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時另一方應給予精神病人一次性的經濟幫助法律
離婚,是基於合法有效婚姻產生的夫妻關係而消滅。夫妻間的忠貞、扶助義務亦隨之消失。因此,對精神病人在離婚訴訟中,有關於離婚後的生活、居住問題則是本文探討、研究的主要問題。關於精神病人在離婚訴訟中,被確認為完全不能自理、或者大部分不能自理、或者部分不能自理的幾種情況,均符合屬於一方生活困難法律規定的情形,對方在離婚時應予給予一次性的經濟幫助款項或者一定的財產,以保障精神病人在離婚後的正常生活,維護社會的秩序。
我國《婚姻法》第四十二條規定:“離婚時,如一方生活困難,另一方應從其住房等個人財產中給予適當幫助。具體辦法由雙方協議,協議不成時,由人民法院判決。” 一方給付經濟幫助款項或財產,要根據當事人的經濟承受能力和當地的生活水準,如負有給付人在經濟上確有困難,可對一次性給付款項採取分期償付的方式;給付一定的財產可以是財產的使用權或者是財產的所有權。具體掌握的原則應是法律規定的原則,具體確定的標準法律未明確規定,可根據發生生活困難的程度大小,因人、因案而議,具體問題具體分析,靈活掌握。總之,目的是為了切實保護在離婚訴訟中一方屬於精神病人的各項合法權益。
在審判實踐中,一方為精神病人的利害關係人或其近親屬,往往在離婚時向另一方提出過高的要求和條件,如對方不答覆所提要求和條件,則堅持不同意離婚;或者要求讓對方對精神病人給予完全性的治療,即要求待治癒後再離婚不遲的現象;或者要求離婚不離家,仍想由對方繼續進行關照、護理精神病人的各項生活;如此等等。這些各種要求均不符合法律規定,未能按照精神病人所處於的精神或健康狀態去分析和考慮,只是一味地按自己的主觀要求主張一方權利。因此,法院是不會支持其無理請求的。只有根據法律的規定,由法院正確的確認精神病人的各種不同情形,分別作出具有現實性、合理性的處理或判決,才是解決該類糾紛的正確、唯一方法。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一)》第二十六條規定:“婚姻法第四十二條所稱‘一方生活困難’,是指依靠個人財產和離婚時分得的財產無法維持當地基本生活水平。一方離婚後沒有住處的,屬於生活困難。離婚時,一方以個人財產中的住房對生活困難者進行幫助的形式,可以是房屋的居住權或者房屋的所有權。”以上法律規定,處理離婚訴訟中一方為精神病人的,另一方應支付一定的經濟幫助款項或者是提供一定財產,為我們提供了相關的法律原則。在此要明確的幾項問題是:首先,在離婚訴訟中,要區分精神病人屬於哪種情形的不同情況。根據完全不能自理、或者大部分不能自理、或者部分不能自理的劃分原則,調查瞭解另一方的.經濟基本狀況,對給付精神病人一次性的經濟幫助款項確定某一基準。其次,確定一次性的給付標準。針對精神病人病情的不同程度,目的是解決精神病人在離婚後維持當地基本生活水平和居住的住處等問題。由於精神病人在離婚訴訟中的特殊性,對於所解決精神病人的生活費用中,應當包括一定的治療費用,由另一方一併給付。再次,對於另一方給予精神病人的經濟幫助,是一種物權性質,而非扶養義務。[④]依照法律規定,對保護離婚後的精神病人的身體健康,照顧精神病人的生活,管理精神病人的財產等方面應由離婚後的精神病人的監護人實施。根據物權在法律上表現出的權利、義務關係分析,另一方負有給付行為,即負有義務人在限額內必須向對方履行給付金錢或一定價值的財產(包括財產使用權或所有權)義務。在夫妻存續期間夫妻依法應履行相互扶養、扶助的義務,但在離婚後,互相撫養的義務隨着夫妻關係的解除而消滅。因此,離婚時精神病人的利害關係人不應再以堅持不同意離婚或其他理由為要挾條件,向另一方當事人提出過高的、不符合法律規定的主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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