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費未繳夠年限 退休難享養老金
工廠僅爲他購買了2001年9月至2003年11月這段時間的社會養老保險。陳某無奈之下將工廠告到龍崗法院,請求判令工廠爲自己辦理退休手續,並按社保標準支付退休養老金。一審法院判決駁回其全部訴訟請求。陳某不服判決上訴到深圳市中院。近日,市中院經審理後作出終審判決,維持原判。
退休無養老待遇,陳某不服仲裁起訴,一審落敗
被告龍崗區橫崗甲廠是一家來料加工企業,陳某於1988年3月10日起受聘於該廠,從事園林綠化和清潔工作。雙方簽訂了勞動合同,最後一份勞動合同的期限從2003年3月1日起至2004年12月31日止,合同約定陳某的月薪爲1379元。2001年9月,被告開始爲陳某辦理社會養老保險,現仍爲陳某繳納養老保險費用。陳某現已年滿63週歲,原、被告雙方現仍保持勞動關係。
2003年11月,陳某作爲申訴人向深圳市龍崗區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訴,請求裁決:1.被訴人(即橫崗甲廠)爲申訴人辦理退休手續,使申訴人享受退休養老待遇;2.仲裁費由被訴人承擔。
2004年仲裁委作出仲裁裁決:1.申訴人與被訴人橫崗甲廠解除勞動合同,被訴人橫崗甲廠協助申訴人到當地社會保險管理部門辦理養老保險金領(轉)手續,具體金額和處理方法由社會保險管理部門覈定;2.仲裁處理費480元由被訴人承擔。
陳某不服上述裁決,遂訴於龍崗法院,請求判令被告爲陳某辦理退休手續,並按社保標準支付給陳某退休養老金,由被告承擔本案仲裁費500元及訴訟費。龍崗法院作出一審判決,認爲陳某系被告橫崗甲廠聘任的臨時工,不符合法律法規規定的辦理退休手續享受養老保險待遇的條件,且陳某要求被告支付退休養老保險金的請求也沒有法律依據,遂判決駁回陳某的全部訴訟請求。
法院終審判決維持原判
陳某不服該院判決,上訴於深圳市中級人民法院,請求撤銷一審判決,按一審訴訟請求判決。深圳市中級人民法院經審理後作出終審判決維持原判。
法院認爲,因陳某系被告橫崗甲廠聘用的臨時工,不屬於《國務院關於工人退休、退職的暫行辦法》第一條規定“全民所有制企業、事業單位和黨政機關、羣衆團體的工人”範疇。
法院還認爲,陳某自2001年9月起纔開始辦理社會養老保險,其社會養老保險繳費年限不滿10年,陳某的情況也不屬於《廣東省社會養老保險條例》第十五條、《深圳經濟特區企業員工社會養老保險條例》第二十三條規定情形,陳某不符合法律法規規定的辦理退休手續享受養老保險待遇的條件,陳某要求被告爲其辦理退休手續沒有法律依據,法院不予支持。
庭審焦點
庭審的爭議焦點是:用人單位沒有依法爲臨時務工人員辦理社會養老保險,勞動者能否請求用人單位支付退休金?
陳某認爲,被告作爲在中國境內的企業,應當遵守中國有關法律法規規定,從自己到該企業工作的1988年3月10日起,就應該爲自己辦理社會養老保險、繳納社會養老保險費用。但被告在1988年3月至2001年8月長達13年零5個月的時間,不履行法定義務,未爲自己辦理社會養老保險,僅僅爲自己辦理了 2001年9月至2003年11月的社會養老保險,導致自己不能享受社保部門支付《廣東省社會養老保險條例》及其實施細則規定的退休養老待遇,被告存在主觀上的過錯、節約了開支獲取了非法利益,應當承擔未履行法定義務而產生的法律責任,即由被告依照《國務院關於工人退休、退職暫行辦法》第二條:工人退休以後,每月按下列標準發給退休費,直至去世爲止:連續工齡滿15年不滿20年,按本人標準工資的70%發給,或視同繳費年限已滿15年。法院認爲,被告未按法律法規規定爲陳某辦理社會養老保險,陳某可依法向社會保險管理機構請求處理;現行勞動法律法規規定有關用人單位不按規定繳納養老保險費應承擔法律責任的規定中,沒有規定用人單位必須承擔支付勞動者退休養老保險金的法律義務,陳某以被告未按規定爲其辦理社會養老保險致使其不能享受退休養老待遇的理由,要求被告按社保標準支付給陳某退休養老金的訴訟請求沒有法律依據,法院不予支持。
法官建言
應該如何健全社會養老保險體系,保護臨時勞務工的'合法權益,使之老有所養?龍崗法院該案主審法官認爲應明確用人單位責任。
法官認爲,《勞動法》規定,勞動者可依法享受社會保險待遇。但事實上,勞動者的社會保險制度建立得較晚、相關法律法規很不完善。具體到養老保險方面,法律法規對不依法爲勞動者辦理養老保險的用人單位的法律究責的規定不夠明確,對勞動者的保護力度不足。養老保險法規很有必要參照工傷保險、失業保險等法規,明確規定用人單位不依法爲勞動者辦理社會養老保險,造成勞動者養老待遇損失所應承擔的經濟賠償責任,且該經濟賠償金額不得低於勞動者依法可享受養老待遇。這樣就能更好地打擊此類嚴重侵犯勞動者合法權益的行爲。
□相關法規
《國務院關於工人退休、退職的暫行辦法》第一條規定:全民所有制企業、事業單位和黨政機關、羣衆團體的工人,符合下列條件之一的,應該退休:男年滿60週歲,女年滿50週歲,連續工齡滿10年。
1998年起施行的《廣東省社會養老保險條例》第十五條、第十九條分別規定:被保險人經社會保險部門資格審查,符合下列條件之一的,按月領取養老金,直到死亡:(一)1998年7月1日後參加工作,達到法定退休年齡,繳費年限累計滿十五年;(二)1998年7月1日前(不含本日)參加工作,達到法定退休年齡,繳費年限累計滿十年。1998年7月1日後參加工作的被保險人,達到法定退休年齡,繳費年限不滿十五年的,不得領取基礎養老金,只能一次性領取個人賬戶儲存額,同時終結養老保險關係。1998年7月1日前(不含本日)參加工作的被保險人,達到法定退休年齡,繳費年限不滿十年的,不得領取基礎養老金和過渡性養老金,只能一次領取個人賬戶儲存額和一次性老年津貼,同時終結養老保險關係。一次性老年津貼從社會養老保險基金支付,其標準由實施細則規定。
1999年起施行的《深圳經濟特區企業員工社會養老保險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五十七條分別規定,享受按月領取養老金的員工,應同時具備以下條件: (一)按規定繳納養老保險費;(二)達到國家規定的退休年齡;(三)非本市戶籍的員工實際繳費年限累計滿15年,寶安、龍崗兩區的養老保險參照本條例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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