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的法律哲學在進化中的自然法
在本世紀的二十年代初期,我曾留學德國,從當代最享盛名的法學家斯丹木拉(Stammler)先生,研究法律哲學。斯氏是一位新康德派的領袖,他曾用過“具有變化內容的自然法”(NaturalLawwithavariablecontent)這句話。就表面上看,“具有變化內容的自然法”和我現在所講的“在進化中的自然法(agrowingNaturalLaw)”意義似乎相同。然而二者的含義,實有一根本的不同點。事實上,斯氏並不相信自然法,因為他認為自然法是一種形上的觀念。雖然在他1896年出版的鉅作-《經濟學與法律》-的第三十三節中,曾用“具有變化內容的自然法”一詞,但這只不過是一種假借性的用法而已。然而在該書1906年再版時,他卻把“具有變化內容的自然法”一詞,更改為“一個客觀的公道法律之可能性”(DieMoglichkeiteinesobjectiverichtigenRechtsenkalts)。因為他是一位新康德派的領袖,所以他是一位批判的理性主義者,他希望把所有形上和本體上的假想和難題,一概避而不談。雖然他主張法律的概念和理想,是具有普遍有效性的,可是他只論到人類思維所及的範圍,而不能替形上的.世界講話。斯氏對法律的概念所探討的問題是:法律一詞的普遍意義是什麼?為了解決這一問題,斯氏將法律的概念,逐步演繹如下:
(1)一切人類經驗的各種不同形式,不是印象,便是意志,法學論文《在進化中的自然法》。法律很顯然地是屬於意志的領域。因此,無論什麼法律都是意志。
(2)人類的意志不是與個人的生活有關,便是與社會共同生活有關。法律很顯然地是與社會共同生活有關。因此無論什麼法律,都是有關社會共同生活的意志。
(3)社會共同生活的意志,有二類可能的方式:一類是可以自由服從或不服從,不受拘束的任意性規範;另一類則是受外在權威的制裁,而具有強制性的規範。法律顯然是屬於後者。因此,所有法律都是一種具有強制性的、關於社會共同生活的意志。
(4)然而僅僅具有強制性的,關於社會共同生活的意志,尚不能稱為法律。為了被稱為法律,那規範不能是一種擅斷的命令,即使是一個主權者的擅斷命令也不能稱為法律。申言之,法律不能由於一個主權者逞一時之好惡,任意加以違背或修正,法律一經公佈施行,連同主權者在內,一體均受其拘束。所以斯氏獲得一個結論:法律是不能任意改變的,具有強制性的,關於社會共同生活的意志。
斯氏以為,法律的理想在於公道,他對公道所下的定義是:“各個法律意志的指南。是根據自由意志人的純粹羣體之概念而定的。”從這一極度抽象的理念,斯氏對公道的法律推演出四條普通的原則,並將它們分成二類:第一類是兩條互敬的原則,第二類是兩條分享的原則。互敬的原則便是:
(1)任何人的意志,均不應被制於他人武斷意志的支配。
(2)任何法律的要求,僅能以對方負義務者仍能有同為人的生存為限度。
分享的原則便是:
(1)一個法律社會的成員,既受該社會法律的支配,即不能任意被摒除於該法律社會之外。
(2)法律賦予一個人處分權時,其排除性只能以被排除的人,仍能有同為人的生存為限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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