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於解除婚約的法律問題
從基本性質看,婚約關係是一般的社會關係,並不屬於法律調整的範疇。但是,婚約雙方的特定性和婚約行為的目的性,使得這種關係具有一定的特殊性。它主要體現在“未婚夫妻關係”的身份和因相互贈與或共同生活而發生的財產關係方面。由於法律對婚約不予保護,婚約沒有人身約束力,“未婚夫妻”不具有法律意義,所以解除婚約並不會產生人身關係方面的糾葛;因為解除婚約所產生的糾紛主要表現在財產方面。對於這些財產糾紛,應貫徹保護婦女和子女合法權利的原則,分別情況,妥善處理。
1、婚約期間相互贈與的財產
毋庸諱言,婚約是以結婚為目的.的。為了維持婚約關係和達到其最終目的,一方或雙方往往將自己的財產贈與對方。這種目的性淡化了財產贈與人的自願性,因此,婚約雙方的贈與行為與一般公民之間的贈與行為有所不同。如果婚約關係解除,贈與人要求受贈人返還贈與財產的,受贈人原則上應當返還;如果贈與人沒有提出返還要求,受贈人自然可以不返還。返還贈與財產的法律依據,有學者主張“不當得利”説,有學者則主張“附條件贈與”説。我們認為,“不當得利”僅僅適用於一般的財產關係,不適用具有明顯人身性質的婚約關係;而以結婚為條件的贈與顯然違背婚姻自由原則。婚約的目的性應當為雙方所知悉,婚約期間的贈與和婚約的目的不可分割,解除婚約後雙方皆知道原來追求的目的已經無法實現,因此,以具有特定目的的贈與來解釋解除婚約後的贈與物返還問題比較妥當。不過,在此還應注意三個問題:一是婚約期間一方在平常消費中對第三人的給付不應視為對他方的贈與;二是贈與物價值不大且已被消耗的,贈與人不應再要求返還;三是價值大的贈與物,受贈人已經處理的,應向贈與人折價償。
以訂立婚約為名騙取他方財產的,不僅應當返還財產,構成詐騙罪的還應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2、婚約期間的共同財產和共同債務
實踐中,不少婚約雙方在結婚之前便實際開始共同生活,他們共同出資購買傢俱、房屋,共同投資進行經營活動,經濟上不分彼此。婚約解除後,雙方各自的財產無疑仍歸屬不明或財產所有份額不明的,則應視為共同共有財產,均等分割。
婚約存續期間,雙方因為共同生活、共同經營,以及為了撫養非婚生子女而發生的債務,應作為共同債務,由雙方共同承擔償還責任。一方為了自己生活或經營而發生的債務,應由一方自己承擔。
3、婚約同居期間所生子女的撫養教育問題
婚約關係不是婚姻關係,當事人之間不具有夫妻的權利義務,雙方在同居期間所生育的子女是非婚生子女。但是,這些子女的權益應當受到保護,他們與婚生子女享有同等的權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或歧視。男女雙方的婚約同居關係解除,不影響父母子女之間的法律關係,父母對未成年子女仍有撫養和教育的權利義務;一方撫養子女的,另一方應負擔必要的生活費和教育費;不直接撫養子女的一方有探望子女的權利,另一方有協助的義務;子女成年後,則有贍養扶助父母的義務;父母與子女之間仍有相互繼承遺產的權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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