載變更的內容,註明變更的時期,由當事人雙方簽字、蓋章後成立。

變更合同 篇4

用人單位(甲方):

地 址 :

員工姓名(乙方):

員工身份證號碼 :

經雙方平等友好協商,同意變更甲、乙雙方於**年**月**日簽訂的《勞動合同》中的.部分內容,本協議書作為《勞動合同》的附件,具法律效力。具體變更內容如下:

1、第 條 項變更為:

2、第 條 項變更為:

本變更協議正本一式兩份,雙方各執一份。經甲乙雙方簽字蓋章後生效。

變更合同 篇5

1.合同解除、變更,不影響要求支付賠償金。

《民法通則》第115條規定:“合同的變更或者解除,不影響當事人要求賠償損失的權利。”《合同法》第97條規定:“合同解除後,尚未履行的,終止履行;已經履行的,根據履行情況和合同性質,當事人可以要求恢復原狀、採取其他補救措施,並有權要求賠償損失。”

(1)合同解除後,合同法律關係(意定法律關係)終止,但產生救濟法律關係(法定法律關係),請求賠償是被違約人在救濟法律關係中的相對權、債權。

(2)合同變更,合同法律關係並不終止,只是內容有所變化。在變更同時,可產生損害賠償的救濟法律關係(法定法律關係)。例如,定作人行使單方變更權後,要承擔賠償責任。[1]

2.合同解除、變更不影響要求支付違約金。

違約金包括不履行的違約金、遲延履行的違約金和瑕疵履行的違約金。

(1)解除合同,違約人處於不履行的狀態,適用不履行的違約金。如果適用約定的違約金,則進入意定救濟法律關係。《買賣合同解釋》第26條規定:“買賣合同因違約而解除後,守約方主張繼續適用違約金條款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但約定的違約金過分高於造成的損失的,人民法院可以參照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條第二款的規定處理。”[2]

(2)值得警惕的是,《買賣合同解釋》第24條第1款規定:“買賣合同對付款期限作出的變更,不影響當事人關於逾期付款違約金的約定,但該違約金的起算點應當隨之變更。”當事人可以特約變更後逾期付款違約金(遲延履行違約金之一種)的起算點(期日)不變更。

3.合同解除,不影響擔保責任,變更視具體情況而定。

(1)《擔保法解釋》第10條規定:“主合同解除後,擔保人對債務人應當承擔的民事責任仍應承擔擔保責任。但是,擔保合同另有約定的除外。”主合同解除後,債務人承擔的責任可能是意定之債(意定救濟法律關係),如約定的違約金之債,也可能是法定之債(法定救濟法律關係),如賠償金之債。

(2)《擔保法解釋》第30條規定:“保證期間,債權人與債務人對主合同數量、價款、幣種、利率等內容作了變動,未經保證人同意的,如果減輕債務人的債務的,保證人仍應當對變更後的合同承擔保證責任;如果加重債務人的債務的,保證人對加重的部分不承擔保證責任。債權人與債務人對主合同履行期限作了變動,未經保證人書面同意的,保證期間為原合同約定的或者法律規定的期間。債權人與債務人協議變動主合同內容,但並未實際履行的,保證人仍應當承擔保證責任。”變更增加了主債務人的負擔,未經保證人同意的,對增加的部分不承擔,變更減少了主債務人負擔的,保證責任隨之減少。

4.合同解除及“特殊變更”不影響定金的適用

《擔保法解釋》第120條規定:“因當事人一方遲延履行或者其他違約行為,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實現,可以適用定金罰則。但法律另有規定或者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當事人一方不完全履行合同的,應當按照未履行部分所佔合同約定內容的比例,適用定金罰則。”《擔保法解釋》第122條規定:“因不可抗力、意外事件致使主合同不能履行的,不適用定金罰則。因合同關係以外第三人的過錯,致使主合同不能履行的,適用定金罰則。受定金處罰的一方當事人,可以依法向第三人追償。”

