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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動合同的解除論文範文

自1995年實施《勞動法》,推行勞動合同制以來,隨着經濟體制改革的進一步深化,依法治國方略的實施,勞動者文化素質的提高和法律意識的增強,《勞動法》發揮着越來越重要的作用,勞動合同的解除論文。但是在現實中,隨着人才交流的進一步活躍,每天都要簽訂大量的勞動合同,同時也有大量的勞動合同以不同形式解除,勞動合同雙方當事人在解除勞動合同時還普遍存在着這樣或那樣的問題,特別是勞動合同的單方解除是合同一方當事人行使解除權的意志行爲,並不以對方的意志爲轉移,單方解除不當,就會損害對方利益,破壞合同的效力和尊嚴。例如不少用人單位憑藉自己的強勢地位,在訂立勞動合同時,往往將合同的主要內容制定成格式化、定型化的條款,隨意或武斷地解除勞動合同,嚴重損害了處於弱勢地位的勞動者的合法權益。這些問題,非常值得我們去認真思考、研究。下面我從勞動合同的訂立入手,淺談一下勞動合同的解除。

勞動合同的解除論文範文

一、勞動合同的概念、原則及內容

勞動合同,亦稱勞動契約、勞動協議,是勞動者與用人單位之間爲確立勞動關係,依法協商達成雙方權利和義務的協議。它是勞動關係建立、變更和終止的一種法律形式。根據這個協議,勞動者加入企業、個體經濟組織、事業組織、國家機關、社會團體等用人單位,成爲該單位的一員,承擔一定的工種、崗位或職務工作,並遵守所在單位的內部勞動規則和其他規章制度。用人單位則應及時安排被錄用的勞動者工作,按照勞動者提供的勞動數量和質量支付勞動報酬,並且根據勞動法律、法規規定和勞動合同的約定提供必要的勞動條件,保證勞動者享有勞動保護及社會保險、福利等權利和待遇。

二、勞動合同的解除

勞動合同的解除,是指勞動合同簽訂以後,尚未履行完畢以前,由於一定事由的出現,提前終止勞動合同的法律行爲。它直接關係到勞動者的前途和生活來源,也關係到用人單位的生產秩序和工作秩序,可以說是一件極爲重要的事情。根據提出解除合同的主體不同,可分爲雙方解除、單方解除兩大類。雙方解除,即協商解除或協議解除,按照契約自由原則,勞動合同也是當事人之間達成的一種合意。因此,勞動法規定,在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協商一致且不違背國家利益和社會公共利益的情況下,可以解除勞動合同。協商解除具有以下特點:

1、只要雙方達成一致,可以不受勞動合同中約定的終止條件的限制。

2、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均有權提出終止勞動合同的請求。

3、如果用人單位提出解除勞動合同的,應依法向勞動者支付經濟補償金,而由勞動者提出解除勞動合同的,用人單位有權不支付經濟補償金。單方解除,即勞動合同當事人一方通過行使解除權而解除勞動合同,不以對方當事人是否同意爲轉移。單方解除權性質上爲形成權,即不須由對方當事人同意便可發生法律效力的權利。一般來講,經雙方協商解除勞動合同的,雙方當事人之間發生勞動爭議的比例不大,我在這裏不做討論,下面重點分析一下單方解除勞動合同的情況。

由於勞動合同的單方解除不考慮對方當事人的意見,對其相對影響較大,一方面單方解除勞動合同直接關係到用人單位的生產工作秩序和經營秩序;另一方面單方解除勞動合同也直接關係到勞動者的前途與生活來源,是一個極爲爲嚴肅的'事情。因此《勞動法》對於不同形式的單方解除,往往規定有一定的條件限制。不具備法定條件者,不得單方解除勞動合同。從表面上看,勞動合同的單方解除對於勞動關係的維護是一種消極的行爲。但從實質上看,規定勞動合同雙方當事人有權依據法定事由或程序單方解除勞動合同,既可以維護和實現用人單位的用人自主權,同時又可以保障勞動者的擇業自主權。賦予勞動合同當事人單位解除權的,對於勞動者來講,可以增強危機感和責任感,嚴明勞動紀律,提高勞動積極性;對於用人單位來講,可以增強其保護人才、重視人才的意識,從反面維護勞動合同的嚴肅性,促進用人單位之間、勞動者之間的平等的條件下開展公平競爭。

勞動合同的單方解除包括以下幾層涵義:

(1)、被單方解除的勞動合同是依法成立的有效勞動合同。因爲無效的勞動合同依《勞動法》第十八條的規定,從訂立的時候起,就沒有法律約束力,自然也就談不上解除合同,終止法律效力了,合同範本《勞動合同的解除論文》。

(2)、單方解除勞動合同的行爲必須在被解除的勞動合同依法訂立生效之後、尚未全部履行之前進行。尚未訂立的勞動合同根本不存在,談不上解除與否的問題,已全部履行完畢的勞動合同,法律效力自然終止,沒有解除之必要。

