担保法司法解释第12条
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
【释义】本条是对共同保证的规定。共同保证是指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保证人为同一债务作保证的行为。共同保证对于债权人来说比单个人保证更为可靠,但随着保证人的增加,也使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有了一些新的变化。保证人除了和债权人、债务人存在一定权利和义务关系外,保证人内部也产生了权利和义务关系。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保证人对同一债务作保证的情况有两种。第一种情况是,保证人在合同中对保证份额有约定的,那么保证人按照合同约定的份额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之间不承担连带责任。比如,三个保证人共同为一债务作保证,他们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各自就债务份额的三分之一承担保证责任,那么,当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三个保证人分别仅就债务承担三分之一的保证责任。第二种情况是,保证人在合同中没有约定保证份额,那么,保证人之间承担连带责任,各保证人对保证全部债权的实现都负有清偿责任。债权人可以向其中任何一个保证人要求履行全部清偿责任,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既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也可以要求其他承担连带责任的保证人偿付其应承担的份额。但是,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在向其他保证人追偿时,应当依据公平的原则,扣除自己应当承担债务的份额。
延伸阅读
担保法司法解释第12条规定,担保物权可以在主债权诉讼时间结束后两年内行使。据当时的理论解释(最高院曹士兵等人编的书中的解释),12条的规定实质上是法律上的创制,担保法本身是推论不出来这样的规定的。主债权诉讼时效完成后,主债权的胜诉权丧失,但主债权并没有消灭。所以"并不导致担保物权的消灭".
<物权法>202条规定: 抵押权人应当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行使抵押权; 未行使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
这是对担保法内容的重大调整,应引起足够重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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