(1)“合同目的不能實現”應予解除,解除合同才能適用定金罰則,因為定金是針對不履行的,不能針對遲延履行、瑕疵履行適用。《擔保法解釋》120條沒有將規則的適用説清楚。

(2)當主債權是可分之債的時,定金罰則也適用於部分不履行。部分履行實際是合同的一種“特殊變更”。

(2)因不可抗力致“主合同不能履行”,依照《合同法》94條第1項是解除的'問題。[3]這個條文的規定有問題,因為法定解除是依單方法律行為終止合同,而不可抗力是因事件終止合同。即是説,兩種終止合同的法律事實不同。但因不可抗力致主合同不能履行,不適用定金罰則是肯定的。

(3)意外事件致“主合同不能履行”,也不適用定金罰則,這個口開的過寬。因為意外事件的後果是可以避免或可以克服的。發生意外事件後,債務人應當採取積極的補救措施,否則仍應承擔違約責任。

(4)因合同關係以外第三人的過錯,致“主合同不能履行”時,合同處於終止狀態,適用定金罰則。

5.結語:合同解除、變更的“四個不受影響”,反映了法律關係的變化和運動。

[1]《合同法》第258條規定:“定作人中途變更承攬工作的要求,造成承攬人損失的,應當賠償損失。”

[2]《合同法》第114條第2款規定:“約定的違約金低於造成的損失的,當事人可以請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予以增加;約定的違約金過分高於造成的損失的,當事人可以請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予以適當減少。”

[3]《合同法》第94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當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實現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屆滿之前,當事人一方明確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為表明不履行主要債務;(三)當事人一方遲延履行主要債務,經催告後在合理期限內仍未履行;(四)當事人一方遲延履行債務或者有其他違約行為致使不能實現合同目的;(五)法律規定的其他情形。”

變更合同 篇6

甲方: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以下稱“甲方”)

法定代表人或委託代理人:_____________________

通訊地址: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乙方: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以下稱“乙方”)

身份證號碼:□□□□□□□□□□□□□□□□□□

性別:□ 男 □ 女 户口性質:□ 非城鎮 □ 城鎮

家庭住址: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丙方: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以下稱“用工單位”)

法定代表人或委託代理人: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通訊地址: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為配合丙方的運營與發展,丙方調整人力資源管理服務機構,現就更換用工管理機構所涉及的.勞動合同用人主體變更及其他權利義務等相關事宜,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及有關的勞動法律、法規、行政規章,經三方協商一致,簽訂本變更協議。

1、 乙方原與“凱迪 ”公司簽訂的勞動合同,用人主體變更為“上海海之源人才服務有限公司”,其他勞動合同條款不做任何變更。

2、 原勞動合同期限雙方確認從_____年_____月_____日起至_____年_____月_____日。

3、 甲方負責辦理乙方的用工與社會保險繳納、代發工資等相關手續。

4、 丙方認可此次管理機構所涉及的用工主體調整,不影響乙方在丙方的服務年限連續計算。

5、 變更協議從20xx年10月1日起經三方簽字或蓋章後生效。

甲方:

簽字(蓋章)

乙方:

簽字(蓋章)

丙方:

簽字(蓋章)

變更合同 篇7

尊敬的xxx 先生/女士:

您好!由於您的工作崗位發生變動,致使原勞動合同及相關協議上的.公司主體、工作崗位名稱與現名稱不符,為保障您和公司的相關權益,xx分公司將認可您在前公司xxx0 年12 月14 日至xxx 年5 月31 日的工齡,並計入您在xx分公司工齡進行工齡工資核算,公司需要與您重新簽訂勞動合同及相關協議,重籤起始時間為您異動至xx分公司時間xxx 年6 月1 日。祝您在新的工作崗位上一切順利!

