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擔保法解釋第8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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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十七條 債權人與債務人應當在合同中約定,債權人留置財產後,債務人應當在不少於二個月的期限內履行債務。債權人與債務人在合同中未約定的,債權人留置債務人財產後,應當確定二個月以上的期限,通知債務人在該期限內履行債務。債務人逾期仍不履行的,債權人可以與債務人協議以留置物折價,也可以依法拍賣、變賣留置物。

擔保法解釋第87

留置物折價或者拍賣、變賣後,其價款超過債權數額的部分歸債務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債務人清償。

【釋義】本條是關於留置權的實現的規定。留置權的實現是留置權人對留置物進行處分,以其價款保證債權的實現。處分債務人被留置的`財產,應當採取慎重的態度,給債務人留有較爲充分的償還債務的期限。這一期限不宜過長,過長不利於留置權人實現債權;也不宜過短,過短不利於債務人籌集款項,償還債務。爲此,根據實踐經驗和公平原則,擔保法規定,該限期爲不少於二個月,該期限可以由債權人與債務人在訂立主合同時一併約定,如果未約定的,由債權人在留置債務人財產後,確定二個月以上的期限,通知債務人在該期限內履行債務。債務人逾期仍未履行其債務的,留置權人才可以與債務人協議以留置物折價或者以拍賣、變賣留置物清償其債權,該寬限期應從主合同債務人履行債務的期限屆滿起算。例如,在保管合同中,保管期限爲4個月,保管物所有人應在4個月期限屆滿後交付保管費用。在4個月屆滿後保管物所有人未履行合同規定交付保管費用的,債權人有權留置該保管物,但留置權人不能立即將該留置物折抵保管費用,而應給予債務人2個月以上的時間來履行其債務,或另外提供擔保以獲得被留置財產的返還。

留置物折價或者拍賣、變賣後,如果所得的價款超過債權額的部分時,債權人應當將多餘的部分返還給債務人;如果拍賣留置物的價款不足以清償債權的,債權人有權請求債務人補足,債務人對未受清償的部分,仍應承擔清償義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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