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存款保險制度對商業銀行的影響

保險1.21W

國務院今日正式公佈《存款保險條例》(以下簡稱“《條例》”)。根據《條例》,我國境內設立的商業銀行農村合作銀行、農村信用合作社等吸收存款的銀行業金融機構,應當依照本條例的規定投保存款保險。存款保險實行限額償付,最高償付限額爲人民幣50萬元。該《條例》於5月1日起正式實施。以下爲《條例》全文:

存款保險制度對商業銀行的影響

存款保險條例

第一條 爲了建立和規範存款保險制度,依法保護存款人的合法權益,及時防範和化解金融風險,維護金融穩定,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設立的商業銀行、農村合作銀行、農村信用合作社等吸收存款的銀行業金融機構(以下統稱投保機構),應當依照本條例的規定投保存款保險。

投保機構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外設立的分支機構,以及外國銀行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設立的分支機構不適用前款規。但是,中華人民共和國與其他國家或者地區之間對存款保險制度另有安排的除外。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存款保險,是指投保機構向存款保險基金管理機構交納保費,形成存款保險基金,存款保險基金管理機構依照本條例的規定向存款人償付被保險存款,並採取必要措施維護存款以及存款保險基金安全的制度。

第四條 被保險存款包括投保機構吸收的人民幣存款和外幣存款。但是,金融機構同業存款、投保機構的高級管理人員在本投保機構的存款以及存款保險基金管理機構規定不予保險的其他存款除外。

第五條 存款保險實行限額償付,最高償付限額爲人民幣50萬元。中國人民銀行會同國務院有關部門可以根據經濟、存款結構變化、金融風險狀況等因素調整最高償付限額,報國務院批准後公佈執行。

同一存款人在同一家投保機構所有被保險存款賬戶的存款本金和利息合併計算的資金數額在最高償付限額以內的,實行全額償付;超出最高償付限額的部分,依法從投保機構清算財產中受償。

存款保險基金管理機構償付存款人的被保險存款後,即在償付金額範圍內取得該存款人對投保機構相同清償順序的債。

社會保險基金、住房公積金存款的償付辦法由中國人民銀行會同國務院有關部門另行制定,報國務院批准。

第六條 存款保險基金的來源包括:

(一)投保機構交納的保費;

(二)在投保機構清算中分配的財產;

(三)存款保險基金管理機構運用存款保險基金獲得的收益;

(四)其他合法收入。

第七條 存款保險基金管理機構履行下列職責:

(一)制定併發布與其履行職責有關的規則;

(二)制定和調整存款保險費率標準,報國務院批准;

(三)確定各投保機構的適用費率;

(四)歸集保費;

(五)管理和運用存款保險基金;

(六)依照本條例的規定採取早期糾正措施和風險處置措施;

(七)在本條例規定的限額內及時償付存款人的被保險存款;

(八)國務院批准的`其他職責。

存款保險基金管理機構由國務院決定。

第八條 本條例施行前已開業的吸收存款的銀行業金融機構,應當在存款保險基金管理機構規定的期限內辦理投保手。

本條例施行後開業的吸收存款的銀行業金融機構,應當自工商行政管理部門頒發營業執照之日起6個月內,按照存款保險基金管理機構的規定辦理投保手續。

第九條 存款保險費率由基準費率和風險差別費率構成。費率標準由存款保險基金管理機構根據經濟金融發展狀況、存款結構情況以及存款保險基金的累積水平等因素制定和調整,報國務院批准後執行。

各投保機構的適用費率,由存款保險基金管理機構根據投保機構的經營管理狀況和風險狀況等因素確定。

第十條 投保機構應當交納的保費,按照本投保機構的被保險存款和存款保險基金管理機構確定的適用費率計算,具體辦法由存款保險基金管理機構規定。