此致

xx倉儲管理有限公司xx分公司

人力資源部

變更合同 篇8

變更勞動合同的情形

1、根據本條的規定,在一般情況下,只要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協商一致,即可變更勞動合同約定的內容。這就是説:首先,勞動合同是勞動關係雙方協商達成的協議,當然也可以協商變更;對於勞動合同約定的內容,只要是經雙方當事人協商一致而達成的,都可以經協商一致予以變更。其次,對變更勞動合同,用人單位和勞動者之間應當採取自願協商的方式,不允許合同的一方當事人未經協商單方變更勞動合同。一當事人未經對方當事人同意任意改變合同內容的,在法律上是無效行為,變更後的內容對另一方沒有約束力,而且這種擅自改變合同的做法也是一種違約行為。再次,勞動合同的變更只是對原勞動合同的部分內容作修改、補充或者刪減,而不是對合同內容的全部變更。對勞動合同所要變更的部分內容,當事人雙方通過協商後,必須達成一致的意見。如果在協商過程中,有任何一方當事人不同意所要變更的內容,則就該部分內容的合同變更就不能成立,原有的合同就依然具有法律效力。最後,在變更過程中必須遵循與訂立勞動合同時同樣的原則,即遵循合法、公平、平等自願、協商一致、誠實信用的原則。

2、根據本法第四十條第三款的規定,勞動合同訂立時所依據的客觀情況發生重大變化,致使勞動合同無法履行,經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協商,未能就變更勞動合同內容達成協議的,用人單位在提前三十日以書面形式通知勞動者本人或者額外支付勞動者一個月工資後,可以解除勞動合同。由此可以確定,勞動合同訂立時所依據的客觀情況發生重大變化,是勞動合同變更的一個重要事由。所謂“勞動合同訂立時所依據的客觀情況發生重大變化”,主要是指:(1)訂立勞動合同所依據的法律、法規已經修改或者廢止。勞動合同的簽訂和履行必須以不得違反法律、法規的規定為前提。如果合同簽訂時所依據的法律、法規發生修改或者廢止,合同如果不變更,就可能出現與法律、法規不相符甚至是違反法律、法規的情況,導致合同因違法而無效。因此,根據法律、法規的變化而變更勞動合同的相關內容是必要而且是必須的。(2)用人單位方面的原因。用人單位經上級主管部門批准或者根據市場變化決定轉產、調整生產任務或者生產經營項目等。用人單位的生產經營不是一成不變的,而是根據上級主管部門批准或者根據市場變化可能會經常調整自己的經營策略和產品結構,這就不可避免地發生轉產、調整生產任務或者生產經營項目情況。在這種情況下,有些工種、產品生產崗位就可能因此而撤銷,或者為其他新的工種、崗位所替代,原勞動合同就可能因簽訂條件的改變而發生變更。(3)勞動者方面的原因。如勞動者的身體健康狀況發生變化、勞動能力部分喪失、所在崗位與其職業技能不相適應、職業技能提高了一定等級等,造成原勞動合同不能履行或者如果繼續履行原合同規定的義務對勞動者明顯不公平。(4)客觀方面的原因。這種客觀原因的出現使得當事人原來在勞動合同中約定的權利義務的履行成為不必要或者不可能。這時應當允許當事人對勞動合同有關內容進行變更。主要有:①由於不可抗力的發生,使得原來合同的履行成為不可能或者失去意義。不可抗力是指當事人所不能預見、不能避免並不能克服的客觀情況,如自然災害、意外事故、戰爭等。②由於物價大幅度上升等客觀經濟情況變化致使勞動合同的履行會花費太大代價而失去經濟上的價值。這是民法的情勢變更原則在勞動合同履行中的運用。

解除勞動合同的情形

一、雙方協商解除勞動合同

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協商一致,可以解除勞動合同。協商解除勞動合同沒有規定實體、程序上的限定條件,只要雙方達成一致,內容、形式、程序不違反法律禁止性、強制性規定即可。若是用人單位提出解除勞動合同的,用人單位應向勞動者支付解除勞動合同的經濟補償金。

