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如何约定试用期
王某诉深圳市某电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案纪实
案情简介:
王某于2007年6月22日入职于深圳市某电子公司(以下简称电子公司),担任电子工程师,双方签有订书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期限为一年,从2007年6月22日至2008年6月21日,劳动合同约定试用期为3个月。王某月平均工资为6500元。2007年8月30日,电子公司以王某没有通过试用期考核为由,将王某辞退。王某要求支付年限经济补偿金等赔偿费用时,被其无理拒绝。为此,王某以双方关于试用期的约定为无效约定,其已过法定的试用期,为正式员工,电子公司辞退其属于无故辞退为由,于2007年9月15日依法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申请,要求电子公司支付被辞退的年限经济补偿金人民币3250元及其额外经济补偿金人民币1625元。
深圳市某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依法受理后,经审理,认为:
根据《劳动部关于实行劳动合同制度若干问题的通知》(劳部发[1996]354号)的有关规定,劳动合同期限在6个月以上1年以下的,试用期不得超过30日。电子公司和王某签订的劳动合同期限为一年,劳动合同中约定的试用期为3个月,违反上述规定,为无效约定。王某在超过30日试用期后,已成为电子公司的正式员工。电子公司在王某超过试用期后以王某未通过试用期考核为由予以辞退,不符合法律规定,为无故辞退,根据《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的有关规定,应当支付王某经济补偿金及50%的额外经济补偿金。
基于以上理由,仲裁委员会裁决:
1、电子公司支付被辞退的年限经济补偿金人民币3250元及其额外经济补偿金人民币1625元。
2、仲裁费用由电子公司承担。
裁决送达后,电子公司服从裁决结果,没向法院提起诉讼,现已履行完毕。
律师点评:
一、从实体上讲,王某与电子公司之间的关于三个月试用期的约定,违反国家劳动法律的相关规定,属于无效约定。电子公司辞退王某属于无故辞退,应当支付相应的年限经济补偿金及其50%的经济补偿金。
《劳动部关于实行劳动合同制度若干问题的通知》第三条的.规定:“按照《劳动法》的规定,劳动合同中可以约定不超过六个月的试用期。劳动合同期限在六个月以下的,试用期不得超过十五日;劳动合同期限在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的,试用期不得超过三十日;劳动合同期限在一年以上两年以下的,试用期不得超过六十日。”在本案中,双约定劳动合同期限为一年,故其试用期根据上述规定应当不得超过三十日。双方约定王某的试用期为三个月不符合法律规定,故为无效约定。双方的试用期应当以一个月为期限。王某于2007年6月22日入职于电子公司处,到8月30日早已超过了一个月的试用期。王某已成为了电子公司的正式员工。双方的劳动关系受法律保护。在劳动合同有效期内,电子公司不得无故将其辞退。
电子公司在王某已过试用期以后,将其辞退,属于无故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
二、从程序上讲,根据劳动部办公厅1995年1月19日发布的《关于如何确定试用期内不符合录用条件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请示》的复函的规定:“对试用期内不符合录用条件的劳动者,企业可以解除劳动合同;若超过试用期,则企业不能以试用期内不符合录用条件为由解除劳动合同。”根据上述规定,对试用期内不符合录用条件的劳动者,企业如要解除劳动合同,应当在试用期内予以辞退。若超过试用期,则企业不能以试用期内不符合录用条件为由解除劳动合同。本案中,电子公司在王某已超过试用期后,又以其试用期内不符合录用条件为由,解除与王某的劳动合同,违反了劳动部办公厅的规定。
综上,电子公司的行为违法,仲裁委员会的裁决结果非常公正,切实有效地保护了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律师提醒:
用人单位应当依法约束自己的用工行为,与劳动者约定试用期时不能违反法律规定的底限,如果约定违反法律规定,应当以法律规定的试用期为准来认定双方之间的试用期。同时,如果用人单位在劳动者超过试用期后,以劳动者在试用期内不符合录用条件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当支付相应的经济补偿金。
(本案例中当事人的姓名为化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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