(3)、勞動合同的單方解除是合同單方的法律行爲,即勞動合同一方當事人可依法單方決定解除勞動合同。

(4)、勞動合同單方解除的實質是勞動合同一方當事人提前終止勞動合同的法律效力,亦即提前終止雙方當事人之間訂立的勞動合同義務以及已享受的權利繼續有效;尚未履行的勞動合同約定的權利義務關係到此即告結束。勞動合同的單方解除又可分爲用人單位解除勞動合同和勞動者解除勞動合同兩大類。在這裏我要明確指出保護處於弱勢地位的勞動者的合法權益,是勞動法的立法宗旨。無論是完善勞動立法,還是勞動執法、司法,都應體現這一立法宗旨。爲體現這一立法宗旨,勞動法賦予用人單位對勞動合同的單方解除權,比賦予勞動者的單方解除權要小得多。勞動法嚴格規定了用人單位解除勞動合同的條件和程序,如果用人單位違反法律規定和勞動合同的約定解除勞動合同,就屬於違法解除勞動合同。違法解除勞動合同,就要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

三、勞動合同的兩種解除方式

(一)、用人單位單方解除勞動合同,又稱爲辭退或解僱,必須符合法定條件和按照法定程序進行。解除行爲可分爲過錯性辭退、非過錯性辭退和經濟性裁員三類。

1、過錯性辭退即勞動者一方當事人存在主觀過錯行爲.用人單位有權解除勞動合同,而無須徵得他人的意見,也不必履行特別的程序,更不存在經濟補償問題。它主要表現爲:在試用期間被證明不符合錄用條件的;嚴重違反勞動紀律或者用人單位規章制度的;嚴重失職,營私舞弊,對用人單位造成重大損害的;被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的。我認爲,立法目的很明確,但在實踐中很容易被某些用人單位不當利用,比如現在有些用人單位往往試用期上做手腳,把試用期工資定得很低,等試用期快結束時,單位負責人就以員工不符合錄用條件爲由單方面解除合同。另外,用人單位所約定的錄用條件也不能違反國家法律法規的規定以及公序良俗,象以“酒量半斤以上”作爲錄用條件顯然是無效的。

2 、非過錯性辭退。用人單位有權解除勞動合同,但須提前30日以書面形式通知勞動者本人。主要形式爲:患病或者非因工負傷,醫療期滿後,不能從事原工作也不能從事用人單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勞動者不能勝任工作,經過培訓或者調整工作崗位,仍不能勝任工作的;勞動合同訂立時所依據的客觀條件發生重大變化,致使原勞動合同無法履行,經當事人協商不能就變更勞動合同達成協議的。在前兩種情況下,因勞動者不勝任工作,無法實現勞動過程,勞動合同解除當屬情理之中,而最後一種情況則是情勢變更原則在勞動合同中的體現。我個人認爲,用人單位在解除合同時應儘早通知勞動者以便於勞動者重新找工作,同時應給勞動者以各項經濟補償。

3、經濟性裁員。用人單位生產經營狀況發生嚴重困難,需裁減人員。由於在經濟性裁員時往往涉及很多勞動者,爲了防止企業濫用“經濟裁員”的名義裁減人員,所以必須嚴明法定條件和嚴格的法定程序[1]。我認爲企業在經濟裁員時首先要提前向全體職工說明情況,並提供有關生產經營狀況的資料,然後提出裁減人員的方案。方案的內容應包括:被裁減人員的名單,裁減時間及實施步驟,對符合法律規定和集體合同規定的被裁減人員的經濟補償辦法。接着將裁減人員方案徵求全體職工的意見,並對方案進行修改和完善,接下來向當地勞動行政部門報告裁減人員方案以及全體職工的意見,並聽取勞動行政部門的意見,最後由用人單位正式公佈裁減人員方案,與被裁減人員辦理解除勞動合同手續,按照有關規定向被裁減人員支付經濟補償金,出具裁減人員證明書。畢竟個人處於弱勢地位,從人道上講用人單位有條件的話,應該爲被裁減人員提供培訓或者就業幫助。

(二)、勞動者單方解除勞動合同

勞動者單方解除勞動合同,即我們通常所稱的“辭職”。 我認爲,這是法律賦予勞動者的一種權利,即辭職權.擁有這項權利的權利人可以憑藉自己的意志去做他應該做的事情.而不被強迫去做他不應當做的事情.勞動者單方實施解除勞動合同的行爲分爲一般性辭職和特殊辭職兩種情況。

1、一般性辭職。勞動者可以解除勞動合同,但須提前30日以書面形式通知用人單位。也就是說勞動者可以以任何理由向單位提出要求解除勞動合同。賦予勞動者如此寬度的解除勞動合同的權利,並不會使用人單位的利益受到損害。這是因爲:第一、一般情況下勞動力總是供過於求的,只要勞動者提前通知用人單位,用人單位完全可以做好接替工作;第二、勞動者因無法定事由解除勞動合同給用人單位造成損失的,要負賠償責任。即勞動者因解除勞動合同給用人單位造成損失的,本人具有賠償能力並願意賠償的,用人單位接受賠償,損失得到彌補;勞動者不具有賠償能力或不願意賠償的,合同不能解除。如果勞動者不辭而別,則應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總之,保護處於弱勢地位的勞動者的合法權益,是勞動法的立法宗旨。勞動法總體上傾向於保護勞動者的,保護勞動者的合法權益是各國勞動法所奉行的主旨,法律賦予勞動者較大的解除權是理所當然的,而且,從經濟學的角度看,勞動者擁有解除權,也能使勞動力得到更好的配置,勞動力的流動會更符合市場經濟的要求。

2、特殊性辭職。勞動者可以隨時通知用人單位解除勞動合同。主要情形爲:在試用期內的;用人單位以***、威脅或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強迫勞動的;用人單位未按照勞動合同約定支付勞動報酬或提供勞動條件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