二、勞動者單方解除勞動合同即具備法律規定的條件時,勞動者享有單方解除權,無須雙方協商達成一致意見,也無須徵得用人單位的'同意。具體又可以分為預告解除和即時解除。

1、預告解除概念:即勞動者履行預告程序後單方解除勞動合同。兩種情形:(1)勞動者提前30日以書面形式通知用人單位,可以解除勞動合同。(2)勞動者在試用期內提前3日通知用人單位,可以解除勞動合同。

2、即時解除:即勞動合同法第38條規定的情形。對於第一款規定的幾種情形勞動者可以單方解除合同。注意:用人單位以暴力、威脅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強迫勞動者勞動的,或者用人單位違章指揮、強令冒險作業危及勞動者人身安全的,勞動者可以立即解除勞動合同,不需事先告知用人單位。這種屬於即時解除中可以立即解除且不用事先告知用人單位的情形。注意:對於勞動者可即時解除勞動合同的上述情形,勞動者無須支付違約金,用人單位應當支付經濟補償。

三、用人單位單方解除勞動合同概要:即具備法律規定的條件時,用人單位享有單方解除權,無須雙方協商達成一致意見。主要包括過錯性辭退、非過錯性辭退、經濟性裁員三種情形。

1、過錯性辭退(1) 概要即在勞動者有過錯性情形時,用人單位有權單方解除勞動合同。過錯性解除勞動合同在程序上沒有嚴格限制。用人單位無須支付勞動者解除勞動合同的經濟補償金。若規定了符合法律規定的違約金條款的,勞動者須支付違約金。(2)適用情形在試用期間被證明不符合錄用條件的;嚴重違反用人單位的規章制度的;嚴重失職,營私舞弊,給用人單位造成重大損害的;勞動者同時與其他用人單位建立勞動關係,對完成本單位的工作任務造成嚴重影響,或者經用人單位提出,拒不改正的;因勞動者以欺詐、脅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對方在違背真實意思的情況下訂立或者變更勞動合同致使勞動合同無效的;被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的。

2、非過錯性辭退(1)概要即勞動者本人無過錯,但由於主客觀原因致使勞動合同無法履行,用人單位在符合法律規定的情形下,履行法律規定的程序後有權單方解除勞動合同。非過錯性解除勞動合同在程序上具有嚴格的限制。具體是指:用人單位應提前30日以書面形式通知勞動者本人或者額外支付勞動者1個月工資後,才可以解除勞動合同;用人單位選擇額外支付勞動者1個月工資解除勞動合同的,其額外支付的工資應當按照該勞動者上1個月的工資標準確定。用人單位應當支付勞動者經濟補償。(2)適用類型勞動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負傷,在規定的醫療期滿後不能從事原工作,也不能從事由用人單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勞動者不能勝任工作,經過培訓或者調整工作崗位,仍不能勝任工作的;勞動合同訂立時所依據的客觀情況發生重大變化,致使勞動合同無法履行,經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協商,未能就變更勞動合同內容達成協議的。(注意以上每個條件之間的先後順序關係)

3、經濟性裁員(1)概要經濟性裁員,是指用人單位為降低勞動成本,改善經營管理,因經濟或技術等原因一次裁減20人以上或者不足20人以上但佔企業職工總數10%以上的勞動者。經濟性裁員具有嚴格的條件和程序限制,用人單位裁員時必須遵守規定。經濟性裁員,用人單位應當支付勞動者經濟補償金。(2)適用情形依照企業破產法規定進行重整的;生產經營發生嚴重困難的;企業轉產、重大技術革新或者經營方式調整,經變更勞動合同後,仍需裁減人員的;其他因勞動合同訂立時所依據的客觀經濟情況發生重大變化,致使勞動合同無法履行的。(3)裁員時應優先留用的人員與本單位訂立較長期限的固定期限勞動合同的;與本單位訂立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的;家庭無其他就業人員,有需要扶養的老人或者未成年人的。(4)裁員後重新招錄的限制用人單位依法裁減人員時,在6個月內重新招用人員的,應當通知被裁減的人員,並在同等條件下優先招用被裁減的人員。(5)經濟性裁員的例外即用人單位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不得依據第40條非過錯性辭退和第41條經濟性裁員的規定單方解除勞動合同:從事接觸職業病危害作業的勞動者未進行離崗前職業健康檢查,或者疑似職業病病人在診斷或者醫學觀察期間的;在本單位患職業病或者因工負傷並被確認喪失或者部分喪失勞動能力的;患病或者非因工負傷,在規定的醫療期內的;女職工在孕期、產期、哺乳期的;在本單位連續工作滿20xx年,且距法定退休年齡不足5年的;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變更合同 篇9

一、合同變更的概念

合同的變更有廣義、狹義之分。廣義指合同主體和內容的變更,前者指合同債權或債務的轉讓,即由新的債權人或債務人替代原債權人或債務人,而合同內容並無變化;後者指合同當事人權利義務的變化。狹義的合同變更指合同內容的變更。從我國合同法的第五章的有關規定看,合同的變更僅指合同內容的變更,合同主體的變更稱為合同的轉讓。

合同變更是合同關係的局部變化(如標的數量的增減、價款的變化、履行時間、地點、方式的變化),而不是合同性質的變化(如買賣變為贈與,合同關係失去了同一性,此為合同的更新或更改)。合同標的的變更是否屬於合同變更,理論界有不同看法(關鍵在於變更協議是否以原合同的主要權利義務為基礎)。

二、合同變更的要件

1.原已存在有效的合同關係。合同的變更,是改變原合同關係,元原合同關係便無變更的對象,所以,合同變更以原已存在合同關係為前提。同時,原合同關係若非合法有效,如合同無效、合同被撤銷、追認權人拒絕追認效力未定的合同,也無合同變更的餘地。

2.合同內容發生變化。合同-內容的變化包括:標的物數量的增減;標的物品質的改變;價款或者酬金的增減;履行期限的變更;履行地點的改變;履行方式的改變;結算方式的改變;所附條件的增添或除去;單純債權變為選擇債權;擔保的.設定或取消;違約金的變更;利息的變化。

3.經當事人協商一致,或依法律規定。《合同法》第77條第1款規定:“當事人協商一致,可以變更合同。”合同變更通常是當事人合意的結果。此外,合同也可能基於法律規定或法院裁決而變更,如《合同法》第54條規定,一方當事人可以請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關對重大誤解或顯失公平的合同予以變更。

4.法律、行政法規規定變更合同應當辦理批准、登記等手續的,應遵守其規定。

三、合同變更的效力

合同變更的實質在於使變更後的合同代替原合同。因此,合同變更後,當事人應按變更後的合同內容履行。

合同變更原則上向將來發生效力,未變更的權利義務繼續有效,已經履行的債務不因合同的變更而失去合法性。

合同的變更不影響當事人要求賠償的權利。原則上,提出變更的一方當事人對對方當事人因合同變更所受損失應負賠償責任。

合同變更後若是雙方對合同的變更存在異議當及時諮詢相關法律人士,合同所牽扯的一般有關金錢利益雙方當對此謹慎小心,必要的時候委託律師處理相關問題也是非常省事省力的。

變更合同 篇10

一般來説,這些調動都是向好的方向變,如增加工資、調到勞動者住所附近的地點工作等,所以,也不常因此而產生勞動爭議。勞動合同的變更使勞動者的收入、待遇、工作環境等等不如從前,則往往會挫傷員工士氣發生勞動糾紛。

 一、履行勞動合同應遵守全面履行的原則

用人單位與勞動者依法訂立的勞動合同,受法律保護,勞動合同雙方當事人應當按照勞動合同約定的內容,全面、如實地履行義務、行使權利。《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三條規定:“依法訂立的勞動合同具有約束力,用人單位與勞動者應當履行勞動合同約定的義務”。勞動合同依法訂立即具有法律約束力,當事人必須履行勞動合同規定的義務。《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對此進一步規定了全面履行的原則,第二十九條規定:“用人單位與勞動者應當按照勞動合同的約定,全面履行各自的義務”。所謂“全面履行”,不僅要求用人單位和勞動者按照勞動合同的約定,沒有遺漏的履行義務,還要求適當履行。

由於勞動合同具有較強的人身性,國家對勞動關係的調整制定了諸多的規定,其包含了勞動基準法及對弱勢羣體的特殊保護等,是用人單位必須履行的義務,否則將受到法律承擔法律責任。從勞動者一方來看,勞動者不僅要按勞動合同的約定全面履行勞動義務,同時,還要達到用人單位對工作的數量和質量要求,要依法接受用人單位的管理,遵守用人單位的各項規章制度。對於員工未適當履行勞動合同的,用人單位可以依法或依照勞動合同的約定對勞動者的工作崗位進行調整或者進行必要的培訓,提高勞動者的職業技能。同時,法律對於勞動者的勞動能力達不到用人單位要求的,付給用人單位解除勞動合同的權利;勞動者給用人單位造成損害的,還要依法承擔賠償責任。這些來自法律的或者勞動合同約定的標準,都要求用人單位和勞動者雙方均須全面、適當的履行勞動合同。

當然,服從用人單位對勞動過程的組織管理,也是勞動者應盡的義務。然而,這也並不意味着用人單位可以為所欲為。用人單位管理人員違章指揮、強令冒險作業或者提供的勞動條件不符合約定標準,勞動者可以依法有權拒絕履行義務,並可以控告之。勞動合同法規定,勞動者拒絕用人單位違章指揮、強令冒險作業的行為,不屬於違反勞動合同的範疇。

 二、勞動合同變更及其原則

勞動合同的變更是指勞動合同依法訂立生效以後,合同尚未履行或者尚未履行完畢之前,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就勞動合同內容作部分修改、補充或者刪減的行為。

《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三十五條規定:“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協商一致,可以變更勞動合同約定的內容。變更勞動合同,應當採用書面形式,變更後的勞動合同文本由用人單位和勞動者各執一份”。勞動合同的變更應當遵守協商一致的原則。勞動合同的內容是用人單位和勞動者的合意,一經訂立便受到法律的保護。勞動合同是勞動法律的延伸,即具有法律上的約束力:任何一方不得隨意變更。現實生活是複雜的,人們無法確定的預測將來發生的情況,所以,為適應變化無常的客觀情況,法律規定勞動合同可以有條件地變更,即必須經當事人協商一致。同時,法律又不是僵化的,為加強用人單位對勞動過程的組織管理自主權,法律規定在特定情況下,用人單位單方可以變更勞動合同,這些情況通常包括:

第一,勞動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負傷,在規定的醫療期滿後不能從事原工作,也不能從事用人單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

第二,勞動者不能勝任工作,經過培訓或調整工作崗位,仍然不能勝任工作的;

第三,勞動合同訂立時所依據的客觀情況發生重大變化,致使勞動合同無法履行,經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協商,未能就變更勞動合同內容達成協議的。

用人單位可以單方變更勞動合同的情形,主要是指勞動合同訂立時的法律、法規發生變化、重大的法律事實的出現等等,如勞動合同法的頒佈實施,或者是用人單位根據市場變化決定調整經營策略,撤銷部分崗位、工種等,這些情形都屬於原勞動合同因簽訂時所依據的客觀條件改變的範疇,勞動合同也因此而發生變更。另外,此次勞動合同法關於勞務派遣的特別規定中,勞動者在無工作期間,可以對勞動合同約定的工資進行變更,即按最低工資標準發放。上述的案例便是勞動合同訂立時的客觀情況發生變更的情況。在以上三種情形下,勞動者不同意變更勞動合同的,用人單位可能解除與其訂立的勞動合同,終止勞動關係。同時,在訂立勞動合同的過程中,用人單位可以在勞動合同中約定變更的情形,法律尊重當事人的'意思自治,當具備約定情形時,用人單位一方可能變更勞動合同。

 三、勞動合同變更程序及手續辦理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及相關的法律法規的規定和實操經驗,變更應當履行勞動合同訂立的程序,但需要注意以下問題:

第一,用人單位和勞動者均可能提出變更勞動合同的要求,辦理勞動合同變更手續。提出變更要求的一方應及時告知對方變更勞動合同的理由、內容、條件等等;另一方應及時做出答覆,否則將導致一定的法律後果。《北京市勞動合同規定》有規定:當事人一方要求變更其相關內容的,應當將變更要求以書面形式送交另一方,另一方應當在15日內答覆,逾期不答覆的,視為不同意變更勞動合同。勞動合同變更失敗,原內容繼續履行。

第二,變更勞動合同應當採用書面形式。變更後的勞動合同仍然需要由勞動合同職工當事人簽字、用人單位蓋章且簽字,方能生效。勞動合同變更書應由勞動合同雙方各執一份,同時,對於勞動合同經過鑑證的,勞動合同變更書也應當履行相關手續。

第三,對於特定的情況,不須辦理勞動合同變更手續的,只需向勞動者説明情況即可。如用人單位變更名稱、法定代表人、主要負責人或者投資人等事項發生變更的,則不需要辦理變更手續,勞動關係雙方當事人應當繼續履行原合同的內容。

第四,勞動合同變更應當及時進行。勞動合同變更必須是在勞動合同生效後終止前進行,用人單位和勞動者應當對勞動合同變更問題應給予足夠的重視,不能拖到勞動合同期滿後進行。依照法律規定,勞動合同期滿即行終止,那時便不存在勞動合同變更的問題了,也很容易因此而產生爭議。

 四、勞動合同變更的效力

勞動合同變更是對勞動合同內容的局部的更改,如工作崗位、勞動報酬、工作地點等,一般説來都不是對勞動合同主體的變更。變更後的內容對於已經履行的部分往往不發生效力,僅對將來發生效力,同時,勞動合同未變更的部分,勞動合同雙方還應當履行。

勞動合同變更與勞動合同解除不同,勞動合同變更並不涉及到經濟補償金等方面的問題。但是,由於勞動合同的變更對對方造成損失的,提出變更的一方應當承提損害賠償責任。

五、關於支付令問題

作為勞動合同法的一個亮點,勞動合同法第三章勞動合同履行和變更部分,關於支付令的規定,被普遍認為是對勞動者保護的一項新的措施。根據勞動合同法的規定,用人單位應當按照勞動合同約定和國家規定,向勞動者及時足額支付勞動報酬。用人單位拖欠或者未足額支付勞動報酬的,勞動者可以依法向當地人民法院申請支付令,人民法院應當依法發出支付令。

支付令即民法上的督促程序。支付令所反映的是,有證據證明債權人與債務人存在給付金錢和有價證券為內容的債權債務關係。在當事人雙方沒有其他債務糾紛的前提下,人民法院根據債權人的申請,向債務人發出支付令,催促債務人限期履行義務。這是一種非訴法律程序,其具有簡易,靈活的特點,且經過法定期間後便具有強制性。這一規定,有利於勞動者在付出較低成本的情況下,快速的解決用人單位拖欠工資糾紛。另一方面,法律還規定了支付令的異議程序,即用人單位只要在法定期間內向管轄法院提出書面議異,督促程序便會終結,且人民法院無須審查異議是否有理由。我們也必須看到,從操作實務上分析,督促程序雖然為勞動者快速解決工資支付爭議提供了途徑,但是其作用並沒有人們想象中的那麼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